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國烈、劉松陵即瀚達企業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 告 劉松陵即瀚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7,639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6計算的利息,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3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315,8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47,6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 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於114年3月24日清償完畢,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年息3.2%(即年息4%)計 算,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被告若遲延履行時,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 金。但被告自111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現仍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依兩造簽立的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本件債務即已視同到期。因此,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借款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的判斷: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又被告經合法的通知而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爭執,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因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原告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酌定相當的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金額,可以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