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張郁苹即宥保土木包工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張郁苹即宥保土木包工業 漢彪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雅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郁苹即宥保土木包工業新台幣(下同)10,486,257元,及其中10,483,099元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張郁苹即宥保土木包工業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漢彪營造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120,416元,由被告負擔102,533元,餘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裁判費以外之其餘訴訟費用,則由被告負擔50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張郁苹即宥保土木包工業以3,495,41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486,257元為原告張郁苹即宥保土木包工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張郁苹即宥保土木包工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1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774,320元,及其中17,915,7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㈠第7頁);嗣於111年9月22日具狀減縮訴之聲 明1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5,184元,及其中10,419,9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下稱減縮聲明1,本院卷㈡第69頁)。揆諸前開條 文,原告上揭所為訴之減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於107年12月19日,共同承攬被告之「嘉義縣村落型污 水處理(第一標)-梅山鄉太平村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4,700萬元。 ㈡、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4日申報開工,110年5月3日申報竣工,並無逾期,履約期間計展延工期77日,停工207日,合計增 加工期284日,全部工作天數為584日,目前已完成結算做成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給付工程尾款,然因被告對於原告所施作工項,有應辦理變更設計追加而不追加、物價指數調整及因工期增加所增加費用,無法納入結算,原告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因原告不同意工程會111年1月25日工程訴字第1111100096號函所附調0000000號之調解建議書(下稱系爭調解建議),為此提起 本訴。茲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項目及請求權基礎,分述如下: 1、ψ200mm塑化管連接及埋設單價變更(即附表編號1,下稱塑化 管連接及埋設費用)2,174,573元-民法第490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 兩造結算明細表名稱二、連接管線工程2.ψ200mm塑化管連接 及埋設(道路段,埋設深度H<2.0m,不含鋪面修復)為被告拆分為壹.二.2、3,並依據壹.一.1、2之開挖深度修改單價,不以原約定之壹.二.1之單價,顯與系爭契約中詳細價目 表關於單價之約定不符,是被告主張之計價方式顯失公平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系爭調解建議認單價確為4,083元/㎡,施作數量經雙方於調解會議中確認為1955.4m,因契約詳 細價目表之各項價金係經雙方依標比合意調整後之金額,不應由單方單項認定是否過高而再予調整,建議被告依詳細價目表系爭工項所載單價計價,給付差額2,174,573元【(1,955.4x4,083)-(1660.8x2,865)(294.6x3,568)=2,174,5 73,元以下四捨五入】 2、連接管線工程路面結構物打除(即附表編號2,下稱路面結構 物打除費用)4,566,133元-民法第490、491條、系爭契約第 3條第2項、第20條第1、3項、第4條第8項第6、8款: 該部分工項依一般工程慣例,其10cm之舖面厚度應僅為單純施設混凝土,不含鋼筋,然原告開挖後發現該施工區域之路面不僅厚度達30cm,且為鋼筋綁砸後再澆置混凝土之結構,與原設計內容僅單純澆置混凝土顯有不同。向監造單位艾亦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監造)反應,並經109年4月之工程進度及品質檢討會會議記錄在案且經被告以109年5月12日府水道字第1090099079號函文准予核定,惟後續被告並未依會議結論納入本案後續變更設計辦理。