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鮮匯國際有限公司、林美滿、莊正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鮮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滿 被 上訴人 莊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1日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㈠鰻苗交易之定金於業界行規為鰻苗價金若為78元,則每尾收取10至25元之定金,兩造簽訂之銷售契約(下稱系爭銷售契約)雖以上訴人實際向被上訴人收取之25萬元定金簽約,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低收定金,真正定金應為50萬元,並非25萬元。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契約可分為兩個部分,一部分為通訊軟體LINE上之協議,另一部分為系爭銷售契約。LINE上協議中,上訴人已多次告知被上訴人已幫其代墊一半定金25萬元與賴如洋,因此未於系爭銷售契約上載明或備註代墊一半定金情事。 ㈢被上訴人因鰻苗價格下跌而不履約,上訴人因此受有10萬元之所失利益。 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故意違約所生之損失,包含上開代墊之定金25萬元及所失利益10萬元,被上訴人事後僅有賠償5萬元 ,被上訴人因故意違約而減少損失120萬元(109年1月21日 交貨日鰻苗每尾市價自78元跌至54元,被上訴人因違約每尾可少賠24元,再乘上購買數量5萬尾,即減少損失120萬元),上訴人卻要替被上訴人多賠償20萬定金,於法不合。 ㈤並聲明: 1、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定金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1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2、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不履約所生之損害賠償10萬元及自 民國109年1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㈠被上訴人是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匯款50萬元與賴如洋,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然與被上訴人無關。 ㈡當時因鰻苗已跌破78元,是於兩造所約定之鰻苗交貨日未到期前2、3天即通知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契約,被上訴人認賠25萬元定金,定金讓上訴人沒收。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爭點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銷售契約。 2、被上訴人支付25萬元與被上訴人作為定金。 3、上訴人匯款50萬元與其出賣人之一賴如洋,遭賴如洋沒收該50萬元。 ㈡爭執事項: 1、兩造簽訂之系爭銷售契約與上訴人與賴如洋、余清波簽訂之系爭購買契約是否為各別之買賣契約? 2、兩造間所約定之定金數額應為何? 3、系爭銷售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 4、系爭銷售契約若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多少金額?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銷售契約與上訴人與賴如洋、余清波簽訂之系爭購買契約是否為各別之買賣契約? 1、經查: ⑴兩造簽訂之系爭銷售契約記載:「⒈買方:甲○○先生⒉賣方 :鮮匯國際有限公司⒊品名:台灣補捉的日本鰻苗(Angui llaJaponica,以下稱台灣日本鰻苗)⒋單價:台幣78元⒌ 總金額台幣叁佰玖拾萬元($3,900,000)⒎交期:1/20或1 /21⒏定金:台幣25萬元(5元/尾)⒐交易規則:非台灣日 本鰻苗買方得剔除,若裡面滲入其它鰻種買方可不交貨,賣方必須賠償買方25萬與無條件退回定金,總共50萬元,點交完畢立即付現或匯款,賣方等兩小時若鰻苗無異狀即可離開,買方從此不可再有異議。⒑罰則:若賣方無法如期交貨,將退還定金台幣25萬及賠償台幣25萬,總共台幣50萬;若買方無法如期履約,賣方得沒收買方定金台幣25萬。」,此有系爭銷售契約之影本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 第9頁),且系爭銷售契約之契約主體為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 ⑵上訴人與賴如洋、余清波簽訂之購買合約(下稱系爭購買合約)記載:「⒈買方:鮮匯國際有限公司⒉賣方:賴如洋 &余清波⒊品名:台灣補捉的日本鰻苗(AnguillaJaponica ,以下稱台灣日本鰻苗)⒋單價:台幣76元⒌總金額台幣叁 佰捌拾萬元($3,800,000)⒎交期:1/20或1/21⒏定金:台 幣50萬元(5元/尾)⒐交易規則:非台灣日本鰻苗買方得剔除,若裡面滲入其它鰻種買方可不交貨,賣方必須賠償買方50萬與無條件退回定金,總共100萬元,點交完畢立 即付現或匯款,賣方等兩小時若鰻苗無異狀即可離開,買方從此不可再有異議。⒑罰則:若賣方無法如期交貨,將退還定金台幣50萬及賠償台幣50萬,總共台幣100萬;若 買方無法如期履約,賣方得沒收買方定金台幣50萬。」,此有系爭購買合約之影本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頁) 。 ⑶可知系爭銷售契約之契約主體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與賴如洋、余清波簽訂系爭購買合約,其契約主體、每尾單價、總金額均不相同。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查,兩造間就標的物為鰻苗、價金為390萬元、標 的物交付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而上訴人與賴如洋、余清波簽訂系爭購買合約,已就就標的物為鰻苗、價金為380萬元、標 的物交付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上訴人與賴如洋、余清波間之買賣契約亦已有效成立。