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志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魏淑華、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黃莉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黃勝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洪主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志郎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魏淑華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莉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志郎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民國94年自行創業中日模型玩具行、史奴比冷飲店,因經營不善,於95年間陸續借款以支應公司營運,於96年間聲請人因案入監服刑約8年,中日模型玩具行、 史奴比冷飲店均無再營業,惟未辦理歇業登記,直至聲請人欲辦理更生事件時才辦理歇業登記,因聲請人入獄前賣房清償積欠債務,仍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又再向銀行借款清償,聲請人於106年6月25日出獄後以打零工維生,然92年與配偶離婚後,需獨力扶養2名子女,服刑期間由聲請人父母幫 忙扶養,債務累積至今仍無力清償。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2,944,684元之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到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具狀陳報因聲請人入不敷出,支出大於收入,又積欠多間資產管理公司,顯無還款能力,請求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表示目前無能力還款,因債權人均未到庭調解,以致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5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執行命令、嘉義市政府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法務部○○○○○○○出監 證明書、戶籍謄本、每月薪資條卡、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分證、存摺內頁、員工在職證明書、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7至75頁,本院卷第12至18、143至153、159至162頁)。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於94年自行創業中日模型玩具行、史奴比冷飲店,因經營不善,於96年間聲請人因案入監服刑即未再營業,直至110年10月辦理歇業登記,此二間店已多年未營業,無 法提出營業額,聲請人自109年2月11日起任職於德星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儲運助理,每月薪資約24,000元,另其名下車輛設有擔保,係入獄前友人介紹專辦車貸,代為至當舖處理車子貸款30萬元,惟之後該友人失聯,出獄後仍無法找到該友人,現亦不知車子去向,並提出嘉義市政府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法務部○○○○○○○出監證明書、每 月薪資條卡、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應予堪認。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為計算,未逾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⒊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946元後,僅有餘額8,054元(計算式:24,000元-15,9 46元),顯不足清償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以449,851元,分72期、0利率,即月付6,248元之分期方案 (見本院卷第53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以1,725,655元,1個月為1期,分180期、0利率,第1至179期每期清償9,590元,第180期清償9,045元之償還方案(見本院卷第71頁)。況尚有其他金融機構之債務未計入。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9,432,017元(依債 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 ㈢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