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玠霖、安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葉垂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吳玠霖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安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垂景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複代理人 游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在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房屋屋頂上 太陽能板及附表編號3所示設備拆除,回復原狀,並將上開 房屋返還給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62,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8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 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其設立於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上 ,如起訴狀「附圖1」的屋頂太陽能板、「附圖2」的太陽能電力收集設備(勾選部分,含14台太陽能電力收集設備、2 座變電箱)拆除並回復原狀,並將房屋返還與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後追加備位聲明,並數次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 示設備(下合稱本件太陽光電系統)拆除並回復原狀,並將房屋返還與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變流器。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原告上述聲明的變更,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該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的本件房屋,在民國92年時經嘉義縣政府核准為農業設施,並供種植香菇作物使用,然原告因資金不足,從嘉義縣政府核准後,到現在未曾種植過任何作物。之後,99年間,訴外人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錸德集團其中一間公司,下稱錸德公司)明知本件房屋並未依前開核准文件栽種香菇,仍向原告協議,希望能利用本件房屋的屋頂搭建太陽能設備,並期透過太陽能發電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賺取獲利。之後,原告和錸德公司於99年6月17日簽訂「錸德科技租用鹿草下潭屋頂建置太陽光電系統合 約」(下稱本件合約)。 ㈡、錸德公司之後向原告表示,本件合約業務要轉由其旗下百分之百持股的被告公司繼續經營,兩造和錸德公司因此在102 年簽訂協議書。 ㈢、在104年至105年間,本件房屋因為沒有種植作物,經嘉義縣政府以「農業設施未依原核准内容興建使用」理由,廢止原核發92年9月10日府農務字第0920112489號容許使用同意函 。經濟部能源局依上開嘉義縣政府函文,以105年1月15日能技字第10400759170號函通知被告。後於110年,嘉義縣政府以110年4月19日府經發字第1100081962號函,廢止被告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而台電公司嘉義營業處於110年5月3日以嘉義字第1101263039號函終止與被告間的電能購售 契約。被告與台電公司終止合約後,被告遂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請求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93萬5,204元整,案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110仲聲忠字第030號仲裁判斷書(下稱本件仲裁判斷書)在案,該仲裁結果認為原告應賠償被告88萬9,200元的損失。 ㈣、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拆除本件太陽光電系統: ⒈本件合約第3條第5項後段約定:「如乙方(即被告,下同)因故不再維運此發電系統,甲方(即原告,下同)有權要求提前取回此棟建築屋頂之使用權,乙方不得拒絕」。此項約定並沒有約定需有可歸責一方之的事由時,才可以主張,只要符合「乙方因故不再維運此發電系統」時,也就是本件太陽光電系統不能維運時,甲方即原告即得主張權利。 ⒉兩造的合約如果是以可歸責兩造為要件,都會載明於各條款,譬如合約第8條第2、3項、第12條第5項、第13條等規定,而本件合約第3條第5項後段並無規定,自不應為契約所無的解釋。 ⒊本件合約第3條第6項約定:「第二十年期滿後,此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所有權即轉移為甲方所有,由甲方維護與處理後續使用。」。由此可知,本件合約如果期滿,依本件合約第3條第6項約定,太陽光電系統均為原告所有。但是在本件合約未期滿而無法維運時,則應依本件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本件太陽光電系統等設備均非原告所有,而原告可取回本件房屋屋頂的使用權。 ⒋依前所述,本件房屋的使用執照遭廢止,被告已經無法利用本件房屋進行太陽能發電,被告就不再維運此發電系統,原告自得依本件合約第3條第5項後段約定,提前取回本件房屋屋頂的使用權。 ⒌既然原告可以要求取回本件房屋屋頂的「使用權」,則被告負有拆除並回復原狀的義務,否則原告如何能以所有權人的地位使用本件房屋屋頂。所以,原告自得依據本件合約第3 條第5項後段約定、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本件太陽光電系統。 ⒍此外,本件被告於聲請仲裁時,即已預先請求自110年4月19日至120年7月24日的預期售電收入,並主張扣除上開期間原告應領取的租金收入,足見雙方間本件合約已經終止,則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本件太陽光電 系統,回復原狀,將本件房屋返還予原告。 ⒎更何況,被告在本件起訴後,將本件太陽光電系統中最有價值的電力發電設備拆除取回,益證被告也不認為本件應適用本件合約第3條第6項約定,本件太陽光電系統應全歸原告所有,被告不用拆除的情形。而且,被告將有價值部分取走,將其認為無價值的物品棄置原告屋內,豈有此理。 ⒏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被告一開始就知道本件房屋沒有種植香菇,仍向原告承租屋頂,被告就本件太陽光電系統不能維運,也有過失。縱使認為本件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是指被告有過失的情形,則依上述,原告先位請求也符合上開約定適用的情形。 ㈤、退步言,被告應將已拆除的變流器返還給原告: ⒈如果原告依本件合約第3條第5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拆除本件太陽光電系統一事並無理由,則依本件合約第3條第6項約定,本件太陽光電系統已屬原告所有。 ⒉但是,被告卻將本件太陽光電系統的儲電設備拆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變流器。 ㈥、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錸德公司與原告在99年6月17日簽訂本件合約,由錸德公司向 原告租用本件房屋的屋頂,建置太陽光電系統,設置容量共71.3瓩,用以發電並向台電公司售電,租賃期間從100年8月1日起,租期為20年;錸德公司應以每月實際發電收入的6% 計算租金,支付原告。 ㈡、102年8月5日,錸德公司與被告就上開太陽光電系統簽訂「機 器設備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以1,520萬元的價格,向 錸德公司購買該太陽光電系統。雙方並另簽訂「購買設備之勞務承攬合約書」,約定由錸德公司負責太陽光電系統的保固維修責任,期限至120年7月24日止,被告並交付80萬元作為保固維修費用。之後,102年8月28日,錸德公司和兩造共同簽訂本件協議書,同意本件合約轉由被告繼續以原條件向原告承租,租賃期滿日則為120年7月24日。 ㈢、本件房屋因為沒有依原核准內容興建作為農業設施使用,嘉義縣政府廢止原核發的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函,並且經經濟部能源局以105年1月15日能技字第10400759170號函告知 被告。之後,嘉義縣政府以110年3月2日府經發字第1100028692號函向被告表示,鹿草鄉公所已以109年11月13日所建字第1090010827A號函廢止本件房屋的使用執照。被告於110年3月18日以(110)安發字第3號函向嘉義縣政府表示,由原告 提出「使用經營計畫書」,並請嘉義縣政府至現場稽核複驗。但是,嘉義縣政府再以110年4月19日府經發字第1100081962號函表示,原告提出的使用經營計畫書,其設置目的為仙草小苗栽培場,與原遭廢止農業設施(菇舍、菌種室等)不符,所以,廢止本件太陽光電系統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台電公司嘉義營業處因此於110年5月3日以嘉義字第1101263039號函表示,自110年4月19日終止台電公司與被告 間的本件電能購售契約。 ㈣、之後,被告提付仲裁,經本件仲裁判斷書認定因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造成被告無法就本件房屋為使用、收益,命原告給付被告因不得再就本件租賃標的物即本件房屋依原定計劃為使用收益的損害賠償88萬9,200元。而被告於該仲裁程序中 ,是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不完全給付的規定 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未終止本件合約,所以,雙方間本件合約仍然存續。 ㈤、原告依本件合約第3條第5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拆除本件太陽光電系統,回復原狀,並將本件房屋返還原告,沒有依據: ⒈被告投資大量金錢及時間,是為長期營運太陽光電系統,並售電給台電獲取利益,且預期本件租賃合約將合法存續至120年7月24日。 ⒉故本件合約第3條第5項後段約定的「因故」,兩造真意應該是因可歸責於被告的事由,造成不再維運本件發電系統時,原告才有權要求提前取回本件房屋屋頂的使用權。否則,如果因任何非可歸責於被告的事由,甚或者因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而使得原告可以任意提前取回本件房屋屋頂的使用權,顯然不是當事人真意,違反誠信。所以,原告主張本件合約第3條第5項後段約定,並沒有約定須有可歸責任何一方的事由時才可以主張一事,不可以採信。 ⒊再者,依據本件合約第3條第5項後段、第6條約定,如果正常 履約時,本件合約期滿後,本件太陽光電系統的所有權即移轉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沒有拆除本件太陽光電系統的義務。即雙方間約定的真意應為,縱使被告因故不再維運本件發電系統,原告要求提前取本件房屋屋頂的使用權;或無論本件合約期滿或經合法終止(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被告所負回復原狀並返還本件房屋義務,本來應該就不包含拆除本件太陽光電系統。 ⒋況且,本件是因可歸責於原告違約所致須拆除本件太陽光電系統,自應由原告負擔,才符誠信原則。所以,原告依本件合約第3條第5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拆除本件太陽光電系統,並回復原狀,並將本件房屋返還與原告,顯然沒有法律上依據。 ⒌此外,依前開所述,本件合約仍然合法存續,原告依民法第7 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本件太陽光電系統,並返還本件房屋,也無理由。 ㈥、本件房屋無法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的狀態,是因原告未依原核准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函内容,維持本件房屋農業活動的違約行為所造成。