而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核算道路連接管(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合運費)單價為513元/㎡,後巷連接管(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合運費〉單價為1,783元/㎡,故被告應給付本項費用應為4,56 6,133元【(513x1,390)+(1,783x2,161)=4,566,133】。3、舖設鋼板臨時作為舖面(即附表編號3,下稱鋪設臨時鋼板費 用)1,242,213元-民法第490、491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 、第20條第1、3項、第4條第8項第8款: 原設計壹.七.1雖編列有交通維持之工項,然其單價分析表 關於開挖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舖設鋼板臨時作為舖面用之數量僅為27.5㎡,惟實際施工階段,所有路面開挖、CLSM灌漿養護、210kgf/c㎡混凝土灌漿養護至強度可以通行程度以前,開挖之路面均需鋪設鋼板作為臨時舖面用,但後續被告並未依會議結論納入本案後續變更設計辦理。經鑑定報告認原告價購鋼板金額為60塊x606kg/塊x24元/kg=871,668元, 殘值為871,668元x40%=348,667元,每日載運鋼板鋪設費用 以3,500元/日計價,鋼板運送及鋪設費用應為3,500x221=735,000元,扣除本工項己給付之金額15,788元,被告應給付 本項費用為1,242,213元(871,668-348,667+735,000-15,788=1,242,213)。 4、臨時工地辦公室及宿舍費用之漏項(即附表編號4,下稱辦公 室及宿舍費用)520,000元-民法第176、490、491條、系爭契約第20條契約變更㈠、㈢: 依據被告109年5月12日府水道字第1090099079號函文核定109年4月之工程進度及品質檢討會會議記錄,該紀錄玖、結論9.載明「本案工程位屬山區,依實際執行需求,變更新增「臨時工地辦公室及宿舍」工項,所增加之工程費將納入本案後續變更設計辦理」,惟後續被告並未依會議結論納入本案後續變更設計辦理,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已為書面指示申請人變更及先行施作,本項爭議期間為108年4 月至110年5月間,共26個月。實際發生之房屋租 金676,000元,另有每月5,000元公用設施費、5,000元公用 事務費,合計936,000元。後經系爭調解建議認因系爭工程 位屬山區,確有設置臨時工地辦公室及宿舍之需求,且系爭契約未編列相關費用,原告所請應屬有理,調解程序中雙方合意系爭臨時工地辦公室及宿舍每月費用以2萬元計價,建 議被告給付本項費用52萬元。故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52萬元之臨時工地辦公室及宿舍費用。 5、施工中生態檢核作業費之漏項(即附表編號5,下稱生態檢核 費用)225,000元-民法第176、490、491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3項: 依據被告108年5月8日府水道字第1080094374號函檢附108年4月30日施工前會議紀錄、108年5月8日府水道字第1080092325號函、109年5月12日府水道字第1090099079號函文核定109年4月之工程進度及品質檢討會會議記錄觀之,該紀錄玖、結論5.載明「依據補助機關(水利署)要求,於水庫集水區施工需辦理施工階段生態檢核作業,請施工廠商委託生態公司依程序辦理檢核工作與提報工作成果,所增加之工程費將納入本案後續變更設計辦理」。但後續被告並未依會議結論納入本案後續變更設計辦理,故此,原告依據契約第20條契約變更,主張被告已為書面指示原告變更及先行施作本工項。後系爭調解建議認系爭工程於水庫集水區施工,確須辦理施工中生態檢核作業,惟契約未編列相關費用,原告所請應屬有理,相關單據亦經被告核實,建議被告給付本項費用225,000元,爰參考該系爭調解建議請求被告給付225,000元。6、未編列管線障礙處理費之漏項(即附表編號6,下稱管線障礙 處理費用)1,150,000元-民法第176、490、491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3項: 查系爭工程並未編列開挖埋管遭遇地下既設管線及地下結構物或地下物障礙之處理費用,原告於開挖埋設管線之施工中,遭遇地下既設管線及地下結構物或地下物障礙,因而增加原設計所無編列之擴大開挖、繞管、部分工作物打除並於埋管後重作等工程費用,且經被告於工程進度及品質檢討會會議核實申請人管線障礙排除共46處,並依據被告109年5月12日府水道字第1090099079號函文核定109年04月之工程進度 及品質檢討會會議記錄,該紀錄玖、結論2.「現場因開挖後發現多處有地下管障需排除,以利辦理管線及人孔布設等工作,為維持本案之工進請施工廠商先行施工排除管障,所增加之工程費將納入本案後績變更設計辦理。」但後續被告並未依會議結論納入本案後續變更設計辦理,故此原告依據契約第20條第1項,主張被告已為書面指示原告變更及先行施 作。後系爭調解建議認原告於開挖埋設線時,確遇有地下既設管線、結構物等障礙46處,因而增加原設計所無之障礙處理費用,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且調解程序中,雙方合意每處地下障礙以25,000元計價,建議被告給付本項費用115萬元 (25,000x46=1,150,000)。 7、汙水主管線工程門型架依實作數量計價差額(即附表編號7, 下稱門型架費用)45,826元-民法第490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 依設計原意,詳細價目表壹.