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安琪 陳雅雯 被上訴人 賴淑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小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在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35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 起訴時,法定代理人是張銘聰,在上訴後變更為陳鳳龍,上訴人依照上開規定,聲明由陳鳳龍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至81頁),應該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有明文規定。依照該條的立法目的 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目的,以期小額事件的第二審程序能迅速終結,故如當事人於小額事件的第二審程序中僅單純為聲明減縮,並無礙於二審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結果,尚無不可。查上訴人起訴請求關於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的利息(見110年度埔小字第206號卷第13頁),之後於第二審程序中就此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其請求權 基礎並未變更,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之處,亦無妨礙本件訴訟的終結,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上訴人 的聲請,在只有上訴人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被上訴人在106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學習王公司)訂購國中全科教材,並且填寫訂購單(下稱本件訂購單),以及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後附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自107年2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 每月為一期,每期3,490元,共計35期的分期付款買賣方式 ,給付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22,150元。 ㈡、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學習王公司將上開所得請求支 付分期價款的應收帳款權利讓售予上訴人。但是,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0日繳付第20期款項後就沒有再繳款,共積欠52,350元,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350元。 ㈢、學習王公司業務員簽約時即將本件訂購單的客戶收執聯交給被上訴人留存並簽名,表示被上訴人於簽名時已閱覽並知悉上開文字,被上訴人於相當期内均可反覆研讀契約内容。之後,上訴人於107年01月09日才以電話與被上訴人進行交貨 確認,並於同日以簡訊告知被上訴人的分期付款期間,都獲得被上訴人承認與同意。所以,從被上訴人購買商品並申請分期付款起,經上訴人電話照會,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確認交貨,期間共計14日,被上訴人已有合理的審閱期間。 ㈣、縱認本件契約審閱期間不足,被告是在分期繳納了20期之後,才提出買受時並無相當審閱期間,如消費者得恣意抗辯審閱期間不足,進而主張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嚴重影響買賣交易成立的安定性。 ㈤、本件訂購單、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的分期付款期間、期數、每期金額都是經被上訴人和學習王公司磋商後合意約定,為個別磋商條款,因此,縱使認為本件訂購單沒有給予被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假設語氣),違反的法律效果只有本件訂購單上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内容,上開個別磋商條款仍為有效,本件訂購單並未因此全部無效,原判決直接認定沒有給予被上訴人合理審閱本件訂購單、分期付款申請表的期間,所以本件訂購單、分期付款申請表上所有契約條款都不構成契約的内容等情,有判決違背法令的事由。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在本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是在原審抗辯:我是印尼籍的外國人,看不懂契約文字內容,是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夫梁長任當時逼我簽訂契約的。我買那套學習器材是給我女兒用的,她現在跟梁長任一起生活等語。 三、原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 訴人52,350元,及從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五、法院的判斷: ㈠、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 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若當事人於第二審方提出新訴訟資料或攻防方法,且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上訴人以新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原判決違法時,其上訴亦難認有理由。因此,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另提出被上訴人簽立的本件訂購單,是於上訴程序始提出的新事證,且並未釋明未能及時提出是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審酌,先與敘明。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有明文規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06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學習王公司訂 購國中全科教材,並且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後附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自107年2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每 月為一期,每期3,490元,共計35期的分期付款買賣方式, 給付分期總價122,150元等情,有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為證(見110年度埔小字第206號卷第15至16頁),此部分事實可以 認定。被上訴人與學習王公司就買賣標的、買賣價金、分期期數已為磋商合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分期買賣合約已成立。 ㈣、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3項有明文規定。其立 法目的,是為了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經由相當期間的審閱,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的機會,避免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定型化契約所得享受的權利及應負擔的義務,導致訂立顯失公平的定型化契約而受有損害。倘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可由消費者決定是否將條款納入契約內容,惟若消費者於簽約後,已有相當合理期間可審閱、瞭解、評估契約條款,即不得依前開規定主張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方符合誠信原則。 ㈤、被上訴人簽約後,上訴人以電話與被上訴人照會,電話中,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賴小姐,請問你有要辦學習王教材申請分期?」,被上訴人稱「對」,上訴人告知「那我們是跟廠商配合的分期付款公司仲信,現在方便嗎?跟你核對一下資料」,被上訴人稱「可以,你說」,上訴人問「這邊是辦35期,每期是繳3,490元」,被上訴人稱「對」,上訴人問 「這邊的話,是申請書有簽名嗎?」,被上訴人稱「有阿」,上訴人問「都已經簽好了,那這邊的話,教材是誰要使用的呢?」、「你是買什麼樣的教材阿?」,被上訴人稱「我忘了,我忘了,不好意思」,上訴人問「忘了,是你自己要用還是小朋友要用的?」,被上訴人稱「因為那個是..孩子要 用的吧!」,上訴人問「阿小孩,是你自己的小孩嗎?」,被上訴人稱「對對對」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 第29頁、第49頁)。 ㈥、加上,被上訴人簽約後,自107年2月10日至108年9月10日均按期繳納3,490元,合計已繳納69,800元,兩造都沒有爭執 ,且有分期付款繳款明細附卷可佐(見110年度埔小字第206 號卷第17頁)。 ㈦、顯見,被上訴人從106年12月26日簽定分期付款申請表後,如 有疑義,可隨時請求查閱條款內容,已有了解契約條款的機會,卻從未表明任何不瞭解銷售契約條款內容情事,更未主張審閱期間的利益。而且,在簽約後超過一年半的期間,都依約按期繳納第1至20期的分期款,未曾主張審閱期或條款 有何顯失公平的問題。則被上訴人在111年本院一審審理時 ,方以未給予審閱期間為由,主張分期付款申請表不構成契約內容,實違反誠信原則,自不能採。 ㈧、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依(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倘企 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㈨、縱認被上訴人所稱其未就上開條款有合理審閱期間為可採,但依照前揭說明,此亦僅生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的效果,不因而影響原買賣契約關係的成立,且於認定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後,就本件所涉買賣契約價金給付事宜,即應依民法相關法律規定補充適用,而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則適用結果,上訴人就其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的價金請求權,不因而受影響。 ㈩、被上訴人雖另辯稱是其前夫逼迫簽約,及看不懂條款等語,但是,從兩造電話照會情形,被上訴人是知悉訂購的內容及總價、分期期數及金額,且迄至本件訴訟前均未曾反應不理解條款或是遭脅迫簽約,被上訴人也沒有提出證據證實自己的說法,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本件契約為有效成立,學習王公司已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且全部的分期借款清償期均已屆至,則上訴人依照分期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款52,350元(122,150元-69,800元),為有理由。 六、結論,上訴人依分期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35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此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