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褚翰昌、張明續、陳張月美、張銘哲、張瑞津、劉再發、劉亦荏、劉懿禎、劉伊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褚翰昌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被 告 張明續(即何政諭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張月美(即何政諭之繼承人) 被 告 張銘哲(即何政諭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瑞津(即何政諭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再發(即張合求之繼承人) 被 告 劉亦荏(即張合求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懿禎(即張合求之繼承人) 被 告 劉伊容(即張合求之繼承人) 兼上列八人 訴訟代理人 張月瓊(即何政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何政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71,06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4,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671,0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4,544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光公司)前於民國110年 間承包「臺南歸仁公有市場耐震補強工程」(下稱歸仁市場 工程),何政諭知悉後,於110年11月3日與原告褚翰昌接洽 ,商議雙方合夥承攬歸仁市場工程當中之「鋼網牆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前曾有多次合作經驗,雙方依循前例 ,由何政諭以自己獨資經營之強固網工程行之名義承攬系爭工程,由原告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應先給付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再扣除由何政諭所負擔之稅賦(約定以工程總價乘以百分之三計算)後,所餘利潤平均分配雙方。 二、110年11月3日何政諭介紹原告與華光公司實際負責人藍華邦聯繫,原告與藍華邦約定於同年月4日到歸仁公有零售市場 勘估。原告勘估現場後,110年11月8日原告與何政諭商討系爭工程報價,共同決定以每平方公尺1,750元整計算承攬報 酬,暫估系爭工程牆面施作面積為1,106.41平方公尺,暫估總價為1,936,218元【計算公式:1,106.41平方公尺×1,750 元=1,936,218元】,惟承攬報酬仍以實際施作面積計算。原告於同日將報價單傳送予華光營造有限公司,翌日由華光公司實際負責人藍華邦簽收,同意由強固網工程行承攬施作。三、原告於110年11月14日進場施作,111年3月12日完工驗收, 系爭工程牆面實際施作面積為1,743.91平方公尺,承攬報酬總計為3,051,843元【計算公式:1,743.91平方公尺×1,750 元=3,051,843元】。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包含材料536,646元;工人工資為1,672,153元,成本合計為2,208,799元。 四、承上,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為2,208,799元,已經向何政 諭請求之金額為1,180,000元,原告尚未請求之成本金額為1,028,799元【2,208,799元-1,180,000元=1,028,799元】。 何政諭所負擔稅賦為91,555元【3,051,843×0.03=91,555】 。原告所得分配之利潤為375,745元【(3,051,843-2,208,799-91,555)/2=375,745】。 五、何政諭於111年2月間發現癌症惡化,系爭工程事宜委由何政諭四姊張月瓊代理與原告聯繫,何政諭於同年3月離世。原 告於111年8月間請求張月瓊給付系爭工程成本金額,遭到張月瓊以「系爭工程估價單所記載之總工程款僅190萬元」為 由拒絕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六、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成立類似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爰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以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即何政諭之繼承人償還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1,028,799元與利潤375,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又數 人結合為一團體承攬工程,就系爭特定工程為部分性且短暫性結合,與民法上之合夥雖有不同,而非屬民法債篇所規定之典型契約,然依該其等約定共同承攬工程契約之内容觀之,數人間係為特定業務上之目的,互約出資合作暫時結合成一體以承攬工程,核其短期結合契約之性質,近似2人以上 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故其内部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 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 (二)本件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合夥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由何政諭以自己獨資經營之強固網工程行之名義承攬系爭工程,由原告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由原告至系爭工程現場估算尺寸與範圍,告知何政諭系爭工程之單價,再由何政諭製作估價單後,向華光公司報價並承諾後,由原告負責提供材料、工班施作系爭工程之全部工項,待完工驗收通過,何政諭所領取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應給付原告所支出之成本費用,並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扣除上述成本費用,再扣除由何政諭所負擔之稅賦(雙方約定以工程總價乘以百分之三計算),所餘之利潤平均分配雙方。