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皓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皓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仲義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7月9日贈與聲請人其 所有之視陽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76911股,其中有70000 股設質於玉山商業銀行,由聲請人負擔清償銀行設質借款本息。惟被繼承人於104年8月9日死亡後,由唯一繼承人黃仲 平繼誠。詎料黃仲平於109年2月7日病逝,未及將被繼承人 黃仲義名下股票移轉過戶予聲請人,目前已無繼承人,致無法直接辦理股票移轉過戶登記。聲請人為提起請求辦理股權移轉變更登記,但訴訟中已無適格之當事人,嚴重影響聲請人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仲義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與被繼承人合照、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36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仲義之遺產管理人,固有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惟審查上開資料及檢詢本院有關被繼承人之前案所示,被繼承人黃仲義死亡時,繼承人尚有黃仲平,並已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是以,被繼承人黃仲義之遺產並非無人繼承,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仲義之遺產管理人,殊難謂與法相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書 記 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