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士元加油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耀麟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鄧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79,398元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其因履行契約瑕疵造成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67頁),經核與本訴所為攻擊 、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情形, 即應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標得被告公司承作「嘉義處加油站油 氣回收、加油設備檢測保養及維修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間得請款362,843元,110年12月間得請款316,555元,原告遂分別於110年10月27日、同年12月14日檢附相關單據及開立同額統一 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依系爭契第5條約定應於接獲原告請 款單據後之15個工作天給付款項,然期限屆至後,被告仍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679,398 元。 ㈡被告雖主張原告應賠償其「土庫加油站柴油油槽破損事件」之損害,該賠償與上開應給付工程款互為抵銷後無庸再給付原告款項云云。然原告否認有該抵銷事由,且被告依契約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金額明確,然被告請求抵銷的項目、範圍、金額雙方仍有爭執,二者分屬履行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不同事件,被告請求抵銷不合於法律規定。縱認被告得抵銷,然被告因系爭柴油槽破損事件所得向原告請求之費用為0元,已如後列「反訴被告答辯」所述,則被告對原告並 無任何債權得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79,398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即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不否認積欠原告工程款679,398元。然原告於110年7月7日至被告公司所屬土庫加油站進行油氣回收檢測工作後,疏未將相關閥件復歸恢復通暢,導致該站柴油槽破損(下稱系爭柴油槽),此係因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原告除應完成油槽修繕作業外,更應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賠償被告共881,687元(詳如後述「反訴原告主張」),故二者相互抵銷後,被告無庸再給付原告款項。 ㈡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0年2月3日向被告公司標得承作「嘉義處加油站油氣 回收、加油設備檢測保養及維修工作」工程,並簽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契約。嗣原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於110 年10月間得請款362,843元,110年12月間得請款316,555元 ,原告分別於110年10月27日、同年12月14日檢附相關單據 及開立同額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21-119頁)、原告開立之110年10月27 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開立之110年12月14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件為憑,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款679,398元未付,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然原告公司人員於110年7月7日至被告公司所屬土 庫加油站進行油氣回收檢測工作後,疏未將相關閥件復歸恢復通暢,導致該站柴油槽破損,此係因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原告除應完成油槽修繕作業外,亦應依民法第216條規定 ,賠償被告共881,687元,故二者相互抵銷後(詳見後開關 於反訴部分之說明),原告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等語,為有理由,應堪採信。 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9,398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得標系爭工程後,於110年7月7日至土庫加油站進行 油氣回收檢測工作,然反訴被告因一時疏忽,未恢復通氣管順暢,致油槽內壓力持續上升形成負壓導致油槽破損,反訴被告除應完成油槽修繕作業外,尚應賠償反訴原告如下共1,631,472元之損害,與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工程款679,398元相互抵銷,及扣除反訴被告於111年2月份得請款944,095元其中之70,387元,則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881,687元。 