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朱文丁即嘉榮機械木模工業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朱文丁即嘉榮機械木模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吉成木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優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8,62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79,54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8,62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欠款自民國106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周轉,此自本件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833號清償借款事件中證稱有向本件原告借款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左 右、每個月要給付25萬利息與向本件原告借款比較多、業務很少等語即可證明(原證2,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833號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然被告多次借款均未償還,原告遂於000年00月間請求被告清 償,被告乃陸續簽發附表一所示之8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面額合計5,257,220元作為清償憑證,詎原告屆期提示系 爭支票卻均遭銀行退票,且被告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原證1 ,支票與其退票理由單影本,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143號 卷(下稱司促卷)第9至29頁】,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亦不置 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5,257,220元 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至被告雖抗辯其已清償如附表二所示合計之3,218,600元 云云。然原告雖曾受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惟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業如前述,除系爭支票借款外,尚有106年10 月16日預借現金690,850元、106年10月24日預借材料費用3,294,760元、106年10月26日持106年7月24日東台精機股分有限公司(下稱東台公司)號碼為PL00000000號之發票(原證8,東台公司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15頁)預借現金3,592,575元、106年10月28日預借現金給付員工8、9月薪資2,073,305元等多筆借款(原證1至8,電子郵件、訂 購單、被告預借員工薪資清單影本、估價單、出貨明細表、估價單、相片、電子郵件及開銷明細、借據、帳單、電子郵件與對帳單、應收貨款明細、統一發票等,本院卷第127至223頁)。而被告所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清償前開他筆借款3,592,575元,且該他筆借款扣除附表二 所之金額3,218,600元後,尚有373,975元迄未清償。故原告所受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與系爭支票借款債務無涉,被告當時指定係欲清償其他借款,並非欲清償系爭借款。 (二)況附表二之款項係訴外人世帛木模有限公司(下稱世帛公司)所給付,與被告顯非相同法人,被告未提出曾與世帛公司簽立債務承擔契約,復無法證明原告承認由世帛公司承擔系爭支票債務之事實,則依民法第301條規定,世帛 公司承擔系爭支票債務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為何可用世帛公司名義清償對被告積欠之債務,難認被告所抗辯附表二之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支票借款債務係屬真實。 (三)原告並未向被告預扣利息,並無巧取利益之情事。 (四)對被告所提系爭彰化銀行存摺封面與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然前開文書係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107年1 月2日所填寫,顯見原告係於前開日期領款,然系爭支票 之退票日均係107年9月12日,顯見前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與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並非清償系爭支票借款債務之證據。對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 第155號、112年度上字第144號調解筆錄之文書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57,22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自認被告有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然系爭每筆借款均遭原告先扣除2.5%月息後始交付被告其餘借款,原告借款採利息先扣方式,依民法第206條規定係屬巧取利益,原告預扣之利息應 不得請求被告清償。 二、世帛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被告將世帛公司之存摺及印鑑交付原告,原告則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取或轉存共3,218,600元(被證1,彰化銀行存摺封面與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是被告已清償系爭支票債務3,218,600元。至: 1、原告雖主張附表二所示款項係用以清償他筆借款云云;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他筆借款債務存在之事實,自難認原告關於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原告雖提出東台公司之前開發票(見本院卷第215頁),主張被告持前開發票於106年10月24向其預借現金3,592,575元云云;然自前開文書看不出 兩造間有另成立其餘借貸之法律關係。 2、原告另主張世帛公司給付原告之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與被告無關云云。然世帛公司係被告之關係企業,與被告在同一地點從事木模製造工作,其財務亦為被告所掌控,是原告要求被告將世帛公司收入交由原告提領以擔保其債權,則原告既已提領附表二所示之3,218,600元,自應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債 務已清償3,218,600元。