且依嘉義縣政府105年9月30日府農務字第1050182742號函可知,原告於長達6個月的改善期間内,竟 仍沒有為任何補救措施,容任違法狀態持續,造成農業設施容許同意函及使用執照廢止。原告於收受廢止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使用執照的函後,仍然惡意隱匿本件房屋的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及使用執照均遭廢止的情形,都沒有通知被告。履約過程明知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及使用執照將可能遭廢止,卻未為任何補救措施,且遭廢止後,竟又謊稱可以挽救等情。因為可歸責於原告的惡意違約行為,造成被告無法維運本件太陽光電系統,原告卻主張依本件合約第3條 第5項後段約定請求取回本件房屋屋頂的使用權,顯然是以 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有違公平、正義,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 ㈦、依被告所寄發的存證信函、仲裁程序中提出的書狀、資料、主張及本件仲裁判斷書可知,被告是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未以書 面或言詞向原告主張終止本件合約。且本件合約至120年7月24日期滿,本件合約仍合法存續,已如前述。所以,本件太陽光電系統的所有權仍未移轉為原告所有,所有權仍歸被告所有,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 編號2所示變流器,並無理由。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所有的本件房屋,在92年時經嘉義縣政府核准為農業設施。訴外人錸德公司與原告於99年6月17日簽訂本件合約。 之後,在102年8月28日,兩造和錸德公司簽訂協議書,由錸德公司轉讓被告以原條件承租至120年7月24日等情形,兩造都沒有爭執,並且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件合約、協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本件房屋因為沒有依原核准內容興建作為農業設施使用,經嘉義縣政府以「農業設施未依原核准内容興建使用」理由,廢止原核發92年9月10日府農務字第0920112489號容許使用 同意函。經濟部能源局以105年1月15日能技字第10400759170號函告知被告。之後,嘉義縣政府以110年3月2日府經發字第1100028692號函向被告表示,鹿草鄉公所已以109年11月13日所建字第1090010827A號函廢止本件房屋的使用執照;再以110年4月19日府經發字第1100081962號函,廢止被告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而台電公司嘉義營業處於110年5月3日以嘉義字第1101263039號函終止與被告間的電能購售 契約等情形,雙方也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3至39頁、第155至156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之後以原告未保持租賃標的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提付仲裁,經本件仲裁判斷書認定因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造成本件房屋的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經嘉義縣政府廢止,原告應賠償被告損害88萬9,200元等情形,有本件仲裁判斷 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102頁)。又被告於該仲裁程序中, 是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並未終止本件合約,所以,雙方間租賃關係仍然存在。原告主張本件租賃契約已終止,應有誤會,而不可採。 ㈣、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拆除本件太陽光電系統,為有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765條、第42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⒊所以,所有權是指全面支配某物,在法令限制範圍內得為占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而在租賃契約時,乃是契約當事人間就租賃物的使用收益權所為的約定,承租人本諸租賃契約所得享有的權利,即為對租賃物取得使用收益權。換句話說,在租賃關係,出租人是將對租賃標的物的使用收益權利交由承租人取得。 ⒋本件合約第3條第5項後段約定:「如乙方因故不再維運此發電系統,甲方有權要求提前取回此棟建築屋頂之使用權,乙方不得拒絕」(見本院卷第26頁)。而兩造都不爭執台電公司已經終止與被告間電能購售契約,已如前述,所以,原告主張被告已不再營運本件太陽能電力設備,原告依照上開約定,可以提前取回本件房屋屋頂的使用權,就有理由。 ⒌被告雖抗辯本件合約第3條第5項後段約定,所謂「因故」是僅限於「可歸責乙方(被告)之事由」。但是,根據契約條文,並無記載僅限於可歸責被告事由之情形始可適用;而且從該項前段約定「如因故改建此棟建物,甲方保證補償從改建發生日起至系統建置完成第二十年整之間的預估發電收入給乙方...如改建此棟建物發生於系統建置完成之第二十年整 之後,甲方不需負責任何補償給乙方」,也沒有區分是否有可歸責甲方(原告)事由改建而有不同的處理方式。則所謂「乙方因故不再維運此發電系統」,依其文義,縱屬為可歸責原告或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的事由,也應在條文適用之內。⒍再者,一般而言,定期租賃契約,除非符合終止或解除租賃契約的情況,否則出租人在租賃契約期間是不得任意取回、使用租賃物。