一.汙水主管線工程1.ψ200mm塑 化管連接及埋設(道路段,埋設深度H<2.0m,不含舖面修復)、2.ψ200mm塑化管連接及埋設(道路段,埋設深度2.0m≤H <3.0m,不含舖面修復)。係使用壹.五.擋土工程1.臨時擋 土樁設施,門型工作架,挖寬=1.0m,(1.5m≤H<2.0m),含租金,折舊及吊運、2.臨時擋土樁設施,門型工作架,挖寬=1.0m,(2.0m≤H<3.0m),含租金,折舊及吊運、3.臨時擋土 樁設施,門型工作架,挖寬=1.0m,(3.0m≤H<3.5m),含租金,折舊及吊運,該等門型工作架均係作為支撐工作空間之用。被告主張在部份道路ψ300mm及ψ200mm管線施作,其擋土 措施,因門型架長1.2M,而每支ψ300mm及ψ200mm塑化管長3M ,需扣除中間未連結擋土部份之數量。然,實際施工,架設門型架需每1.2m,逐次移動架設施工門型架一次,不能僅在塑化管前後端架設,方能維護施工人員之安全,原告依工程慣例執行施工,該工項應以進行公尺數量計算,違反工程慣例扣除本工項施工數量。雖經系爭調解建議認上開工項並未明訂應以進行米或實際門型架施作數量計價結算,被告之計價亦有其依據,建議原告捨棄本項,惟鑑定報告認「(a)鑑 定報告附件七汙水管門型無相關圖說-1中明挖擋土設施示意圖所繪之汗水管門型架係為參考圖,原告應依附件七圖說-1「註明:3」據以辦理。(b)註明3「(I)…本工程採門型工作架設計及計價,乙方可依工地現況、居民反映及環境保護需要而採其他較優方案,但需具有原有功能及安全為原則,並於提送之施工計劃書內詳述及經由專業技師簽證檢核之結構計算,經甲方或工程司審查同意或核可後據以施工。」註明3「(2)側後巷段或既有管線過多施作困難時,擋土型式不限本工法,乙方應依實際需要採適當之擋土措施,其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單價內。」(c)原告實際施作之汙水管門型架為經 設計監造單位審查合格而准予施作之工作架,如鑑定報告附件七、汗水管門型架相關圖說-7與-8所示,每座工作架計價長度為(1.1+0.8+1.1)/2=1.5米。(d)鑒於擋土設施係以擋土防止開挖面崩塌及維護施工人員安全,工程計價除註明一式外,應以實作實算結算,且註明3「(1)…本工程採門型工作架設計及計償…」鑑定人認為系爭工項數量應以門型架施作架數x每座架長1.5米計算為宜。(e)依鑑定報告附件七、汙 水管門型架相關圖說-9之擋土支撐費用計算一覽表合計金額為600,078元,扣除結算已付金額554,252元,被告應給付本項費用為45,826元。」。是被告就該部分應給付原告45,826元。 8、物價指數調整款(即附表編號8,下稱物調款)1,272,863元-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查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為300工作天;第5條第1項第6、7款雖明定「依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而訂約日時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營造物價總指數銜接表之指數為106.80,然110年5月3日申報竣工時營造物價總指數銜接 表之指數已變動為121.24,故營造物價波動之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如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依鑑定報告 核算之1,272,863元為計算。 9、增加工期所增加給付(即附表編號9,下稱增加工期費用)53 2,139元-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⑴、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4日申報開工,並於110年5月3日申報竣工,計因日候因素展延57日、因立委選舉及春節疏運展延20日、因其他因素停工共207日,總計增加工期284日。因系爭契約約定300工作天,增加工期284日,增加工期比例已達原工期94.6%,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且原告因增加工 程而增加間接工程費用,被告依其原約定契約金額給付有效果顯失公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增加其給付。 ⑵、就增加工期所增加給付,依據鑑定報告認以第1次、第2次變更設計之停工,係被告仍未完成變更設計之核定而停工,故原告所請有理,於停工期間會發生費用之工項,有「壹.七.14.R2勞工安全衛生檢驗人員人事費、壹.八.1品質管理人員人事費、壹.九包商利雜費及工程保險費(壹一至七之約8%)、壹.十營業稅(壹一至九合計之5%)」等,應給予費用, 認停工期間本項所發生之必要費用,不計營業稅合計為532,139元。 、營業稅586,437元: 原告前揭1至9請求合計11,728,747元,營業稅為586,437元 (11,728,747×0.5%=586,437元),合計共請求12,315,184 元。 ㈢、並聲明:1、如減縮聲明1所載。2、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張郁苹即宥保土木包工業(下稱宥保土木)及被告,原告漢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彪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且依據系爭調解建議第1頁有記載:申請人主張漢彪公司業於110年5月28日將系爭 工程款之債權讓與申請人宥保土木,是漢彪公司既已將工程款之債權讓與宥保土木,自已無此債權,故其請求亦無理由。 ㈡、就原告主張各項給付部分: 1、就塑化管連接及埋設費用部分: 就該部分金額2,174,573元同意給付。 2、就路面結構物打除費用部分: 鑑定單位以台北市工務局108年度工程預算參考單價計算, 但本工程位於嘉義縣梅山鄉太平村,兩地之人均收入落差極大,相關人工、設備等費用台北市亦高於嘉義縣,故以台北市之標準為鑑定依據,顯屬不當。且本項工程經原設計監造單位檢討計算後,平均每平方公尺單價為587元,此部分亦 經公共工程員會認同,經調解建議此工項費用2,084,672元 ,被告同意此金額。原設計監造單位對於系爭工程,不論就當地物價、人工費用及施作範圍應較為熟悉,故應以原設計監造單位之計算,較符合當地現況。 3、就舖設臨時鋼板費用部分: 查系爭工程鋪設鋼板總長度高達5119.8公尺,然該鋼板之用途為臨時設施,依工程進度鋪設,以維交通安全,且鋼板可重複使用,本工程施工期限為300工作天,原告亦分段施作 ,絕無可能同時鋪設高達5119.8公尺之鋼板,故原告所計算之長度,與實際施作不符;且該部分經系爭調解建議認應扣除殘餘價值並計算每日運鋪費用即扣除被告已付價金,故僅同意系爭調解建議之金額1,223,296元。 4、就辦公室及宿舍費用部分: 同意鑑定單位之鑑定金額520,000元。 5、就生態檢核費用之漏項部分: 同意鑑定單位之鑑定金額225,000元。 6、就管線障礙處理費用部分: 同意鑑定單位之鑑定金額1,150,000元。 7、就門型架費用部分: 此部分經被告及監造單位實際查核發現,門型工作架並非全線佈設。被告經查核後於第二次查核九-2中段回復審計室如下:「另查第3期估驗資料,該期完成「ψ200塑化管連接連接及埋設(道路段,埋設不分深度,不含鋪面修復」長度496.7公尺,惟據連接管開挖施工相片,僅於部分路段以門型 工作架作為開挖支樓及保護,顯示現場未全線佈設開挖支撲及保護,惟因該工項之單價分析表編列「開挖支撐及保護」項目,造成貴府未依實際佈設門型工作架之路段予以給付價金部分,經檢討後第2期及第3期估驗資料擋土工項重新核算後之數量詳如附件6,後續將整體核算與計價資料之差額後 ,辦理扣回事宜」。足認被告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並無不當,被告已依原告實作數量給付,故不再給付。是以,依系爭調解建議,原告不得請求該部分之金額。 8、就物調款部分: ⑴、鑑定單位單純以物價上漲漲幅10.945%,而認定有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惟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非僅參考物價上漲幅度,該部分法院仍應依職權認定之。再者,兩造契約已約定無物價調整之適用,此為契約自由原則,應受拘束,原告自得受物價漲跌之不利及利益,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又契約未約定物價調整而需物價調整,實務上皆以符合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依據,但本案工期展延57日,多因山區多雨,300個 工作天遇日候無法施作,為可預料之事,施作地點太平地區亦為嘉義縣觀光熱門地區,春節假期配合疏運,亦可預料;且108年3月4日報開工即停工至108年7月1日共81日,此期間乃道安審查及道路挖掘許可,需原告提送交通維持計畫方能審查,故上開期間皆不符合情事變更;且兩造契約經變更二次,第2次設計變更,契約金額由4,700萬元,增加至60,151,771元,亦有增加管理相關費用459,973元,被告於110年3 月25日公告決標並與原告簽約。故本案如有物價調證之適用,應以110年3月之物價總指數作為基礎,故未達物價調整之標準,原告所為請求,尚非有據。 ⑵、又倘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被告須給付調整款,則被告同意鑑定單位之鑑定金額。 9、就增加工期費用部分: 被告除認工程會所述,因於辦理第1次及第2次變更設計,已有增加管理相關費用459,973元外,且系爭契約約定係300工作天,並非日曆天,而上開125日,其中第1次變更設計33日,第二次變更設計92日,但該33日含例假日8日,92日含例 假日及國定假日共33日,此部分應再扣除之,故應再扣除41日,是工程展延之工作天應以84日計算。惟系爭工程於辦理第1次及第2次變更設計,雖已有增加管理相關費用459,973 元,惟與鑑定單位建議增加之金額558,747元比較,相差不 多,故被告無須再為給付,如需再為給付,則應以展延延之工作天84日,並依此日數與契約工期300日之比例計算,方 屬合於契約之約定。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㈡第128、108頁、卷㈠第388至389 頁): ㈠、兩造於107年12月19日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4日申報開工,110年5月3日申報竣工,並無逾期,履約期間展延工期77日,停工207日,合計增加 工期284日,全部工作天數為584日。 ㈢、原告曾向工程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原告不同意工程會111年 1月25日工程訴字第1111100096號函所附調0000000號之調解建議書(即系爭調解建議)。 ㈣、系爭工程之連接管線工程路面結構物打除、增加舖設鋼板臨時作為舖面、臨時工地辦公室及宿舍費用、施工中生態檢核作業費、管線障礙處理費等工項均為兩造合意追加之工項。㈤、兩造不爭執辦公室及宿舍費用520,000元、生態檢核費用225, 000元、管線障礙處理費用1,150,000元。 ㈥、就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塑化管連接及埋設費用、編號4辦公室及宿舍費用、編號5生態檢核費用、編號6管線障礙處理費用部分,被告均同意給付。 