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屈蓓玲、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文明、蔡文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林勵之、花旗、莫兆鴻、陳正欽、滙豐、麥康裕、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喬湘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文明、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潘代鼎、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曾慧雯、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吉、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新、鄭穎聰、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洪主民、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中華民國金融債務法律輔助協會、黃琪森、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余東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屈蓓玲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明 代 理 人 蔡文連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中華民國金融債務法律輔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琪森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對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所認定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總計新臺幣(下同)866,133元、及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清算裁定所認定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888元、抗告人需負擔其父、母扶養費每人每月各4,242元等事實均不爭執。 二、然抗告人之女於聲請清算時僅為19歲之未成年人,無財產而屬不能維持生活致需抗告人與前配偶按各2分之1比例共同扶養,而依110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計算,則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為7,973 元。準此,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共848,280元,則抗告人可處分所得 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計為17,853元。而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清償26,390元,已超出前開餘額17,853元,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故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 誤。 三、退步言,縱認抗告人前開抗辯為無理由,依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應清償82,005元,扣除抗告人於清償程序中已清償26,390元,抗告人願再提出55,615元作為清償,併此敘明。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云云。 貳、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抗告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且不能清償,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0年6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清算程序事件受理後,由 抗告人提出與資產即存款及人壽保險等共價值26,390元等值現金供清償債權人分配完畢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嗣經原法院於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前開裁定並於111年2月2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則於111年3月4日提出抗告,未逾抗告期間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 二、抗告人對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中所認定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66,133元,及於前開期間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888元、抗告人每月需負擔其父、母扶養費各4,242元等事實均不爭執。僅以前開事 由提起抗告,惟: (一)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認定抗告人需支出其女甲○○(90年9月生)之扶養費(包含房租)5,300元,故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2,672元,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然原法院則認自前開110年6月15日開始清算後,抗告人之女已成年,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而將前開子女扶養費5,300元剔除,並認抗告人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僅27,372元(含房租9,800元+膳食費 6,000元+交通費800元+水電費1,550元+醫療費240元+手機費498元+父、母扶養費8,484元);抗告人則以其女於聲請清算時為未成年人,無財產而屬不能維持生活致需抗告人與前配偶按各2分之1比例共同扶養,依110年臺灣 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計算,則抗告人每月應 負擔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為7,973元云云。然: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家屬。四、兄弟姊妹。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七、子婦、女婿;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3款、第1115條、第1116條、第1117條分別著有規定。 2、查認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應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時為判斷時間點,此自前開規定之文義觀之自明。而前開清算程序係自110年6月15日下午4時起,亦如前述。自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之女甲○○名下雖無財產 ,然其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32,82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則自前開110年6月15日清算後至111年2月間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之期間,依甲○○之前開財產所得資料觀之 ,原受扶養權利者甲○○顯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應可認定。故原裁定將抗告人對子女甲○○之扶養費5,300 元予以剔除,於法有據;至抗告人前開抗告理由則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三)抗告人經裁定自110年6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後,抗 告人仍任職於大象山食品有限公司,而有薪資與營業紅利所得等固定收入,有抗告人所提員工薪資條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95至202頁),自堪信為真實。自前開員工薪資條記載可知,抗告人自110年6月起至12月止之薪資收入共309,008元(計算式:41,800元+48,900元+42,400元+41 ,700元+50,408元+41,400元+42,400元),即平均每月薪 資計為44,144元(計算式:309,008元÷7個月)。又抗告 人對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所認定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888元與其父、母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4,242元等事實均不爭執;前開民事裁定另認定抗 告人需支出女兒(90年9月生)之扶養費(包含房租)5,300元,故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2,672元,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然自開始前開清算後,難認抗告人之女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事實,故原裁定將抗告人之前開子女扶養費5,300元剔除,並無違誤,亦如 前述。是原裁定認債務人即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僅27,372元(含房租9,8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800元+水 電費1,550元+醫療費240元+手機費498元+父母扶養費8,48 4元);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6,772元(計算式:44,144元-27,372元),應屬有據。故依前開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四)抗告人對原法院所認定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8年4月至110年3月之收入即可處分所得為總計866,133元之事實不爭執。於前開期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計為784,128元(計算式:32,672元×24個月)。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 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82,005元(計算式:866,133 元-784,128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即 僅受償26,390元,亦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卷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可認定。此外,抗告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則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 (五)況抗告人於聲請前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亦記載其每月實際支出其子乙○○扶養費2,000元 、其女甲○○扶養費2,000元(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卷第22頁);則自抗告人前開抗告理由,亦足證其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重大延滯程序,依前開規定,法院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 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應不予免責。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至抗告人雖另主張願提出差額55,615元作為清償,然清算程序業經裁定終止,債務人提出之差額無法經由清算程序進行分配,縱使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數額,仍需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 項、第142條規定之要件,應由債務人另提出免責之聲請, 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貳、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卿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