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李玉林、李哲名、益達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蔡玉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8號 先位 原告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林 備位 原告 李哲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崇豪 被 告 益達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葉 訴訟代理人 葉貞秀 葉宥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在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有明文規定。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僅由先位原告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先位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後具狀追加李哲名為備位原告(下稱備位原告),並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 息;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60萬元,及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71頁、第175頁)。被告雖不同意追加備位原告,但原告所為前揭追加之訴,其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亦得相互為用,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對被告之防禦亦未生訴訟不安定之情,符合前開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原告前向被告購買鋼筋,給付貨款共計951萬2,530元。被告卻謊稱尚有貨款沒有給付,先位原告陷於錯誤在108年12月27日再匯款60萬元(下稱本件60萬元)給被告。 ㈡、先位原告與被告間沒有超過951萬2,530元以上的貨款,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訴字第2267號民事 確定判決所認定(下稱前案),於本件自生既判力或爭點效。被告收受本件60萬元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㈢、若認是備位原告給付本件60萬元,被告已自認備位原告所匯的本件60萬元並非貨款,被告收受也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先位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返還本件60萬元,被告未給付。因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以及自被告收受催告返還的存證信函的5日後即111年7月18日起的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如上述壹、㈡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在108年12月27日有取得本件60萬元匯款,但是由備位原 告匯入,備位原告不是先位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且先位原告也未說明與備位原告間的法律關係,縱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先位原告也沒有受到損害,所以先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並不適格。 ㈡、若認備位原告匯款視為先位原告匯款,被告受領本件60萬元,是因為先位原告給付鋼筋貨款,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先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先位原告以原告身分主張自己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是主張自己有請求權,而以具給付義務之相對人為被告,自具備給付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至於本件60萬元是否為先位原告所支付,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不影響先位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被告辯稱本件60萬元並非先位原告所匯,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就不可採。㈡、本件60萬元是備位原告給付給被告: ⒈先位原告前與被告買賣鋼筋,共給付951萬2,530元的事實,兩造沒有爭執,並有合約書、匯款明細可以證明(見本院卷 第13至18頁、第9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在108年12月27日有另收受本件60萬元的匯款,雙方沒有 爭執。查: ⑴本件60萬元是在108年12月27日以李哲名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 入被告帳戶,有支存明細查詢、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3頁、第19頁、第129頁)。 ⑵在前案訴訟時,針對本件60萬元,該案被告(即本案先位原告 )先稱:對於該筆款項不清楚,必須回去確定等語;之後在110年2月8日具狀表示:被告(即本案先位原告)就鋼筋貨款共支付951萬2,530元,雖原告(即本案被告)認為尚有鋼筋貨款未給付,但被告(即本案先位原告)不認同,故未再給付任何鋼筋貨款。因原告(即本案被告)一再與李哲名爭執被告(即 本案先位原告)尚有鋼筋貨款未給付,李哲名基於與原告(即本案被告)有私交,不願兩造爭訟,以自己名義匯款60萬元 給原告(即本案被告),希望可以息事寧人等語,有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答辯續㈠狀可佐(見新北地院109年訴字第2267號卷二第122頁、第148頁)。 ⑶又本件60萬元匯款的備註欄記載「李哲名」,先位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先位原告歷來給付被告貨款,不會特別註記由李哲名名義匯款,是因為被告謊稱尚有未付款項,李哲名信以為真,才匯款60萬元,才會在這筆匯款註記「李哲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⑷依上可知,本件60萬元並非先位原告所給付,縱使如先位原告在本院審理時所陳述是備位原告使用公司的金錢給付被告(見本院卷第64頁),也不因此改變具有付款意思之人是備位原告一事。 ㈢、先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6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先位原告主張之情形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但本件60萬元之付款人是備位原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先位原告未證明其與被告間就該筆60萬元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先位原告受損害,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本件60萬元,就沒有依據。 ㈣、備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60萬元,為無理由: ⒈備位原告主張被告受領60萬元匯款,是無法律上原因,其主張的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備位原告就給付欠缺目的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者而言(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111年12月12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記載「被告未受有利益,事實為先位原告積欠107年1月到5月貨款共145萬2,057元,請求先位原 告給付145萬2,05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依其書狀前後文意思只是在說明先位原告107年1月到5月積欠貨款145萬2,057元,並無承認備位原告所匯的本件60萬元非貨款。再 從被告之後在111年12月29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記載「縱使 李哲名先生係受原告之委託而匯款予被告,原告亦係給付其自107年2月13日後受領鋼筋之貨款,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見被告是主張本件60萬元 為清償貨款之用。備位原告主張被告已自認備位原告所匯60萬元並非貨款,顯有誤會,備位原告依此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本件60萬元,為不當得利,自不足採。 ⒊又前案判決理由雖記載「無從證明原告(即本件被告)對被告(即本件先位原告)曾有951萬2,530元以上貨款(包含系爭 貨款)債權存在...被告辯稱其已清償系爭貨款等語,應為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但是前案是本件被告起訴請求本件先位原告給付貨款事件,與本件備位訴訟當事人是備位原告及被告不同,於備位訴訟既無既判力,亦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在備位訴訟自不受另案認定之拘束。備位原告以前案確定判決主張備位原告是因被告謊稱先位原告貨款未給付,陷於錯誤才匯款支付本件60萬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也不可採。 ⒋備位原告未就被告受領匯款是欠缺給付目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受領本件60萬元匯款是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備位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亦無理由。 四、結論,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先位原告60萬元及法定遲延息;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備位原告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及被告請求向世新大學調查該工地先位原告所交付的鋼筋數量,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也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