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李昆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蔡文連、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張義育、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林慧琪、星展、伍維洪、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黃燕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李昆龍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蔡文連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代 理 人 蔡文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09年間受疫情影響,其所經營之「 龍宇商行」飲料店收入狀況不佳,入不敷出,因此向銀行借款作為家用日常生活開銷,在高循環利息累積下形成龐大債務,致無力清償。對於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2,808,150元之 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乙○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期還款金額為9,500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剩餘金額,實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乙○銀行具狀陳報經與聲請人代理人聯絡,聲請人表示期付金最多只能負擔2,000元,故無法負擔任何還 款方案,請求直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而聲請人具狀陳報最大債權銀行乙○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月還款金額為9,5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最多僅能負擔2,000元左右, 乙○銀行不同意聲請人之調解方案,以致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90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汽車行車執照、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見調解卷第11至43頁,本院卷第13至19、23至25、121至145、153至155頁)。 ㈢查聲請人主張自108年1月9日起經營「龍宇商行」飲料店,平 均每月營業額為95,000元,嗣於110年1月歇業,自111年5月開始於昇鴻企業社擔任焊工,每月收入28,000元,名下有嘉義市○○○○路○段00巷00號房屋1棟及2005年本田、2008年福特 六和汽車2輛,另有鍾意終身壽險、創世紀丙型、美滿人生202終身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80,929元、10,971元、313,500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汽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109年度營業額,1月營業額為41,184元、2 月及3月營業額為60,060元、4月營業額為68,640元、5月至12月營業額均為85,800元,109年度營業額為916,344元,平 均每月營業額76,362元(計算式:916,344元÷12個月),則聲請人有5年內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8,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為憑,應予堪認。另聲請人名下嘉義市○○○○路○段00 巷00號房屋1棟,房屋現值為257,100元,其價值甚微。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2名子女扶養費各2,500元,並提 出聲請人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查聲請人次子102年8月生、長女103年9月生,分別為9歲、7歲,均為未成年人,無所得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附可參,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與配偶分擔後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500元,其金額尚屬合理,應予認列。 ㈤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076元(計算式:17,076元+2,500元×2人)後,僅有餘 額5,924元(計算式:28,000元-22,076元),顯不足清償最 大債權銀行乙○銀行所提每月清償9,5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 況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計入,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比照上開方案分180期、0利率,每月需繳納249元(計算式 :44,840元÷1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更遑論聲請人亦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紓困貸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該筆債權係屬不免責債權,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不參與更生程序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債權。縱使加計聲請人之房屋價值257,100元及保單價值準 備金405,400元(計算式:80,929元+10,971元+313,500元) 為清償,按上開方案分180期分攤,每月僅能清償3,681元(計算式:〈257,100元+405,400元〉÷1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亦無法負擔。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716,078元、有擔保債務373,121元(依債權人及聲請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5年內從事營業額 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