五、法院之判斷: ㈠、漢彪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1、按營造業法第3條第7款規定:「聯合承攬:係指二家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共同承攬同一工程之契約行為」。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亦規定:「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 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又共同投標廠商全體,均為採購契約主體,而為共同承攬人之一,縱非共同投標採購契約之代表廠商,惟各成員之主辦工程項目、所占契約金額比率,併價金請(受)領之方式、項目及金額等,既已載明於共同投標協議書,堪認各成員基於共同投標採購契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明確而適於執行,各成員非不得本於契約法律關係,逕向採購契約之對造機關,請求給付主辦項目之工程款(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7號裁判意旨參照)。即聯合承攬對業主之工程款債權,應視統包團隊與業主間是否有所約定,或法律有無另有規定,若性質上為可分之金錢債權,應屬民法第271條規定之「可分之債」。 2、經查,宥保土木與漢彪公司共同投標系爭工程,並由宥保土木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有兩造不爭執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可參(本院卷㈡第105至106頁),宥保土木與漢彪公司自屬共同投標之聯合承攬行為。又依前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條、 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分別約定「共同投標 廠商同意由宥保土木包工業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第1成員:98%、第2成員:2%」、「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 任」、「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由代表廠 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等語。顯見聯合承攬團隊各成員與被告約定,除就契約履行負連帶責任外,各成員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屬可分之債,並由宥保土木代表聯合承攬人向被告請領。漢彪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抗辯漢彪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不可採。 3、惟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 為準物權契約而具有獨立性,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即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力,至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就原來發生債權之原因事實關係是否仍屬存在,則非所問。經查,系爭調解建議於「本會調解建議」一部分,記載「申請人主張漢彪公司業於110年5月28日將系爭工程款之債權讓與申請人宥保土木,並以110年6月23日履約爭議調解補正書對於他造當事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請求他造當事人對於申請人宥保土木為單獨給付」等語明確,有系爭調解建議可參(本院卷㈠第99頁),是漢彪公司就系爭工程款之債權既已讓與宥保土木,依上開說明,漢彪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已因債權轉讓予宥保土木而不復存在,漢彪公司對於被告已無可請求之債權,自已喪失債權人之地位。漢彪公司嗣於本件訴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宥保土木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部分,被告均同意給付(不爭執事項㈥),是宥保土木請求被告給付2 ,174,573元、520,000元、225,000元及1,150,000元,均有 理由。 ㈢、宥保土木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3、7、8、9所示款項, 有無理由: 1、編號2路面結構物打除費用部分: ⑴、系爭契約①第3條第2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 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②第20條第1項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 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第3項約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契約變更之期限;涉及議價者,並於3個月內辦 理議價程序;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擔。