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6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陳韻芬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 被 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相對人即 原 告 賴麗如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及民事聲請移轉管轄㈡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另按,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同法第7條規定:「勞動事件之第一 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而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原告之請求是否成立或有無理由無涉。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韻芬主張依本件原告賴麗如引以為據之「原證一:合作協議書」,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應受其拘束,卻違反約定逕向本院起訴於法不合云云,而請求本院裁定將本案移轉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四、次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是主張原告與被告陳韻芬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分別就工作義務、薪資給付、休假規則及工作規則做清楚之約定,亦即原告須遵守被告所定之管理規章、員工手冊及其他工作規則,顯然原告與被告陳韻芬間具有從屬性,且被告陳韻芬亦自承其有權管控、支配診所帳戶,顯然被告陳韻芬基於原證一之契約確實為原告契約上之雇主。又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規避醫療法第4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 定,以被告陳韻芬為人頭與原告簽訂原證一之合約書,惟於原告涉入詐領健保費刑事案件中,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為原告之實質雇主,並遭起訴。是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確實為僱傭關係。又因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原告於民國1ll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終止本件僱傭契約。兩造間既已無雇傭關係存在,原告即非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責人,被告自應另行擇定負責人,並將以原告名義申請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返還給原告。另原告基於雇傭關係授權給大學光公司代為刻製原告本人之印章用以處理診所聯名銀行帳戶、國稅局稅務事項及衛生福利部健保署等相關業務用途,現兩造已經無雇傭關係存在,應視為原告已終止授權,是被告應返還原告授權大學光公司刻製之原告本人印章共4顆。另於兩造雇傭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本 負有給付薪資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自111年3月起即未給付薪資予原告。因此,原告爰依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7條、民事訴訟法第12條、醫療法第20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6款及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86條等規定,向本院具狀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269,19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以原告名義申請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嘉市衛醫所字0000000000號/府授衛醫字第1085102774號)返還原告;及被告應將原告 授權其刻製原告本人之印章共4顆返還原告。則依原告上揭 主張之事實,原告乃是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原告依其所為之主張,而向契約履行地、原告勞務提供地之本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7條等規定,本院即非無管轄權。至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實為僱傭關係,及原告身為醫師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等問題,則是屬於實體法上之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適用的問題,並非據為決定法院有無管轄權之標準。 五、第查,被告雖主張本件應由兩造間契約合意管轄之臺北地院管轄云云,然依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乃是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而兩造間之契約雖約定:「由本協書所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本契約之解釋或履行所生之糾紛,雙方同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查,原告的居住處所,是在嘉義縣○○○○○里00鄰○○00000號;而且,主要勞務提供地是在嘉義 地區。則原告如果因為本案訴訟而須北上臺北地方法院應訴,不僅耗時勞費不便,而且必須負擔支出往返交通費用。另查,原告與被告陳韻芬間之合作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的合作地址,乃是在嘉義市中山路,故嘉義市也是被告陳韻芬執行醫師業務之工作地區。另外,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1樓的處所,也有設立嘉義垂楊 分公司。因此,被告陳韻芬以及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果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應訴,均無不方便之處。而本件如果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有上述不利於原告之情形,堪認合作協議書第十一條約定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原告顯然有失公平,因此,原告依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7條規定向本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於法無不合。至於被告辯稱兩造為合作關係非僱傭關係,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規定管轄法院云云。然按,就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原告所為請求是否成立或有無理由尚屬無涉,因此,被告上揭所辯,本院難認為可採。 六、綜據上述,本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是屬於有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原告即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核無違誤。因此,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將本件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七、末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的規定,法院得為移轉 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而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是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因此,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本院裁定移轉管轄,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之規定意旨,亦未盡相符,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