1.反訴原告公司47天無法營業損失1,389,240元: 反訴原告公司所屬之土庫加油站110年7月月10日至同年8 月25日止,共47天因系爭柴油槽破損停止營業,其中110 年7月份柴油銷貨收入每公升22.55元,銷貨成本每公升17.3元;另110年8月份柴油銷貨收入每公升則為22.27元, 銷貨成本為每公升17.81元。故110年7月份柴油銷貨毛利 即每公升5.25元(計算式:22.55元-17.3元=5.25元)、8月份柴油銷貨毛利每公升則為4.46元(計算式:22.27元-17.81元=4.46元),復依110年4月至6月份柴油日均量為6 .12公秉計算,反訴原告公司110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31 日止,共22天之營業損失為706,860元(計算式:5.25元×6.12公秉×1,000×22天=706,860元);反訴原告公司110年8月1日起至8月25日止,共25天之營業損失則為682,380元(計算式:4.46元×6.12公秉×10,000×25天=682,380元) ,故反訴原告公司上開47天營業損失共1,389,240元。 2.油罐車抽油費用17,616元: 系爭柴油槽破損後,地下水持續滲入,柴油與水已達油槽總容量33公秉,反訴原告當然需使用2台計價油量20公秉 之油罐車進行緊急抽油作業,並運回供油中心處理油水分離,在進行油水分離後才得出廢油7,889公升,故反訴原 告於110年7月9日支出2輛油罐車抽油費分別6,072元、6,372元,及同年月12日支出1輛油罐車抽油費5,172元,共計17,616元(計算式:6,072元+6,372元+5,172元=17,616元)。 3.廢油損失140,819元: 系爭柴油槽破損抽出之廢油7,889公升,已如前述,其中KEB-5050、KED-6570兩台油罐車所抽取之柴油經化驗後內 含水分及沉澱物皆超標,為品質考量,已無法再為銷售使用,反訴原告並將該7,889公升之柴油回收至廢油槽,認 列為損失(見本院卷第333-335頁、第339-342頁)。反訴原告以每公升17.85元之批售價計算所受損害,則反訴原 告受有140,819元之損失(計算式:7,889公升×17.85元=140,819元)。 4.管線試壓及油槽清洗費83,797元: 反訴原告於110年7月10日支出管線試壓費用14,500元,同年月12日支出清洗油槽費用69,297元,共83,797元(計算式:14,500元+69,297元=83,797元)。 ㈡反訴被告主張系爭柴油槽係因陳舊龜裂才導致滲水,與其未將通氣管球閥開啟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然系爭柴油槽為FRP 油槽,即玻璃纖維強化塑膠,耐腐蝕、抗老化、防水及絕緣,復據美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保證書內條款記載,系爭柴油槽自採購合約生效日期30年內(見本院卷第415頁) ,保證安裝後之儲槽不會因為外表鏽蝕而破壞、不會因為內部鏽蝕而破壞、不會發生任何結構破壞,而系爭柴油槽係84年11月1日啟用,則系爭柴油槽尚在保證書所保證之正常使 用年限內,倘無反訴被告之履約過失,應不會發生破裂、破損情事,反訴被告一再提出照片堅稱是系爭柴油槽陳舊裂痕造成破損進水,然照片中只看得到油槽內部有陳舊的內壁剝離脫落及多處裂痕龜裂、污垢等情,惟未看到新產生的裂痕痕跡,實難逕認系爭柴油槽破損滲水係陳舊裂痕所致。況系爭柴油槽因材質偏硬且不具韌性,在巨大壓力下發生破裂的可能性甚高,復參反訴原告公司為符合環保法規要求,每季均會進行測漏管油氣檢測,在109年第4季至110年第2季之「土壤氣體監測井中油氣檢測紀錄表」可看出系爭柴油槽在反訴被告疏失行為導致破損前,均無破損漏油等情事,又110 年7月9日至12日之自動量油器紀錄亦可看出在7月9日下午2 時32分38秒前,系爭柴油槽內的水高偵測為0,之後才開始 偵測到進水,可見系爭柴油槽係在此時才產生破損。故系爭柴油槽破損確實係因反訴被告疏失未將通氣管球閥開啟,致油槽內壓力真空狀態下持續提升壓力所致,且反訴原告於110年7月20日在嘉義營業處召開柴油槽破損協調會議時,反訴被告出席參與並承認疏失,則反訴被告對系爭柴油槽破損致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難辭其咎。 ㈢反訴被告辯稱使用加油卡或簽帳之貨車、卡車車隊司機在土庫站無法加柴油時,仍會前往鄰近之中油加油站加柴油,並不會減少該時段柴油之營運績效,故反訴原告無47天無法營業之損失,縱認有損失,亦應扣除週六、日之休假日云云。然反訴原告所屬之土庫加油站因系爭柴油槽破損,在110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25日停止銷售,受有營運損失即屬事實, 且主油每年市場需求並非一成不變,實不得僅就單一地區油品年度發油量之增減,論斷反訴原告營運損失之有無。另反訴原告週六、日亦有營業,應仍計入營業日,故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真憑實據,只是假設與推論,不足採信。 ㈣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81,687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雖反訴被告於110年7月7日前往雲林土庫加油站執行系爭柴油 油槽之氣密管組件是否鎖定確實事項,然反訴被告之工作人員於完成檢測後漏未將該通氣管恢復保持通暢,反訴原告之土庫站方人員亦未察看,仍按平常營運方式繼續輸出發油,而通氣管球閥未開啟,呼吸閥無法正常補注空氣入油槽來平衡油槽壓力,開啟閥門後即可改善,不會發生滲入地下水情事。