③第4條第 8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 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第13條第7款情形、廠 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6.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本院卷㈠第36、38、68頁)。又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施作之數量,惟抗辯應以每平方公尺單價5 87元計算云云。惟本件鑑定報告參考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度預算參考單價及路面結構物打除之施作方式,核算道路連連接管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13元、後巷連接管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1,783元(鑑定報告第4頁),而打除鋼筋混凝土(含運棄)之單價自83年2月迄110年4月間相關鑑定手冊建議之 單價介於每立方公尺8,500元至9,600元間。系爭工程之結構物打除為30公分厚之鋼筋混凝土打除,若逕以量體換算,其單價介於每平方公尺2,550元至2,880元間。鑑定單位技師考量結構物之打除單價會因施工時之工料單價、施工之空間環境、結構物厚度與密度等而有所增減,故而參考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度工程預算參考單價及施作方式(後巷連接管 之施工空間狹隘,機械拆除無法全面有效發揮效益),核算道路連接管(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含運費)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13元,後巷連接管(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含運費)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783元,有鑑定單位111年10月12日(111)省土技字第5694號函(下稱系爭回函)及附件可稽(本 院卷㈡第109至111頁)。是鑑定報告業已考量上開各項因素,核算道路連接管(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含運費)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13元,後巷連接管(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含 運費)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783元,應為可採,被告抗辯應 以每平方公尺單價587元計算云云,自屬無據。是宥保土木 請求被告給付路面結構物打除費用4,566,133元【(513x1,390)+(1,783x2,161)=4,566,133】,為有理由。 2、編號3鋪設臨時鋼板費用、編號7門型架費用部分: ⑴、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 ⑵、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被告編號3鋪設臨時鋼板費用3,527, 132元、編號7門型架費用659,772元(嗣於111年9月22日民 事準備暨減縮聲明狀,減縮請求被告應依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分別給付原告1,242,213元、45,826元,本院卷㈡第74至76 頁),經鑑定單位鑑定認鋪設臨時鋼板費用1,242,213元、 門型架費用45,826元,被告於111年9月14日民事答辯二狀,就上開2項費用,均同意鑑定單位之鑑定等語(本院㈡第66頁 ),足認被告於訴訟中已承認上開2項費用為鑑定單位之鑑 定金額之事實,而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被告雖於111年10月5日民事準備㈢狀改稱上開2項費用仍須依系爭調解建議之 金額較為合理云云(本院卷㈡第107頁),惟並未證明前揭自 認與事實不符,揆諸上開規定,尚難認有撤銷該自認之效力。是宥保土木主張被告應依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分別給付原告1,242,213元、45,826元,為有理由。 3、編號8物調款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6.物價指數調整: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7.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者: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本院卷㈠第40、41頁)。