總此,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之法律關係,應類似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 (三)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成立類似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爰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以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即何政諭之繼承人償還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1,028,799元與利潤375,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退步言之,倘認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非屬類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仍存在施作系爭工程之勞務給付契約,該勞務給付契約既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則應依據民法第529條規定準用委任之規定。原告 爰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以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因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1,028,799元與利潤375,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再退步言之,又倘認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就系爭工程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惟原告確有進場施作完成,被告已領得全部之工程款,原告未受委任,且無義務,卻為何政諭完成系爭工程,致原告受有支付系爭工程施作之成本及應得之利潤而未得等之損害,而使被告受有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之利益,該當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所受領之成本1,028,799元。 九、為此,請鈞院判准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如准所請,至感法恩。 十、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內容。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全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事實: (一)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係請求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所承包「台南歸仁公有市場耐震補強工程」就鋼網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發包強固網工程行即何政論。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404,544 元之訴,並主張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3,051,843 元【計算方式:1743.91平 方公尺×1,750元】。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何政諭係屬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主張本件系爭工程由強固網工程行,委由原告施作鋼網牆工程,於111年3月12日完工驗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經強固網工程行向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結算結果,總工程款金額為2,130,248元(未稅)【計算方式:1,217.27平方公 尺×1750元】。 (二)本件系爭工程款差距,原因係:原告於施作工程期間自行與華光營造有限公司董事長藍華邦先生私下承作木模板工程,有原告自行提出原證2,通訊軟體原告與藍華邦2022/2/18〜2 022/3/12雙方對話内容可證。該部份款項係施作木模板工程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原告應自行向華邦營造有限公司請求,不能混為一談。 (三)強固網工程行營業項目内容為鋼網牆免拆模板與傳統木模板不同,原告向華光營造有限公司承作之木模板工程,純屬原告與藍華邦先生之間私下承作的工程。 (四)經查:系爭鋼網牆工程,於111年3月12日已驗收完畢,原告事後將木模板工程混合計算,故本件鋼網牆工程計算面積相對的增加526.64平方公尺,因此,原告主張訴訟標的金額1,404,544元,係以此方式計算取得。 (五)原告利用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往生(111年2月22日),被告全體繼承人等無從知悉原委,將兩項不同工程混為一談,利用本件訴訟程序來請求給付工程款。 (六)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與被告何政諭有何合夥契約關係之證明文件,亦無其他口頭或書面文書可供證明,被告主張合夥關係不存在。 (七)本件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於完工驗收後,強固網工程行向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結算結果,總工程款金額為2,130,248元(未稅),2,236,760元(含稅)【詳被證3、4】。 (八)本件工程款於111年3月12日完工驗收後,同年3/16、3/17日匯款至原告帳戶800,000元,連同之前已匯386,352元(共計1,186,352元),被告主張已完成給付原告本件工程款。 三、綜上所述,強固網工程行委由原告施作鋼網牆工程,被告主張已臉收完成並已清償完畢。另原告向華光營造有限公司藍華邦先生私下承作木模板工程所支出的費用,被告主張依法無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呈請鈞院諭知原告之訴駁回,不勝感激。 