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穗光興業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蘭婷 被 告 穗光興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6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固明。惟對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第52條亦悉。本件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廖文進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亡故,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及迄無其他董事經選任乙節,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1年繼字第825、860、861號家事公告網路查詢影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111年度聲字第245號卷第7至26頁),可知被告現無得 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而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遂依原告之聲請,裁定選任吳奕麟律師為被告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邀同原法定代理人廖文進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11月 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整,並有簽立借據為憑,約定 借款期限為3年(到期日為111年11月15日),自借款日起按月繳息,到期清償本金,利息依借據第4條、第5條第1項, 原則應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現為1.215%)加碼年息1.63% 計付,惟因本筆借款係屬空地擔保借款,故被告依借據第7 條第4項,應自貸放後一年內動工興建,如貸放後逾一年未 動工興建,自滿一年時起,原告得將原貸款利率逐年遞加年息0.25%計息,因被告迄今仍未動工興建,故應就原約定利率加碼0.5%計付(109年加碼1次,110年加碼1次),現行適 用利率為3.345%(1.215%+1.63%+0.5%=3.345%) 。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有 該借據第6條可稽。詎被告自111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 ,且本筆借款已於111年11月15日全部到期,是被告自應一 次清償全部積欠之2,000,00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為此, 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5月15日起應給付加碼利息,及應給付違約金應無理由: 1、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文進於111年4月28日死亡實屬事變,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被告無其他股東,而廖文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因廖文進死亡後,無人能代理被告依借據第7條第4項動工興建及按期清償,亦屬不可歸責,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被告應不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自111年5月15日起應給付加碼利息,及應給付違約金應無理由。 2、另原告於起訴前均未依借據第7條第4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碼計息,反而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文進於111年4月28日死亡後,才起訴被告並主張應依借據第7條第4項給付加碼計息,此舉顯然有違誠信原則,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3、又依據借據第7條第4項請求給付遞加利息,依據契約約定0.2 5%的遲延利息,並非只要滿一年就直接依遞加利息計算,是 要原告主動提出請求,原告必須對被告為遞加利息的意思表示通知,但原告在起訴之前並沒有向被告提出遞加利息的請求,直接在起訴後請求起訴前111年5月15日至111年9月15日之遞加利息,認為此部分沒有發生合法通知的效力。 ㈡、倘仍認定被告公司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懇請依民法第2 52條酌減至相當數額: 查被告自108年11月15日借款以來均按時清償,嗣於111年5 月15日雖發生未依約清償之情形,然此係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文進於111年4月28日死亡,且被告無其他股東及廖文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無人能代理清償,並非被告故意違約。請審酌兩造之借款期間為3年,而被告自借款伊始至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文進於111年4月28日死亡前,均如期清償,且期間原告已收取相當之利息,被告未依約定清償之原因亦係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文進死亡而無人代理,倘仍依借據第六條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屬過苛且有失公允。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邀同廖文進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11月15日 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到期日為111年11月15日),被告自111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 償還,兩造並有約定如前揭二、㈠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16、19至20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為前揭抗辯,惟查: 1、按依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9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一人以上。另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最低人數者,為有限公司解散事由之一,故有限公司股東如因死亡致不足法定最低人數且無繼承人或新股東加入之情事,即構成公司解散之事由。另因一人有限公司僅有一位股東,僅能由該位股東擔任執行業務之董事,如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並無法依據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此時應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之規定,在其不能行使職 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來代行其職權。是本件被告為一人有限公司,於法定代理人廖文進死亡後,並無繼承人或新股東加入之情事,即構成公司解散之事由。被告並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而為相關公司業務之處理,被告抗辯因廖文進死亡後,無人能代理被告依借據第7條第4項動工興建及按期清償,屬不可歸責云云,自無可採。 2、借據第7條第4項第1款、第2款約定:借款人自貸放後1年內動 工興建,如貸放後逾1年未動工興建,自滿1年時起貴行得將原貸款利率逐年遞加年息0.25%計息;如未於借款期間內動 工興建,貸款屆期時將全數償還(本院卷第13頁),並無原告需於起訴前主張遞加年息之約定,要難認原告於起訴後始主張依借據第4條第4項之規定加碼付息,即有違誠信原則。況原告於債權未能獲得清償滿足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取。 3、被告另抗辯原告在起訴之前並沒有向被告提出遞加利息的請求,直接在起訴後請求起訴前111年5月15日至111年9月15日之遞加利息,認為此部分沒有發生合法通知的效力云云,惟借據第4條第4項並無被告所辯需另為通知之約定,被告前揭抗辯,亦無足取。 ㈢、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1、遲延利息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是本條得酌減之數額為違約金,而非遲延 利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遲延利息金額 ,自屬無據。 2、違約金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 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約定違約金過 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09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借款債權,除原契約約定利率外,兩造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內者應依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借據第4條,本院卷第13頁 ),核與一般金融業者違約金條款大致相同,兼衡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係經被告事前同意,被告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應負擔違約金額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本件即無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情事。是以,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法院尚不得任意酌減,被告即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⑶、至於被告抗辯因廖文進死亡,被告無人能代理清償,非被告故意違約部分,查廖文進死亡後,被告仍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而為相關公司業務之處理,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現欠債權本金(新台幣) 利息計算之利率及起訖期間 違約金計算之利率及起訖期間 利率 (年息) 結算起訖日 利率計算標準 結算起訖日 2,000,000元 2.97% 111年5月15日至111年6月14日 無 無 3.22% 111年6月15日至111年9月14日 3.22%之百分之10 111年6月16日至111年9月14日 3.345% 111年9月15日至清償日止 3.345%之百分之10 111年9月15日至111年12月15日 3.345%之百分之20 111年12月16日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