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周琮晋、周新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周琮晋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周新展 訴訟代理人 周柏佑 周盈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 段1032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同段1032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原係原告(原名周毅)所有,被告為原告之胞兄,原告於民國94年4月間因經商而擔憂債務問題,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因被告年紀已長,且原告現已無債務問題,故就系爭土地為處理,以免後世子孫紛擾,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請被告之子周柏佑向被告轉達表示返還土地乙事,惟至今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至於被告辯以原告有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云云,然 該借款係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後所為,兩者間係不同之法律關係,縱算有300,000元,不論名義是借款或投資款,系爭 土地以當時公告土地現值也高於300,000元,被告所辯顯然 是臨訟編撰。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合法終止,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即負有將借名登記之財產移轉返還原告之義務,爰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當初原告因債務問題,有向被告借錢300,000元,後來兩造約定以系爭土地抵債,原告就將系爭土地贈 與給被告,兩造間並沒有借名登記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借名人之繼承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原告(原名周毅)所有,原告於94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第81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等語,被告抗辯:當初原告有向被告借錢300,000元,後來 兩造約定以系爭土地抵債,原告就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兩造間並沒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兩造各執一詞。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姊妹周美華證稱:「(問:原告為何將17地號土地、1032-1地號土地持分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跟我說因周煜峰當時借原告的票去開,結果跳票,怕被債權人提告遭拍賣,因怕祖產被拍賣所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也沒有看,被告沒有跟我說沒給原告看,只跟我說怕祖產沒了,所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義。」、「(問:民北段17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多少持分?)當初父親過世後是三兄弟都有持分,周玉舜說周煜峰本來只賣1筆農地持分三分之一不夠清償, 所以周玉舜說周煜峰的兩筆農地持分都賣給他,但是周玉舜又不想跟另兩位共有,所以將另一筆農地全部登記給周玉舜,所以後來17地號土地是原告跟被告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買賣過程我不太清楚,周玉舜是我堂弟,我是聽周玉舜轉述才知道,但我也不知道周玉舜把另一筆農地全部都登記下來。」、「(問:你有無與兩造到土城鹿角咖啡廳談事情?)有。有講到原告借名登記給被告,我跟被告說土地本來是原告的,現在原告有家庭了,是否要將土地拿回去,如果要的話是否應該過戶還給他,被告說好要過戶給原告,當時有說要交代被告的大兒子去辦,但不知道後來為何沒有辦理。當天被告也有在場。」、「(問:有無講到哪幾筆土地要登記給原告?)有。原告也有跟被告要,被告也說好。當時有講到建地及農地都是被告的名字。」、「(問:有無講到原告跟被告借錢?)當初被告都沒有跟我說原告借錢的事情,是我跟周柏佑說那是叔叔(即原告)的土地還給叔叔,周柏佑才跟我說被告有跟他說到這是原告有跟被告借錢,我才知道借款的事情。周柏佑說原告跟被告借款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他們於兩造與周美華在土城鹿角咖啡廳談論返還土地時有在場,對於證人周美華證詞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再者,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195平方公尺,94年間公告土 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40元;同段1032之1地號土地面積207 平方公尺,94年間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有 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則94年間民北段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1032之1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分之1之公告土地現值合計為1,652,650元(【2,19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940元×1/2】+【20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9,000元×1/3】=1,652,650元)。本件縱令被告有交付原告300,000元,不論名義是借款或投資款,因系爭土地於94 年間當時公告土地現值合計為1,652,650元,遠高於300,000元,原告至愚,亦不致於將系爭土地賤價抵償債務,原告所辯,與常情有違,是否可採,已堪置疑。況若原告以系爭土地抵償積欠被告之300,000元,兩造於土城鹿角咖啡廳談論 返還土地時,被告應會提及,豈會未提及,反而答應要返還系爭土地,此亦有違常情。本院審酌上情及證人周美華係兩造姊妹,與兩造應無恩怨,無偏袒任一方之必要,且具結保證其證言之真正,堪信其證稱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給被告為可採。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堪予採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本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頁),兩造就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契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1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 第35頁)時已合法終止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官佳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