四、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證據資料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具狀起訴時,記載被告為何政諭 之全體繼承人,因何政諭在訴訟繫屬前已經於111年2月22日死亡,原告嗣後以111年12月29日民事補正狀,陳報何政諭 之繼承人為張明續、張合求、陳張月美、張銘哲、張月瓊、張瑞津。 二、復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合求在訴訟繫屬中於112年9月12日死亡,原告乃以112年10月3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張合求之繼承人劉再發、劉亦荏、劉懿禎、劉伊容等四人承受訴訟。因此,本件應由劉再發、劉亦荏、劉懿禎、劉伊容承受被告張合求部分之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 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又數人 結合為一團體承攬工程,就系爭特定工程為部分性且短暫性結合,與民法上之合夥雖有不同,而非屬民法債篇所規定之典型契約,然依該其等約定共同承攬工程契約之內容觀之,數人間係為特定業務上之目的,互約出資合作暫時結合成一體以承攬工程,核其短期結合契約之性質,近似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故其內部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間承包「 臺南歸仁公有市場耐震補強工程」;而被告之被繼承人何政諭生前以所經營之強固網工程行名義,再承攬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歸仁市場工程當中之「鋼網牆工程」。上情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的爭執事項,在於:㈠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間有無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㈡有關系爭工程,原告施作鋼網牆面積為何?系爭工程總報酬為何?原告得向何政諭請求之未給付工程款及得分配之利潤為何? 三、原告褚翰昌與強固網工程行之前負責人何政諭間有類似合夥契約之關係存在: (一)原告主張: 1、兩造為類似合夥關係,以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名義再承攬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之鋼網牆工程,系爭工程由原告報價、施作,購買材料並出資雇用工人施作,工程期間自110年11月14日至111年3月12日。 2、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之前負責人何政諭並約定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應先給付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再扣除由何政諭所負擔之稅賦(約定以工程總價乘以百分之三計算)後,所餘利潤平均分配雙方。 (二)被告抗辯: 1、原告並未提出與被告何政諭有何合夥契約關係之證明文件,亦無其他口頭或書面文書可供證明,被告主張合夥關係不存在。 2、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係承攬關係,原告係屬強固網工程行之下游承包商,被告強固網工程行即何政諭與原告間沒有任何合夥關係或勞務承作關係存在。 3、被告強固網工程行係獨資,有自己僱用的員工,這些員工都是上、下班制,具備勞健保,有會計師記帳,設有公司營業場所、擁有多輛工程車在運作。 4、原告與被告間無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純屬下游承包商關係,當然盈虧要自負,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所支出之成本、利潤及遲延利息,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據。 (三)本院判斷: 1、經查,本件原告雖然未提出與被告何政諭有何合夥契約關係之證明文件,惟查,原告主張何政諭於110年11月3日與原告褚翰昌接洽,商議雙方合夥承攬歸仁市場工程當中之「鋼網牆工程」;而且,兩造前曾有多次合作經驗,雙方依循前例,由何政諭以自己獨資經營之強固網工程行名義承攬系爭工程,並由原告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查上情有原告所提出何政諭與褚翰昌歷次合夥工程一覽表佐參,並有何政諭與褚翰昌之通話紀錄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04頁至第106頁;原證1第80-82頁】。本件另參酌原告對於歸仁市場工程當中之「鋼網牆工程」也非常的熟悉,並就訴外人華光公司承攬之鋼網牆工程之報價、施作、材料內容也甚為瞭解,故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與被告何政諭之合夥關係,係屬真實。 2、又查,本件由何政諭以自己獨資經營之強固網工程行之名義承攬系爭工程,再由原告實際負責工程之施工。而工程承攬報酬,雙方約定應先給付施工所支出之成本,再扣除由所負擔之稅賦後,所餘利潤平均分配雙方。原告褚翰昌係與何政諭結合為一團體承攬工程,而就該特定工程為部分性且短暫性結合,與民法上之合夥未盡完全相同,非屬於民法債篇所規定之典型合夥契約,然依該其等約定共同承攬工程契約之內容觀之,兩人間係為特定業務上之目的,互約合作暫時結合成一體以承攬工程,其短期結合契約之性質,近似兩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故其內部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 四、本件系爭工程,原告施作鋼網牆的總面積為1,217.284㎡;工 程總報酬共計2,227,160元;原告得再向何政諭請求尚未給 付之施工成本361,786元及雙方得分配之利潤309,280元: (一)原告主張: 1、原告勘估現場後,110年11月8日原告與何政諭商討系爭工程報價,共同決定以每平方公尺1,750元整計算承攬報酬,暫 估系爭工程牆面施作面積為1,106.41平方公尺,暫估總價為1,936,218元【計算公式:1,106.41平方公尺×1,750元=1,936,218元】,惟承攬報酬仍以實際施作面積計算。原告於同 日將報價單傳送予華光營造有限公司,翌日由華光公司實際負責人藍華邦簽收,同意由強固網工程行承攬施作。 