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友文煤氣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盧致宏 相 對 人 友文煤氣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育瑋律師(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2)於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中,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友文煤氣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文進已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死亡,經查該公司未辦理代表人或董事變更登記,故該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恐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又因蘇秀美為廖文進之妻,共同經營友文煤氣有限公司,蘇秀美亦是友文煤氣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足見蘇秀美具備足夠社會歷練處理本件事務,應請選任蘇秀美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間因清償借款訴訟,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7號事件審理中,及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文進已於111年4月28日死亡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訴字第637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公司未向經濟部為代表人或董事變更登記,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是聲請人對無訴訟能力人之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既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聲請人雖聲請選任廖文進之妻蘇秀美為特別代理人,惟本院審酌蘇秀美及其子女經本院徵詢後,均具狀表示無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9、43頁),且蘇秀美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7號清償借款事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顯難期待選任蘇秀美為特別代理人,能為相對人公司進行實質之訴訟程序。本院參酌嘉義律師公會會員張育瑋律師,其專業知識應足以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故為保障相對人公司權益,爰依上開規定,選任張育瑋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