反訴原告係稱於原告檢測完畢之兩日後即同年月9日因 油槽存量降低,因內壓力負壓太大無法開啟卸油口,才發現該球閥未開,此時尚無地下水滲入該油槽內,係在開啟閥門後進行油罐車卸油作業,才有入水跡象,顯然該地下水係自油槽內之陳舊龜裂痕處滲入,此自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柴油槽抽乾柴油後所拍攝之局部放大照片(本院卷第419-427 頁),與反訴被告所提出未截去部分內容之照片(本院卷第447-450頁)互核,可明顯看到系爭柴油槽內部有不少陳舊 內壁剝離脫落,呈現龜裂狀態及污垢等情,故系爭柴油槽破損實乃因系爭柴油槽陳舊龜裂所致,與反訴被告未將通氣管球閥開啟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反訴原告對此應負70%之過失,反訴被告僅有30%之責任。 ㈡對反訴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說明如下: 1.反訴原告公司47天無法營業損害: 因中油公司的柴油與台塑公司的柴油並非完全相同,且加油卡或簽帳等在不同公司間不可能混用,故使用加油卡或簽帳之貨車、卡車車隊司機在土庫站無法加柴油時,仍會前往鄰近之中油加油站加柴油,則反訴原告公司土庫站減少的柴油銷售量,會自反訴原告公司其餘雲林區或彰化縣、嘉義縣之其他鄉鎮之加油站銷售補足,此自兩造所爭執之110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雲嘉地區超級柴油 發油量共8595.58公秉,較同時段前一年8526.19公秉之發油量為高,可見反訴原告並無實際受有營業損失,其請求47日之營業損失,無理由。又縱認反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惟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柴油槽修復的前置程序16日及修復後的申請恢復營業的後置程序21日,共有47日無法營業,然該47日並未扣除週六、日之休息日,故將該47日全數計入停止營業之損失,有失公允。 2.油罐車抽油費用: 反訴原告主張此次抽出之廢油共7,889公升,而一台油罐 車可容納之油量有20公秉(即20,000公升),故本件反訴原告只需1台油罐車去抽油就足夠,卻請求2台油罐車之費用實無理由,故應扣減1台油罐車抽油費用6,372元,故此部分反訴原告只得主張11,244元。 3.廢油費用: 一般地下水滲入柴油,因水的比重較柴油為重,所以地下水會沉在底部,柴油則會浮在上面,故水面上2公分以上 的高度處應僅有油的成份,介於水面上2公分才是油水混 合處,該油水混合液才認為是屬廢油,反訴原告竟然全部7,889公升均為廢油,即非允當。依上說明,可推知7,889公升的5分之1才是廢油,則反訴原告請求廢油費用應在28,164元(計算式:140,819×20%=28,164元)的範圍內,始屬有據,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4.管線試壓及油槽清洗費83,797元部分,不爭執。 ㈢另反訴被告為修復系爭柴油槽,共支出了用料費用8,231元、 委外處理費用668,325元、士元公司人力成本費57,500元, 合計共734,056元。反訴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為123,205元(計算式:47日營運損失0元+油罐車抽油費用11,244元+廢 油費用28,164元+管線試壓及油槽清洗費83,797元=123,205元),與原告支出之系爭柴油槽修復費用734,056元扣減後 ,餘610,851元,反訴原告對此應負70%責任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尚應支付反訴被告427,596元(計算式:610,851元×70%=427,596元)則反訴原告對系爭柴油槽破損事件,已無任何權利得為主張。 ㈣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請求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被告得標系爭工程後,於110年7月7日至土庫加油站進行 油氣回收檢測工作,反訴被告檢測完畢之兩日後即同年月9 日反訴原告才發現反訴被告未將系爭柴油槽之通氣管球閥開啟,同日下午2時32分38秒前,系爭柴油槽內的水高偵測為0,之後開始偵測到進水。又系爭柴油槽係被告向美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於84年11月1日啟用等情,有被告公司109年第4季至110年第2季之「土壤氣體監測井中油氣檢測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307-312頁)、美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 立之保證書(見本院卷第415-416頁)、被告公司卸油發現 油槽呼吸閥閥門未開啟影片光碟(見本院卷第417頁)、系 爭柴油槽抽離原有柴油及廢水後進行拍照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19-427頁)等件為憑,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柴油槽因反訴被告疏未將通氣管球閥開啟造成破損進水,致其受有47天營業損失1,389,240元、抽油 費用17,616元、廢油損失140,819元、管線試壓偶油槽清洗 費83,797元,共16,341,472元,與反訴原告積欠反訴被告之工程款679,398元互為抵銷後再扣抵反訴被告於111年2月份 得請款944,095元其中之70,387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 訴原告881,687元等語;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柴油槽破損與反 