但系爭銷售契約之契約主體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3、綜上,爭銷售契約之契約主體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與賴如洋、余清波簽訂系爭購買合約,其契約主體、每尾單價、總金額均不相同。故系爭銷售契約與系爭購買契約為2個買賣契約。 ㈡兩造間所約定之定金數額應為何? 1、系爭銷售契約第8條約定:「定金:台幣25萬元(5元/尾 )。」,則兩造間就定金數額已約定為25萬元。 2、至上訴人主張:「鰻苗交易之定金於業界行規為若鰻苗價金為78元,則每尾收取10至25元之定金,系爭銷售契約雖以上訴人實際向被上訴人收取之25萬元定金簽約,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低收定金,真正定金應為50萬元,並非25萬元」等語。並提出與LINE暱稱「黃椿霆」、「王河川」、「李建宏」、「小武」等4人之對話紀錄以證明鰻苗定金 行規為1尾10至25元(本院卷第31-38頁)。惟查,現行法並無明文定金應付之數額或係價金之比例。又業界縱有行規為1尾鰻苗至少收取10元之定金,但此並無任何拘束力 ,亦即不能以此約束被上訴人應給付定金之成數。且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上訴人於簽訂系爭銷售契約時,即已考量雙方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交易常情及違約責任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自主決定。是系爭銷售契約第8條約定定金為25萬元,並 無不法之處。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約定之定金過低,並不可採。 3、另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契約可分為兩個部分,一部分為通訊軟體LINE上之協議,另一部分為系爭銷售契約。LINE上協議中,上訴人已多次告知被上訴人已幫其代墊一半定金25萬元與賴如洋、余清波,因此未於系爭銷售契約上載明或備註代墊一半定金情事。惟: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又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⑵觀諸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略以(原審卷第1 7-23頁):上訴人於109年1月14日20時19分向被上訴人表示:「您可以付一點定金給我好嗎?一尾5元,可嗎?我 一尾已付10元給賣方當定金沒履行合約賠50萬,我會傳合約給您簽,謝謝」,被上訴人表示好,並請被上訴人傳匯款帳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進而詢問上訴人:「妳也有跟對方簽嗎」,上訴人表示:「有喔」,上訴人並以「我傳我們的給您,他們的個資不太方便」為由,僅有傳系爭銷售契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要不然可透漏對方是誰嗎?怕不知會不會被騙」,上訴人以其與其中一個出賣人很熟,且有兩個出賣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由,而未與被上訴人透露出賣人為何人,並和被上訴人表示:「您跟我簽約的版本與對方一樣,只有定金我少收您一半,我可以明天把我的匯款單給您看。」 ⑶足知,上訴人僅是向被上訴人告知其與出賣人間另簽定契約,並交付定金50萬元,上開過程僅是兩造商討系爭銷售契約之定金數額為多少,最後約定為一尾5元,共25萬元 。上訴人雖主張其替被上訴人代墊一半之定金與賴如洋、余清波,然所謂之代墊,係指被上訴人對於賴如洋、余清波具有契約上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與賴如洋、余清波間並無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給付賴如洋、余清波定金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系爭銷售契約第8條已明 定,被上訴人僅具有給付25萬元定金與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並不得以上開對話紀錄主張兩造就定金約定實為50萬元,上訴人給付50萬定金與賴如洋、余清波,乃是基於其等間之購買合約,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4、綜上所述,兩造間所約定之定金數額為25萬元。 ㈢系爭銷售契約是否合法終止? 1、被上訴人陳稱:「我們的履約期是109 年1 月20日或是21日,那時候鰻苗已經跌破每尾78萬元,所以我就認賠25萬元定金了。那時候我就認賠了。定金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沒收。109年1月20或21日前,因鰻苗跌價關係,透過LINE向上訴人表示不收鰻苗了。是我先毀約的,因為鰻苗已經跌破78元,所以契約未到期前,我就已經跟上訴人說我不交鰻苗了,那時候已經剩下每尾4-50元了。我是在1 月20、21日前兩、三天有通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主要的理由就是鰻苗價格下跌」等語(本院卷第69頁)。對此,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確實在1月20、21日前通知我。主 要理由就是鰻苗價格下跌。上訴人有和被上訴人說沒有關係,願意給予被上訴人機會,等到1月20日、21日還是會 通知被上訴人,因為合約到1月20、21日。我們當時希望 維持合約到1月20、21日還是要按期交貨」等語(本院卷 第69頁)。本院當場勘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手機,對話紀錄中上訴人確實有和被上訴人提到「我沒有跟對方取消,你可以改變主意交貨」(本院卷第71頁)。可證上訴人並無合意終止系爭銷售契約,而是希望被上訴人繼續履約。 2、足知,被上訴人雖向上訴人表示不買鰻苗,然並無合意終止系爭銷售契約,而是希望被上訴人繼續履約。又被上訴人亦無法定解除權,是系爭銷售契約仍有效。 ㈣系爭銷售契約若未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多少金額? 1、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之約定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⑴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兩造對於契約約定之真意如有爭執,法院自應探求當事人訂約之真意,而為判斷。