況自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係自106年12月10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止,而原告均係在107年9月12日始提示系爭支票,足見被告在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日期前勢必有清償行為,否則依經驗法則,原告早就提示前開支票。因被告僅清償3,218,600元,尚無對應相同票面金額之支票 可請求返還,被告始未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 3、被告清償前開3,218,600元,係欲清償系爭借款,並未指定 清償其他借款。 三、對原告所提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之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833號案件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原告所 提電子郵件、訂購單、被告預借員工薪資清單影本、估價單、出貨明細表、估價單、相片、電子郵件及開銷明細、借據、帳單、電子郵件與對帳單、應收貨款明細、統一發票等(見本院卷第127至223頁)等文書中,其中被告預借員工薪資清單、應收貨款明細及對帳單係列於繫屬台南高分院112年 度上字第144號案件之債權債務糾紛,與系爭借款無關,且 該他案業已調解成立;其餘前開文書則與系爭支票債務有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著有規定。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之附加或限制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主張法律關係消滅、變更等債務障礙事實之人,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 (一)被告對其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見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一)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3頁);然被告則另抗辯系爭每筆借款均遭原告先扣除2.5%月息後始交付被告其餘借款,依民法第206條規定係屬巧取利益,原告預 扣之利息應不得請求被告清償;與被告就系爭支票債務已清償3,218,600元等語。是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承認原告 所主張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5,257,220元,與被告簽發系 爭支票交付原告以清償前開借款等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應成立自認,未自認之附加、限制部分即被告前開已清償3,218,600元、預扣利息等抗辯部分,則應另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二)至被告所抗辯原告要求被告將世帛公司收入交由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3,218,600元,應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借款債務 已清償3,218,600元;原告則主張其所受領如附表二所示 款項3,218,600元與系爭支票借款債務無涉,被告當時指 定係欲清償其他借款云云。是依前開說明,被告確已清償系爭3,218,600元與原告,應可認定;至系爭3,218,600元係欲清償系爭支票借款債務或其他借款債務,因兩造前開主張不同,自應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亦如前述。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6年9月初即簽立系爭借款支票,開票日期為000年00月間,其他借款則均係在後之106年10月中旬之後,故系爭借款之借款日期與清償期均在前,其他借款在後(見本院卷第252頁),則系爭借款之借款日 與清償期均在其他借款之前,應可認定;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一人負擔數宗借款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即均屬金錢債務),而被告所提出之給付即所清償之系爭3,218,600元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應由清償人即被告於清 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若被告不為指定,應以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是不論被告於清償附表二所示系爭3,218,600元時有無指定應抵充之債務,至少亦應認系爭 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應儘先抵充,亦可認定,故被告所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3,218,600元,應屬可採。從 而,系爭借款5,257,220元於扣除被告已清償之前開3,218,600元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38,620元(計 算式:5,257,220-3,218,600=2,038,620)。 (三)又被告所抗辯前開原告預扣利息部分,業為原告所否認。此外,被告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系爭每筆借款均遭原告先扣除2.5%月息後始交付被告其餘借款等債務障礙事實,是被告前開抗辯則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系爭借款扣除被告已清償之3,218,600元後,原 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38,62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39%,餘由原告負擔。 四、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判決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退票日 1 0000000 780,100元 106年12月10日 109年9月12日 2 0000000 830,300元 106年12月25日 107年9月12日 3 0000000 700,200元 107年1月10日 107年9月12日 4 0000000 698,800元 107年1月5日 107年9月12日 5 0000000 687,600元 106年12月25日 107年9月12日 6 0000000 738,600元 107年1月10日 107年9月12日 7 CYJ0000000 392,820元 106年12月15日 107年9月12日 8 CYJ0000000 428,800元 106年12月20日 107年9月12日 總計 5,257,220元 附表二: 世帛木模有限公司帳戶 (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日期 金額 清償方法 1 106年12月8日 70,000元 提現 2 106年12月25日 2,033,600元 轉存被告所設兆豐銀行帳戶 3 107年1月2日 1,115,000元 轉存被告所設兆豐銀行帳戶 總計 3,218,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