2、原告於110年11月14日進場施作,111年3月12日完工驗收,系 爭工程牆面實際施作面積為1,743.91平方公尺,承攬報酬總計為3,051,843元【計算公式:1,743.91平方公尺×1,750元=3,051,843元】。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包含材料536,646元;工人工資為1,672,153元,成本合計為2,208,799元。 3、承上,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為2,208,799元。扣除已經向何 政諭請求之金額為1,180,000元,原告尚未請求之成本金額 為1,028,799元【2,208,799元-1,180,000元=1,028,799元】。 4、另何政諭所負擔稅賦為91,555元【3,051,843×0.03=91,555】 。原告所應得分配之利潤為375,745元【(3,051,843-2,208,799-91,555)/2=375,745】。 (二)被告抗辯: 1、本件系爭工程款差距,原因係原告於施作工程期間自行與華光營造有限公司董事長藍華邦先生私下承作木模板工程,該部份款項係施作木模板工程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原告應自行向華邦營造有限公司請求,不能混為一談。 2、本件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於完工驗收後,強固網工程行向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結算結果,總工程款金額為2,130,248元(未稅),2,236,760元(含稅)。 3、本件工程款於111年3月12日完工驗收後,同年3/16、3/17日匯款至原告帳戶800,000元,連同之前已匯386,352元(共計1,186,352元),被告主張已完成給付原告本件工程款。 (三)本院判斷: 1、經查,本件經送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及結論如下:「一、依據原施工圖說計算統計結果如上統計表,本案鋼網牆面積合計為1845㎡。二、依原告所述及通聯內容與相關單據佐證,本案工程成本為536,646元+1,672,153元=2, 208,799元。三、依據雙造原約定: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應先 給付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再扣除由何政諭所負擔之稅賦(約定以工程總價乘以百分之三計算)後,所餘利潤平均分配雙方:1.依據卷內第295頁-301頁所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 目前已付工程數量及金額為1217.28㎡×1,750=2,130,248元( 未稅金額),依原先約定應先給付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2,208,799元。2.實作數量既為1,845㎡,實作工程結算金額應得 1,845㎡×1,750=3,228,750元(未稅金額),被告應向華光營造 有限公司結算申領,所得金額扣除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再扣除由何政諭所負擔之稅賦(約定以工程總價乘以百分之 三計算)後,所餘利潤平均分配雙方」。 2、次查,依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為2,208,799元。原告陳稱伊已經向何政諭請求 之金額為1,180,000元,因此,原告尚未請求之成本金額為1,028,799元【計算式:2,208,799元-1,180,000元=1,028,79 9元】。而查,本件依華光營造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函所 示,強固網工程行鋼網牆施作總面積為1,217.284㎡;華光營 造有限公司支付強固網工程行之工程款金額共計2,227,160 元【本院卷一第295-301頁】。又查,本件原告主張伊 於110年11月14日進場施作,111年3月12日完工驗收,系爭 工程牆面實際施作面積為1,743.91平方公尺,承攬報酬總計為3,051,843元【計算公式:1,743.91平方公尺×1,750元=3, 051,843元】。原告上述所主張之施作面積1,743.91平方公 尺,與華光營造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函所記載之強固網工程行鋼網牆施作總面積為1,217.284㎡,兩者不相符,故應以 華光營造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函所記載之施作總面積為1,217.284㎡為準。又查,原告主張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包含材 料536,646元;工人工資為1,672,153元,成本合計為2,208,799元。此數額,是原告以施作面積為1,743.91平方公尺為 計算所支出之成本,本件如以華光營造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函所記載之施作總面積1,217.284㎡計算,則原告 施工所支出之成本應為1,541,786元【計算式:2,208,799元×1217.284㎡/1,743.91㎡=1,541,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而查,原告之前已向何政諭請求1,180,000元之金額 ,因此,原告尚未請求之成本金額應為361,786元【計算式 :1,541,786元-1,180,000元=361,786元】。又查本件乃是 由何政諭以自己獨資經營之強固網工程行之名義承攬系爭工程,故本件承攬報酬由何政諭負擔稅賦。而查,兩造是約定以工程總價乘以百分之三計算稅金,因此,華光營造有限公司支付給強固網工程行之工程款2,227,160元,必須再扣除 百分之三稅金66,815元之後,最後所餘利潤金額618,559元 【計算式:2,227,160元-施工成本1,541,786元-稅金66,815 元=618,559元】,再由雙方平均來分配,各可得309,280元【計算式:618,559元÷2=309,280元】。從而,何政諭生前所經營之強固網工程行,應再給付原告施工成本361,786元 及利潤分配309,280元,合計共671,066元。 