訴被告未將通氣管球閥開啟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反訴原告主張之損害均非可歸責反訴被告,縱認可歸責反訴被告,亦應由反訴原告負70%之責任,且加計反訴被告已完成 修繕系爭柴油槽支出之費用後,反訴原告已不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任何賠償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反訴原告所受損害是否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得標系爭工程後,於110年7月7日至土 庫加油站進行油氣回收檢測工作,然反訴被告因一時疏忽,未恢復通氣管順暢,致油槽內壓力持續上升形成負壓導致油槽破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庫加油槽破損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219-224頁);油槽破損露出清晰玻璃纖維布絲照片( 見本院卷第319頁);油槽破損嚴重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321-323頁);反訴原告公司卸油發現油槽呼吸閥閥門未開啟影片光碟(見本院卷第417頁)及反訴被告公司人員作業時 錄影之截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20-223頁)等件附卷可稽。 反訴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7月20日兩造針對系爭事故召開之協調會議,坦承該事故係因該公司同仁於事發當天進行氣漏檢測後因一時疏忽未恢復通氣管暢通,致使槽內壓力持續上升形成負壓,最終導致油槽破損,此亦有該次會議紀錄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5-226頁)。堪認本件油 槽破裂係因反訴被告公司人員,於進行氣漏檢測後,疏未將閥門開啟使通氣管恢復暢通所致。 ㈣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公司之儲油槽因使用年代久遠,呈現龜裂狀態,導致油槽進水,並非全由反訴被告公司人員之疏忽所致云云。然查,系爭柴油槽為FRP油槽,即玻璃纖維 強化塑膠材質,耐腐蝕、抗老化、防水及絕緣,復據美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保證書(見本院卷第415頁)內條款 記載,系爭柴油槽自採購合約生效日期30年內,保證安裝後之儲槽不會因為外表鏽蝕而破壞、不會因為內部鏽蝕而破壞、不會發生任何結構破壞,而系爭柴油槽係84年11月1日啟 用,則系爭柴油槽尚在保證書所保證之正常使用年限內,可見,倘無反訴被告之履約過失,應不會發生破裂、破損情事。況且,系爭土庫加油站其餘3座儲油槽狀況均為完好正常 ,無破損之情形,此有土庫加油站另3座FRP油槽密閉測試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317-318頁)在卷足憑。益證系爭儲油 槽破裂進水,確係因反訴被告公司人員檢測後未將閥門開啟所致。再查,反訴原告公司為符合環保法規要求,每季均進行測漏管油氣檢測,109年第4季至110年第2季之「土壤氣體監測井中油氣檢測紀錄表」顯示系爭柴油槽在反訴被告疏失行為導致破損前,均無破損漏油等情事,又110年7月9日至12日之自動量油器紀錄亦顯示在7月9日下午2時32分38秒前,系爭柴油槽內的水高偵測為0,之後才開始偵測到進水,此 有反訴原告公司109年第4季至110年第2季之「土壤氣體監測井中油氣檢測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07-312頁)及系爭柴 油槽7月9日至12日之自動量油器偵測紀錄(見本院卷第313-315頁)附卷可按,可見系爭柴油槽破損確實係因反訴被告 公司人員疏失未將通氣管球閥開啟,致油槽內壓力真空狀態下持續提升壓力所致。反訴被告雖提出照片一再主張系爭油槽係因陳舊龜裂導致滲水,反訴原告應負百分七十之責任,但未能舉出明確證據證明系爭油槽之滲水與其使用年代久遠,陳舊龜裂所致,故反訴被告上開抗辯純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㈤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0條、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標得系爭工程,因該公司人員疏忽未將通氣管球閥開啟,因而系爭油槽破裂滲水,導致在油槽修復期間反訴原告無法繼續販售柴油,另因油槽滲水致原槽內柴油混入地下水而成為廢水,反訴原告更因此支出修繕油槽費用,以上皆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及因反訴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擇一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參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反訴原告公司47天無法營業損失為1,389,240元: 反訴原告公司所屬之土庫加油站110年7月月10日至同年8 月25日止,共47天因系爭柴油槽破損停止營業,其中110 年7月份柴油銷貨收入每公升22.55元,銷貨成本每公升17.3元;另110年8月份柴油銷貨收入每公升則為22.27元, 銷貨成本為每公升17.81元。