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張曉雯、齊柏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曉雯 訴訟代理人 李登賀 被 告 齊柏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11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038元,及自民國111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民法第2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對於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本件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及訴外人顏旭志、古登凱、蔡宗育、林秉宏、陳鏡喬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450號核發在案,而僅被告聲明異議。惟其異議狀僅記載:「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之規定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嗣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自無從認定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參諸前揭說明,其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顏旭志、古登凱、蔡宗育、林秉宏、陳鏡喬,爰未將其等列為被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爰訴外人顏旭志與108年11月28日與訴外人郭昱溶分手,並懷 疑係因訴外人林偉智從中介入所致,遂夥同訴外人古登凱、蔡宗育、林秉宏、陳鏡喬及被告等人,於同年月30日在林偉智任職之成功牛排館新港店,由顏旭志徒手、古登凱持白色橡膠棍棒、蔡宗育、陳鏡喬持棍棒共同毆打林偉智,被告則在牛排館其他員工欲上前勸阻時,拿取該處之椅子喝止員工上前協助,林秉宏看到林偉智滿臉是血、坐倒在地時,仍持鋁棒朝被害人方向揮擊(惟僅打到地板)。被告等人上開共同毆打林偉智之舉措,致林偉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腦震盪、腦水腫、創傷性腦傷併左腦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而導致右側肢體偏癱無力,無法舉手之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被告及顏旭志、古登凱、蔡宗育、林秉宏等5人經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其等涉犯重傷害 罪在案,陳鏡喬則因當時為少年,業經鈞院以109年度少護 字第5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本件被害人林偉智因遭受重傷害致身心受創,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重傷害補償金,業據嘉義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其新臺幣(下同)1,303,038元,原告並於110年12月21日如數支付,是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與顏旭志、古登凱、蔡宗育、林秉宏、陳鏡喬求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與上列債務人連帶給付原告1,303,038元及其利息。 ㈡、並聲明: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03,038元,及自本件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補審字第1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書影本、收據影本、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 第450號卷第13-30頁、第73-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依上開卷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林偉智係遭被告與訴外人顏旭志、古登凱、蔡宗育、林秉宏、陳鏡喬共同傷害致重傷,並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被告與蔡宗育、林秉宏、顏旭志、古登凱、陳鏡喬應連帶給付被害人林偉智23,902,548元及其利息在案(見本院卷第77-93頁)。又本件 原告已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之規定補償被害人即林偉智1,303,038元,有收據影本、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影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3-75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於其補償 金額即1,303,038元範圍內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犯罪賠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1 年1 月28日(見司促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3,038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