五、又查,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本件被告張明續、陳張月美、張銘哲、張月瓊、張瑞津、劉再發、劉亦荏、劉懿禎、劉伊容應僅就繼承何政諭之財產範圍內,對於被繼承人何政諭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六、綜據上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等規定;並依據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何政諭之財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施工成本361,786元及利潤分配309,280元,合計總共671,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查,被告亦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諭知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洪毅麟 【附件A】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 壹、原告其餘補充陳述 一、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藍華邦)承攬「臺南歸仁公有市場耐震補強工程」,其中鋼網牆工程(下簡稱系爭工 程)部分交由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再承攬,強固 網工程行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報價、施作。原告於110年11 月8日傳送系爭報價單予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110年11月9日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簽署系爭報價單。 (二)系爭工程全部由原告購買材料並出資雇用工人施作,系爭工程自110年11月14日開始施作至111年3月12日驗收完工。強 固網工程行已給付原告1,186,352元。 (三)系爭工程以鋼網牆工程之實際施作面積計算報酬,計算方式為每平方公尺乘以1,750元計算之。 (四)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於111年2月22日死亡,被告張明續、張合求、陳張月美、張銘哲、張月瓊、張瑞津等6人為 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二、爭執事項: (一)有關系爭工程原告所施作之鋼網牆面積若干?系爭工程總報酬為若干? (二)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間有無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利潤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三)若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間無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間有無勞務給付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利潤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四)若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間無合夥契約、勞務給付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對造抗辯稱「原告將私下協議承作木模板工程成本、費用,合併計算入本件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内」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嚴正否認之。原告所提出之材料購買證明(原證4)1、工資收據(原證5),均為鋼網牆工程所必須支出之成本, 與木模板工程無關,原告並未將木模板工程部分列入本件請求,被告抗辯有混淆事實之虞,要無可採。 (二)被告固爰引證人藍華邦證述,並辯稱原告並未施作地下室補強工程,被告進而主張鑑定報告結論不可採云云。 1、惟查,證人藍華邦為華邦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與兩造間有高度利害關係,證人藍華邦有關「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項目、面積」之陳述,將直接影響華邦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承攬工程報酬數額,因此自難以期待證人藍華邦證述為真實。 2、反觀鑑定人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鑑定結論係經鑑定人與兩造共同勘查現場、拍攝照片、確認施工方法、量測尺寸後,依據其專業知識經驗所作成之工程鑑定報告結論,應較證人藍華邦證述或華光營造有限公司之函覆更為可信。 (三)被告固辯稱,原告與華邦營造有限公司之間另有板模工程之約定云云。被告之抗辯與事實不符,原告嚴正否認之。 1、原告所提出之材料購買證明(原證4)、工資收據(原證5),均為鋼網牆工程所必須支出之成本,與木板模工程無關,原告並未將木板模工程部分列入本件請求,被告抗辯有混淆事實之虞,要無可採。 2、再者,鑑定報告已經載明其所鑑定之事項為:「1.系爭工程已施作之為鋼網牆面積若干?」,鑑定報告之內容自與傳統板模工程無涉,被告抗辯有混淆事實之虞,要無可採。 四、對華光營造有限公司函之意見: (一)華光營造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函覆所載施作總面積、工程款金額與事實不符。 (二)觀諸華光公司負責人藍華邦與原告褚翰昌Line對話記錄(原 證11、原證2,2022年4月28日對話記錄參照)可知,系爭工 程施作面積超過原證3報價單之預估,系爭工程成本已經超 過原證3報價單所預估之報酬。雙方遂於對話中討論,將系 爭工程報酬金額追加100萬元,系爭工程報酬總金額成為300萬元(原證11參照)。 1、華光公司負責人藍華邦與原告褚翰昌Line對話記錄(原證11參 照)略以: 藍華邦:我知道您能再幫多少金額。預估錯誤是嚴重疏失但我不喜歡協助我的廠商虧錢 褚翰昌:模板+鋼網牆300可以嗎 藍華邦:契約200追加100是嗎? 褚翰昌:嗯,等於總價承包300不含稅 2、由上可知,系爭函覆所載2,227,160元與藍華邦所述「契約20 0追加100」等語,相互齟齬,2,227,160元並非系爭工程報 酬總金額,有關系爭工程報酬原告聲請調查相關證據。 五、對鑑定報告之意見: (一)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111年度建字第28號給付工程 款」鑑定報告書結論(下簡稱鑑定報告)略以:「一、依據原施工圖說計算統計結果如上統計表,本案鋼網牆面積合計為1.845㎡。二、一原告所數及通聯內容與相關單據佐證(附件四),本案工程成本為536,646元+1,672,153元=2,208,799元 。」