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友文煤氣有限公司、蘇秀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盧致宏 被 告 友文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蘇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友文煤氣有限公司(下稱友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文進,其於原告起訴前民國(下同)111年4月28日死亡。而廖文進為該公司唯一董事,該公司並未補選董事等情,有廖文進除戶謄本及友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在本院111年 度司字第13號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友文公司已無董事可代表公司進行訴訟。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前已向本院聲請為友文公司選任清算人,經本院於112年2月4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選任曾邑倫律師為友文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13至115頁),是本件自應以曾邑倫律師為友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友文公司、蘇秀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友文公司邀同該公司負責人廖文進、被告蘇秀美(以下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0月13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 立放款借據為憑。又系爭借款9成移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 金保證,餘1成為無擔保授信,故系爭借款分為擔保授信及 無擔保授信2組帳號。詎友文公司就系爭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1年9月13日,此後未再依約繳款。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友文公司尚欠本金821,6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蘇秀美為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1,6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友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清算人具狀陳稱:其自112年2月4日擔任友文公司清算人以來,尚未發現 有上開借款之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故否認兩造間存在借款關係。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蘇秀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電腦查詢單及通知被告繳納貸款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0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友文公司之清算人 雖具狀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其單純否認顯與前揭借據等文件不合,自難採信。此外友文公司、蘇秀美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蘇秀美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82,156元 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3%計算,及已核算自111年9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之利息233元 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739,455元 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3%計算,及已核算自111年9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之利息2,104元。 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