故110年7月份柴油銷貨毛利 即每公升5.25元(計算式:22.55元-17.3元=5.25元)、8月份柴油銷貨毛利每公升則為4.46元(計算式:22.27元-17.81元=4.46元),復依110年4月至6月份柴油日均量為6 .12公秉計算,反訴原告公司110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31 日止,共22天之營業損失為706,860元(計算式:5.25元×6.12公秉×1,000×22天=706,860元);反訴原告公司110年8月1日起至8月25日止,共25天之營業損失則為682,380元(計算式:4.46元×6.12公秉×10,000×25天=682,380元) ,故反訴原告公司上開47天營業損失共1,389,240元。此 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土庫加油站110年7月10日至8月25日之 主油銷售統計表(見本院卷第325-326頁)、土庫加油站 年度柴油發油量比較表(見本院卷第327頁)、反訴原告 公司會計成品銷售系統查詢畫面與項目對應明細(見本院卷第329-332頁)等為證,本院審酌反訴原告為國營事業 ,負責國內油品供應,關於其銷售數量及成本計算之統計資料,極具公信力,故堪認其為真實。反訴被告雖抗辯油槽修復期間,原先在土庫加油站加油之車輛,會前往鄰近之反訴原告其他加油站加油,反訴原告公司整體而言並無發油量減少之損失云云,對此卻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抗辯為真正,故反訴被告上開抗辯純屬臆測,而不足採信。2.廢油損失為140,819元: 系爭柴油槽破損抽出之廢油7,889公升,已如前述,其中KEB-5050、KED-6570兩台油罐車所抽取之柴油經化驗後內 含水分及沉澱物皆超標,為品質考量,已無法再為銷售使用,反訴原告公司並將該7,889公升之柴油回收至廢油槽 ,認列為損失,此有反訴原告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義營業處認列廢油簽呈(見本院卷第333頁)、反訴原告公司 認列7889公升廢油損失報告單(見本院卷第335頁)、反 訴原告公司110年8月份自用成品成本分析表(見本院卷第337頁)、自破損油槽抽出柴油之化驗報告(見本院卷第339-342頁)等附卷可稽。反訴原告以每公升17.85元之批 售價計算所受損害,則反訴原告受有140,819元之損失( 計算式:7,889公升×17.85元=140,81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核屬正確,可堪認定。 3.油槽修繕衍生費用為101,413元: 兩造因發生系爭事故,曾於110年9月2日就反訴原告公司 營運損失及油槽修繕費用開會進行協商,嗣兩造就油槽修繕及衍生費用合計為242,327元達成共識,此有土庫站營 運損失研討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33頁)、土庫站營運 損失研討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到表(見本院卷第283頁) 各乙份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意思合致,均應受此會議決議之拘束。故反訴原告公司所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油槽修繕衍生費用上限為242,327元。經查,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油罐車抽油費用17,616元及管線試壓及油槽清洗費83,797元,合計101,413元,均屬油槽修繕衍生之 費用,且在上開會議決議之費用範圍內,故反訴原告公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油罐車抽油費用17,616元及管線試壓及油槽清洗費83,797元,合計101,413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4.綜合上開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合計為1,631,472元(計算式:1,389,240元+140,819元+101,413元=1,6 31,472元)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祇須主張抵銷之一方對於他方確有已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請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工程款679,398元,於本訴審理中,本訴被告提出抵銷抗辯, 並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另應給付反訴原告1,631,472元, 主張兩者互為抵銷。經查,兩造因給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而互負債務,給付種類均為金錢給付,且均已屆清償期,反訴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已具備抵銷之要件,則反訴原告主張抵銷,於法並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工程款679,398元,而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損害賠償1,631,472元,兩相抵銷, 及扣除反訴被告於111年2月份所得請領之工程款944,095元 其中之70,387元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81,687元。 (計算式:1,631,472元-679,398元-70,387元=881,687元) ㈧從而,反訴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881,6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