、「三、2.實作數量既為1.845㎡,實作工程結算金額應 得1,845㎡×1,750=3,228,750元(未稅金額)」。由上可知,原 告系爭工程之成本為2,208,799元。系爭工程施作面積為1,845元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承攬報酬為1,750元整,則系爭 工程之報酬總額應為3,228,750元【計算式1,845×1,750=3,2 28,750元】。鑑定報告書與事實相符,原告同意鑑定報告書結論。 (二)承上所述,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成立類似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爰主張類推適用民法677條第1項規定以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何政諭之繼承人償還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1,028,799元與利潤375,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1、成本部分 原告先前已經向何政諭請求之金額為1,180,000元,原告尚 未請求之成本金額為1,028,799元【2,208,799元-1,180,000 元=1,028,799元】。爰此,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因施作系 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1,028,799元。 2、利潤部分 雙方約定由何政諭所負擔稅賦率為百分之三,系爭工程報酬總額為3,228,750元,因此何政諭所負擔之稅負為96,862元 【3,228,750元×0.03=96,862元】。承上所述,原告所得分配之利率至少為461,544元【(3,228,750元-2,208,799元-96 ,862元)÷2=461,544元】。為避免訴訟延滯,原告於此維持原起訴時所請求之375,745元。 (三)退步言之,倘認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非屬類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仍存在施作系爭工程之勞務給付契約,該勞務給付契約既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則應依據民法第529條規定準用委任之規定。原告 爰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以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因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1,028,799元與利潤375,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方式同前所述。 (四)再退步言之,又倘認為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就系爭工程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惟原告確有進場施作完成,被告已領得全部之工程款,原告未受委任,且無義務,卻為何政諭完成系爭工程,致原告受有支付系爭工程施作之成本及應得之利潤而未得等之損害,而使被告受有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之利益,該當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所受領之成本1,028,799元。 貳、原告證據資料: 原告提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強固網工程行登記資料、何政諭與褚翰昌歷次合夥工程一覽表、系爭工程材料明細表、系爭工程工資明細表、聊天紀錄、強固網工程行報價單、材料收據、收據、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對話記錄節錄、照片、工程決標公告等資料。 【附件B】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 壹、被告其餘答辯陳述: 一、有關系爭工程原告所施作之鋼網牆面積若干?系爭工程總報酬為若干? 本件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於完工驗收後,總工程向訴外人華光營造公司結算,總工程款為2,130,248元(未稅)。 二、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間有無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利潤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一)兩造係承攬關係,原告係屬強固網工程行之下游承包商,被告強固網工程行即何政諭與原告之間沒有任何合夥關係或勞務承作關係存在。 (二)被告強固網工程行即何政諭係獨資,被告有自己僱用的員工,這些員工都是上、下班制,具備勞健保,有會計師記帳,設有公司營業場所、擁有多輛工程車在運作。 (三)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純屬下游承包商關係,當然盈虧要自負,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利潤及遲延利息無法律上原因依據。 三、若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間無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有無勞務給付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利潤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一)被告強固網工程行即何政諭與原告間沒有任何勞務僱佣關係,被告何政諭對原告沒有指揮、考核及監督權,所以被告主張對原告並沒有勞務承作的僱佣關係,僅是上下游承包商關係,被告主張已給付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186,352 元之報酬(詳原告112.3.8狀不爭事實二、)。 (二)被告主張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利潤及遲延利息無法律上原因依據。 