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所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而由法院公平裁量,用以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是否情事變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在承攬情形,物、工價是否有情事變更情事,應審酌訂約時之價格與進貨、施作時之價格有無劇變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間為自機 關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00工作天內竣工 (本院卷㈠第44頁)。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兩造就契約展延,已有約定(本院卷㈠第44頁),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應係在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履約期間即自開工之日起300工作天,加計合理之工期展延日數,應屬兩造訂約時所 可預見之範圍。 ②、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4日申報開工,110年5月3日申報竣工,並無逾期,履約期間展延工期77日,停工207日,合計增加 工期284日,全部工作天數為584日(不爭執事項㈡)。而展延工期77日,分為因雨展延57日及立委選舉及春節疏運長延20日兩類。經查阿里山氣象站自西元2009年迄西元2020年間逐日雨量紀錄,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其下雨頻率及強度並無特殊異常。故因雨停工之日數為可預期。立委選舉及春節疏運展延亦為可預期。至於停工207日,分為因等待取得道路挖 掘許可停工82日及第1次、第2次變更設計分別停工33日、92日等兩類。上開第1次、第2次變更設計部分分別停工33日、92日,並未扣除國家假日、例假日等情,有鑑定報告及系爭回函可參(鑑定報告第7頁、本院卷㈡第109頁)。至於因等待取得道路挖掘許可停工82日部分,係系爭工程開工時尚未取得道路挖掘許可,於108年3月4日開工即報停工,直至該 停工原因消滅,始於108年7月1日申報復工,有系爭調解建 議可參(本院卷㈠第105頁)。因此,系爭工程增加工期284日,就展延工期77日部分,本屬可預見之範圍,至於等待取得道路挖掘許可停工82日、及未扣除國家假日、例假日之第1次、第2次變更設計停工33日(含例假日8日)、92日(含 國定假日、例假日共33日)部分,日數為207日【日曆日】 ,與原定契約履約日數300日【工作天】相較,尚難認已逾 合理之工期展延日數。 ③、另依105年為基期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本 院卷㈠第324頁)所示,自95年起迄系爭契約訂立之107年以前,每年物價指數與前一年相較,範圍自84.72至105.84間 ,波動範圍自-15.28至+5.08不等。而107年12月訂約時之物 價指數106.80,與106年平均物價指數102.40相較,其波動 範圍為+4.4,已有較大波動情事,營建成本之波動於系爭契 約訂定前並非毫無跡象可循,自非原告於締結系爭契約前完全無法預料。乃原告於招標時即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載有不依物價指數調整變動辦理契約價金之約款,復於其可預見物價上漲之情況下,仍願以4,700萬元得標,而與被告訂立 系爭契約。則以系爭工程自108年3月4日申報開工至110年5 月3日竣工止歷時2年2月,其物價指數上升12.86(121.24-108.38=12.86)之幅度而言,每年波動範圍平均為+5.94【12 .86(2+2/12)=5.94】,較107年12月訂約時之物價指數與 106年平均物價指數波動範圍+4.4而言,未逾常態性波動之範圍,此等波動幅度,本即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7款「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約定所欲排除增減給付之範疇,而為原告於訂約時可得預見並明示願意承擔之風險,是其縱在日後之履約期間因物價上漲,致有減損其預期利潤情事,亦不得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承攬報酬給付,否則無異形同鼓勵投標廠商不須預作正確風險評估而先以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以物價上漲之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顯非事理之平。 ⑶、是上開營建成本之波動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係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並無逾原告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有致原告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宥保土木不得再依物價指數波動調整,而請求增加工程款。 