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廖元禧、賴義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廖元禧 被 告 賴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1,95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4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法院組織法第86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現今科技已甚進步,在公開法 庭 使用視訊方式開庭,當事人仍能透過視訊之設備進行言 詞辯 論,不影響當事人之訴訟實施權,符合審理之公開透 明化, 如經兩造當事人同意,即應得以視訊設備行言詞辯 論(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2號同其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於法務部○○○○○ ○○○執行中,本院於111年9月6日以到庭意願調查表調查被告 出庭意願,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嗣依法以視訊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事實部分引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案件,略以: 緣被告因長期懷疑原告與其前妻有染,且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20時56分前某時許,見其位在嘉義縣太保市埤麻腳7號住處前地上遺有菸盒鋁箔紙等物,而懷疑是原告為向其挑釁所扔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從家中拿取1把 西瓜刀後,於110年11月12日2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市○鄉里○○○00號雜貨店前尋找 原告,洽逢原告在該雜貨店前,即持刀向原告後頸部砍下,原告見狀徒手抵禦被告之攻擊,惟躲避不及,其臉部、背部、上肢多處遭被告砍傷,致原告受有肢體軀幹多處深層裂傷、顱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部撕裂傷、雙上肢多處撕裂傷、左背部撕裂傷併肌肉撕裂、右前臂多處切割傷、右尺骨幹開放粉碎性骨折併出血性休克、右近端尺橈骨關節半脫位、左前臂多處切割傷併多處肌腱及神經切斷、左鷹嘴骨折、左肱骨内髁骨折等傷勢,原告的哥哥廖明聰在場見狀即上前阻止被告,被告始停止其砍殺之行為,並隨即騎車返家,原告則因即時送醫急救,倖免於死,而止於未遂。 ㈡原告主張受有醫藥費34萬2031元、在震錩塑膠機械廠公司上班現辦留職停薪工作損失兩年約100萬元、精神賠償55萬7969元,共計19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9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聲明 ㈠被告則以:我願賠償原告醫藥費34萬元,這可請我家人幫我籌錢,其餘我沒有錢可以賠償。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鄰居,被告經鑑定因患有精神症狀,有幻聽、嗅幻覺、被害妄想、宗教妄想、嫉妒妄想等,導致其雖能辨識行為違法,但依辨識而採取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緣被告因長期懷疑原告與其前妻有染,且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20 時56分前某時許,見其位在嘉義縣太保市埤麻腳7號住處前 地上遺有菸盒鋁箔紙等物,而懷疑是原告為向其挑釁所扔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從家中拿取1把西瓜 刀後,於110年11月12日2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市○鄉里○○○00號雜貨店前尋找原告 ,洽逢原告在該雜貨店前,即持刀向原告後頸部砍下,原告見狀徒手抵禦被告之攻擊,惟躲避不及,其臉部、背部、上肢多處遭被告砍傷,致原告受有肢體軀幹多處深層裂傷、顱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部撕裂傷、雙上肢多處撕裂傷、左背部撕裂傷併肌肉撕裂、右前臂多處切割傷、右尺骨幹開放粉碎性骨折併出血性休克、右近端尺橈骨關節半脫位、左前臂多處切割傷併多處肌腱及神經切斷、左鷹嘴骨折、左肱骨内髁骨折等傷勢。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號 刑事判決判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等節,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342,031元,並提出 診療費支出明細1紙、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門診收據24 紙為證(詳卷第第59頁、第71至第82頁),支 出費用共計342,031 元,並被告所不爭執,並稱願意賠償等語(見本院111 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342,031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 ①原告自84年8月23日起受雇於震錩塑膠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錩公司),中途因當兵退保2年。後於91年3月18 日又受雇迄今,原告於111年2月19日提出留職停薪,期間 至111年11月19日,此有震錩公司說明書及所附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三件在卷可參( 卷第91頁至第106頁),足認原告受傷後,確因傷勢無法工作而留職停薪之事實無誤。 ②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至12月3日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住院,因肌腱及骨折術後至少須休養8週,且仍需持續於整形外科、骨科追蹤及復健科復健。原告於111年4月20日至111年4月24日又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因病人係重建肌腱和神經,目前仍在休養復 健復原中,無法評估何時可回復工作,此有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10月21日戴德森字第1111000100號函在卷可參(卷第109頁);又依原告目前身體恢復與 復健進步狀況,認病人於受傷後之兩年內,應難以從事原 先工作等情,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11月15日戴德森字第1111100093號函在卷可稽(卷第125頁)。故原告主張因傷無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之事實 為真。 ③原告主張留職停薪工作損失兩年約100萬元,然查,原告於1 10年10月任職震錩公司擔任組長,月薪為34,580元有震錩 公司說明書在卷可證(卷第91頁)。原告因受傷害致無法工 作時間長達二年等情,業如上述,則原告二年無法工作之 損失為829,920元(34,580×12×2=829,920)。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不能工作損失829,92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吳鳳工專畢業,月薪3萬餘元,(卷第48頁),110 年度所得38,935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務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告自陳嘉義高工補校畢業,110年度所得為471,720元,土地等7筆共3,731,346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務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被告傷害行為 之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經濟狀況、學經歷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 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57,969元,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不應准許。 ㈢綜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471,951元(計算式:342,031元+82 9,920+300,000=1,471,951),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1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951元,及自111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 ,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951元,及自111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