四、若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間無合夥契約、勞務給付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如前爭點二、三之答辯說明所述,被告主張原告請求給付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無理由無法律上依據。 五、補充答辯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再補施作鋼網牆工程之工程款( 含施作面積數量、金額差額),依法無據。 (二)原告與訴外人華光營造公司藍華邦之間,因原告在本工程施作時,另自行與訴外人華光營造公司藍華邦私下協議承攬木模板工程,產生的債務問題,無法解決,致原告將該承作木模板工程成本、費用,合併計算入本件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内,所以原告請求依法無據。 (三)強固網工程行承攬鋼網牆工程方式:先行依營造商或業主提供設計圖再繪施工圖,計算材料、計算面積,確認承攬單價(或簽訂承攬契約),再派工人至工地現場架設骨架、人工焊接、立鐵網保護固定後,再行灌漿,結構牆體即告完成。 (四)木模板工程工法方式:只需依現場現狀,依附鋼筋裝釘木模板,即可行灌漿作業完成結構體。 (五)兩者是截然不同的施工方式,被告強固網工程行專業為施作鋼網牆工程,系爭工程(台南歸仁市場補強工程)僅承攬施作市場一樓以上内、外牆補強,不承接木模板工程即地下室工程。 (六)原告起訴狀及準備書狀㈡,均避談己自行施作系爭工程地點之地下室木模板工程面積,而於本訴訟中將兩者不同工程,混合計入本件訴訟標的所產生本件爭議之處。 (七)依被告民事答辯狀所載工程施作總面積完全相符。 (八)華光營造有限公司所支付本件工程款金額與被告答辯狀被證所述金額亦完全相符。 (九)華光營造有限公司支付本件工程開立六張支票明細與被告答辯狀被證所載,所附銀行資料完全相符。 六、依據鈞院112年3月13日嘉院傑民秀111鑑字第28號函,華光 營造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華光112字第032901號函覆:說 明一、㈠強固網工程行鋼網牆施作總面積為1217.284㎡。 七、鈞院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庭傳訊華光營造公司,證人藍華邦證稱:簽約時除地下室以外,由強固網工程行全部施作。八、承上所述,可得而知強固網工程行根本沒有施作地下室,鑑定報告所述面積顯然與事實不符,前項鑑定報告書所為鑑定面積數量,被告主張只能供參考。 九、被告主張:本件系爭工程於111年3月12日完工驗收,經強固網工程行向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結算結果,總工程款金額為2,130,248元(未稅)【計算式:1,217.27平方公尺×1750元】,強固網工程行與華光營造有限公司雙方契約以原告起訴狀之原證3佐證。由原告起訴狀原證2,Line對話紀錄可證,系爭工程施作工法非僅鋼網牆,應有傳統木模板工法之施作;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就強固網工程行與華光營造公司契約只有鋼網牆部分,面積僅1217.28㎡,並非鑑定報告書所述鋼 網牆面積為1845㎡。 十、依據原告準備㈠狀第2頁第8行華光營造公司負責人藍華邦與原告褚翰昌Line對話紀錄證明:系爭工程款差異,係原告褚翰昌與華光營造公司藍華邦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與強固網工程行無關。 十一、鈞院112.6.19言詞辯論第4頁第6行證人藍華邦稱:如果強固網工程行沒有造成我華光公司額外的損失,我就會依照完成的面積支付工程款。查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於111.2.22死亡,原告褚翰昌與華邦營造公司藍華邦間追加之工程,強固網工程行均不知情;原告褚翰昌施作追加模板工程,被繼承人等未能知悉。 十二、本件因鑑定報告計算之面積基準與事實不符,故鑑定報告所為成本計算就有差異,且原告主張與強固網工程行間工程款計算方式,至今都無法提出書面文件或相關資料佐證,僅為原告口頭禪述,不足採信,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十三、系爭工程原告應得之承攬報酬為若干? (一)依111年11月8日原告起訴載明,本件總工程於111年3月12日完工驗收,強固網工程行向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結算結果,總工程款金額為2,130,248元(未稅),2,236,760元(含 稅)。(詳被證3、4)。 (二)本件工程款於111年3月12日完工驗收後,同年3/16、3/17日匯款至原告帳戶800,000元,連同之前已匯386,352元(共計1,186,352元),被告主張已完成給付原告本件工程款。 (三)依華光營造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華光112字第032901號函 覆:說明一、(一)強固網工程行鋼網牆施作總面積為1,217.284㎡。足證華光營造有限公司上開函覆及證人藍華邦證詞: 強固網工程行依報價單項目施作範圍為地上一層至三層(未 含地下室),且地上一至三層一還有其他廠商共同施作)。 (四)本件因總面積不符,被告主張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應得之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相對不存在。 十四、按當事人自行所為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鑑定做成之鑑定報告,被告主張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仍不得作為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原告請求鑑定鋼網牆工程數量、成本、報酬等,經由台南市建築師公會建地後,所出具鑑定報告書,僅係原告單方面所提供,無論是數量、成本、報酬,原告都無法提出書面資料可證,被告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應不足採信。 十五、原告所主張之係爭工程數量面積、成本及報酬等,包含追加工程項目;又前開「工程追加」之內容,當時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任何政諭已死亡,被告主張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依法無據。 貳、被告證據資料: 被告提出照片、對話紀錄、強固網工程行請款單、強固網工程行存款交易查詢、匯款單、112年9月19日台南市歸仁區公有零售市場照片及強固網工程公司施作鋼網牆照片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