4、編號9增加工期費用部分: ⑴、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展延工期77日,停工207日,合計增加工期 284日,業如前述,原告請求第1次、第2次變更設分別停工33日、92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為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所需 增加之間接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間為工作天並非日曆天,故前揭125日應扣 除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共33日計算云云,惟系爭工程之工期雖然是以工作天計算,然施工期間之非工作天並非無成本發生,而是施工廠商於投標時依契約規定核算後,將契約規定施工期間之非工作天成本併入單價中。當施工廠商施工逾期時,逾期日數之計算依工程慣例並不以工作天計算而係以日曆天計算,其理由為逾期日數中之非工作天部分,對業主而言,仍是延遲交付之日數,不可歸責於業主,而應由造成逾期之施工廠商承擔。同理,歸責於業主之停工日數,於計算停工期間所發生之成本,如: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費、施工品質管理費、雜項費用等,亦應併入非工日之停工日數,有系爭回函可參(本院卷㈡第109頁),是被告抗辯前揭125日應扣除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共33日計算云云,尚無從採。 ⑵、又就第1次、第2次變更設計展延日數125日,與原契約工期30 0日之比例分別算出各項相關工項之金額為:壹.七.⒕R2:19 1,948元、壹.八.1:324,836元、壹.九.:15,355元,有鑑 定報告可參(鑑定報告第8頁),是125日停工期間本項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合計523,139元。惟系爭契約之利管雜項費 用為3,255,145元,管理費用以半數計為1,627,573元,且系爭工程於辦理第1次及第2次變更設計,已有增加管理費459,973元,有系爭調解建議及結算明細表可參(本院卷㈠第106、126頁)。是被告抗辯應扣除已增加之管理費459,973元,自屬有據。因此,宥保土木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63,166元(523,139-459,973=63,166)。 ㈣、綜上,宥保土木請求被告給付塑化管連接及埋設費用2,174,5 73元、路面結構物打除費用4,566,133元、鋪設臨時鋼板費 用1,242,213元、辦公室及宿舍費用520,000元、生態檢核費用225,000元、管線障礙處理費用1,150,000元、門型架費用45,826元、增加工期費用63,166元,合計9,986,911元,及 營業稅499,346元(9,986,911元×5%,其中增加工期費用63,166元之營業稅為3,158元),共10,486,25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宥保土木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86,257元,及其中10,483,099元(即10,486,257元-增加工期費用63,166元之營業稅3,1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日(本院卷㈠第3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漢彪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宥保土木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宥保土木、漢彪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120,41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負擔102,533元,餘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裁判費以外之其餘訴訟費用,則由被告負擔50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本院卷㈡第108頁): 編號 工項名稱 原告原請求金額 工程會建議金額 鑑定金額 原告減縮金額 被告抗辯 1 塑化管線連接及埋設費用 2,174,573元 2,174,573元 未鑑定 未減縮 同意給付2,174,573元 2 路面結構物打除費用 7,930,104元 2,084,672元 4,556,133元 4,566,133元 2,084,672元 3 鋪設臨時鋼板費用 3,527,132元 1,223,296元 1,242,213元 1,242,213元 1,223,296元 4 辦公室及宿舍費用 936,000元 520,000元 未鑑定 520,000元 520,000元 5 生態檢核費用 225,000元 225,000元 未鑑定 未減縮 225,000元 6 管線障礙處理費用 1,610,000元 1,150,000元 未鑑定 1,150,000元 1,150,000元 7 門型架費用 659,772元 不予給付 45,826元 45,826元 不予給付 8 物調款 2,534,847元 原告未主張 1,272,847元 1,272,847元 不同意給付 9 增加工期支出薪資 4,767,734元 不予給付 532,139元 532,139元 不同意給付 其他費用 2,529,428元 10 營業稅 586,437元 含營業稅無意見 合計含稅 24,774,302元 12,315,184元 7,377,5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