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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1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茂宏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魏淑華
被告
利合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沈榮富
被告
王玉娟

沈君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之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係因法定管轄規定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若無公益上之特別考量(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為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方便,自應容許當事人得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係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具體表現。次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合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合泰公司)向其借款,分別於民國103年10月9日、104年7月23日書立授信約定書(下稱授信約定書一、二),並邀同被告沈榮富、王玉娟、沈君擎擔任授信約定書一、二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屆清償期而未依約清償全部本息,且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民法第474條及第272條規定,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等語。惟被告利合泰公司簽署之授信約定書一第25條第2項約定或被告沈榮富、王玉娟、沈君擎簽署之連帶保證書第20條第2項約定,及被告利合泰公司簽署之授信約定書二第26條第2項約定或被告沈榮富、王玉娟、沈君擎簽署之連帶保證書第20條第2項約定,立有「本契約(或本保證書)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如立約人(或保證人)因本契約(或本保證書)涉訟時,立約人(或保證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本國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之約定,除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外,並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及設有分支機構之分行所在地法院亦均有管轄權,而原告作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該管轄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由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意旨不符,應屬無效。則兩造間別無其他特別管轄法院之適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本件被告利合泰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中市,有授信約定書一、二及被告利合泰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沈榮富、王玉娟、沈君擎之住所地亦均在臺中市,此有被告沈榮富、王玉娟、沈君擎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需再查),是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或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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