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張麗純、李哲名、益達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蔡玉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先位原告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純 上 訴 人 即備位原告 李哲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崇豪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益達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葉 訴訟代理人 葉貞秀 葉宥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麗純為上訴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雖在承受訴訟人承受以前當然停止,但如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並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第177 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宣示判決,本件上訴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營造公司)於112年5月16日收受判決正本,於112年6月2日提起上訴,而上訴人世仁營造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5月1日變更成張麗純,此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則本院於5月11日宣示 判決以前之程序,雖因上訴人委任具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而無庸停止,但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之代理權限,於提起上訴時即行消滅。依照前揭說明,即生於第一審判決後、繫屬第二審法院前,有法定代理人更易而需承受訴訟之情形,而張麗純已於112年6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