從本件合約第13條約定「合約之一方發生下列情形時,他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一、除本合約另有約定者外,任一方有違約情事發生時,未違約之一方得以書面通知他方限期改善,若未於期限內改善者,未違約之一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二、合約之一方有破產、重整、解散、暫停營業或與第三人結合或合併、負責本合約之單位被裁散或被併購或有其他履行本合約顯有困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9頁),及民法第440條、第443條規定可知,僅在承租人有違約或履行合約顯有困難等情形,出租人才可終止或解除契約。 ⒎所以,雙方特別在第3條5項約定「乙方因故不再維運此發電系統,甲方有權要求提前取回此棟建築屋頂之使用權」,使原告可以提前取回使用權,也未如合約第13條載明是一方違約或可歸責的情形,則依照約定的目的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可認定上開約定不限於可歸責乙方,只要承租人因故不再維運發電系統,出租人即原告都可以據此要求提早取回使用權。 ⒏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31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租賃契約之當事人非不得約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於租賃屆期,返還租賃物時,工作物所有權歸出租人所有。本件租約第3條第6項約定「第二十年期滿後,此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所有權即轉移為甲方所有,由甲方維護與處理後續使用」(見本院卷第26頁),只是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就租賃屆期,排除民法第431條第2項之適用。而在一般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原告提前取回使用權時,兩造並無特別約定,所以仍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被告以此辯稱兩造真意是縱使被告因故不再維運發電系統,或是終止契約,被告所負返還租賃物的義務,不包含拆除本件太陽光電系統,就不可採。 ⒐原告既已依照本件合約第3條第5項後段約定,提前取回本件房屋屋頂使用權,則被告就本件房屋屋頂既已無使用權源,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本件太陽光電系 統,就有依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太陽光電系統,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 判斷作成後,即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於法院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判決確定前,應受該仲裁判斷內容之拘束,依其內容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前就原告本件房屋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經嘉義縣政府廢止,是否可歸責原告,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本件仲裁判斷書,確認本件房屋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經嘉義縣政府廢止可歸責原告,被告並無與有過失,有該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此仲裁判斷既未經撤銷,依上開說明,兩造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原告在本案中再主張被告與有過失,難認有理。 ⒋本件雖然是可歸責原告,致本件房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經嘉義縣政府廢止,導致被告無法繼續使用本件太陽光電系統售電給台電公司。但是,本件房屋為原告所有,其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房屋,且依照雙方約定,在被告不再維運發電系統,原告就有權要求提前取回此棟建築屋頂之使用權,已如前述,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⒌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四、結論,原告依照本件合約第3條第5項後段約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本件太陽光電系統,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本院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原告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分別酌定相當的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編號 項目 1 ⒈設立於本件房屋上,如「附圖1」、「附圖3」的屋頂太陽能板。 ⒉同棟房屋内部,如①「附圖6」的「太陽能光電系統總變電箱」1座。②如「附圖7」的「DC開關箱」1座。③如「附圖8」所示「型號:PrimeV0LT Model:PV-5000W-V」,條碼編號:11Z0000000000、11Z0000000000、11Z0000000000的3台變流器、④如起訴狀「附圖9」所示編號1、2、3、4的4台「變流器」。 2 如「被證8」所示:①「型號:PrimeV0LT Model:PV-5000s-V」(起訴狀誤載為PV-500s-V),條碼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的6台變流器。②「型號:PrimeV0LT Model:PV-5000W-V」,條碼編號:11Z0000000000之1台變流器 3 ⒈附件照片1所示太陽能光電系統總變電箱1座。 ⒉附件照片2所示DC開關箱一座。 ⒊3台變流器(型號:PrimeV0LT Model:PV-5000W-V,條碼編號:11Z0000000000、11Z0000000000、11Z0000000000)。 ⒋附件照片3箭頭所示變流器4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