⑵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2、3款);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 ⑶次按「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定金交付,若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則為「違約定金」,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屬於要物契約;「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屬於諾成契約,兩者性質有所不同。另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違約金之約定若未明定係懲罰性違約金,或債權人除違約金外另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則上均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⑷本件須定性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約定究屬違約定金、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始能進一步認定上訴人之損害額為多少。查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約定:「罰則:若賣方無法如期交貨,將退還定金台幣25萬及賠償台幣25萬,總共台幣50萬;若買方無法如期履約,賣方得沒收買方定金台幣25萬。」依前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若無法如期履約,上訴人得沒收該定金,其法律效果雖類似於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然若是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則是約定上訴人除退還定金外,仍須「賠償」25萬元,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尚有不同,另綜觀上開契約條文之文字第10條書寫「罰則」,並分別就契約當事人違約時應如何處理為約定,其目的應非強制系爭銷售契約之履行而就定金應如何處理為約定,故非「違約定金」,而係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且未約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另得請求損害賠償,足認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約定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2、上訴人自承其是因鰻苗價格下跌而不履行契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是系爭銷售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未為給付,而鰻苗已因被上訴人違約而無法交付與被上訴人之情,可資確認。 3、系爭銷售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未履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多少金額? ⑴兩造事後未就損害賠償額另有合意: 被上訴人事後又匯款5萬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0頁),並有匯款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15頁)。 ⑵被上訴人抗辯:「我事後又匯款5萬元給上訴人是因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一直騷擾我,然後一直要我賠上訴人5萬元, 事情就結束,但不知道為何上訴人後來又告我、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不是這樣,我沒有同意說賠5萬元就解決 全部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75頁)。且被上訴人自陳:「無法證明上訴人同意再支付5萬元,本件賠償就結束, 不再請求」等語(本院卷第70頁)。是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事後合意損害賠償數額為沒收定金25萬元及再賠償5 萬元,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⑵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除違約金外,債權人不得另行舉證有其他損害,另行求償。 ⑶查上訴人雖提出匯款單、切結書影本各1份(原審卷第13、 115頁)與系爭銷售契約、購買合約影本各1份(原審卷第9、11頁)以分別證明上訴人遭其出賣人之一賴如洋沒收50萬之定金、上訴人所失利益為10萬元。然依上開說明可 知,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約定,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無法履行契約時,上訴人僅得沒收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即定金25萬元,不得再依民法第226條、216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被上訴人事後再賠償上訴人5萬元,仍無法改變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約定為損 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而使上訴人得另行求償其他損害。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契約、民法第226條、2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