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蔡晟煒、楊俊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蔡晟煒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楊俊賢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4年6月3日結婚,甲○○嗣於102年間 至被告所經營之嘉聲生命禮儀社(名義負責人為被告母親,即證人丙○○)任職,甲○○在任職嘉聲生命禮儀社時,與被告 曾至白雲雅驛汽車旅館休息,並多次發生性關係,被告與甲○○多次藉口工作之便,相約出遊,並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 際之肢體親密接觸及互動,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甲○○對原告態度丕變,原告斯時追問甲○○是否有外遇,甲○○ 否認之,原告因深愛甲○○,極力維持二人間之婚姻,然原告 與甲○○仍於109年間離婚。離婚後,原告與甲○○為照顧子女 仍保持良好互動,甲○○於111年2月7日因忍不住心中煎熬, 遂向原告坦承在任職嘉聲生命禮儀社期間,與被告有發生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關係,原告為此始知悉上情。原告萬萬沒想到甲○○為增加家庭收入,才至嘉聲生命禮儀社任職, 卻因此導致家庭破碎,傷害子女至深,原告身心亦痛苦不堪,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希望獲得道歉,卻遭被告拒絕,被告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迫不得已,爰提起本件訴訟,以保障自身權益。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 ㈠甲○○係於97至98年間任職由被告之母親即證人丙○○經營之嘉 聲生命禮儀社,被告並非該禮儀社之負責人,被告係於105 年6月20日才另成立嘉賢生命禮儀社,而與嘉聲公司分開經 營。甲○○任職嘉聲生命禮儀社期間,被告與甲○○僅係普通同 事關係,除了工作以外,並無私交,遑論發生性行為等事,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均否認。又甲○○雖於本件訴訟期間 到庭證稱其係於104年至105年間任職於被告經營之嘉聲生命禮儀禮、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贈送其手機、中古車、金手鍊等情,然甲○○實際係於97年至98年間任職於嘉聲生命禮儀 社,且任職期間甲○○持有之手機及中古車均係提供工作人員 使用,非僅甲○○特定一人使用,中古車係由工作人員在禮儀 社集結,然後一起開公司車前往會場,至金手鍊係丙○○為感 謝甲○○介紹生意而贈送,此有丙○○之證詞可憑。甲○○之證詞 與事實已多不相符或前後矛盾,其所為證詞已難採信。 ㈡又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然甲○○係於97至98年間任職 於嘉聲生命禮儀社,迄今已逾13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知有損害時起2年間,或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本件請求權顯已消滅,而不得再請求。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甲○○於94年6月3日結婚,於109年8月31日兩願離婚, 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任職於嘉聲生命禮儀社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憑,且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甲○○於102年間任職嘉聲生命禮儀社時,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等情,侵害其配偶權,爰請求被告賠償其100萬元; 被告則辯以其與甲○○僅係普通同事關係,並無私交,且甲○○ 係於97至98年間任職嘉聲生命禮儀公司,迄今已逾13年,原告現請求損害賠償已逾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故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在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倘有侵 害原告配偶權,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其原配偶甲○○在102年間任職嘉聲公司時,與被告交 往並發生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甲○○之同事即訴外人丁○○ 間之對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75頁),自 該譯文觀之,丁○○與原告斯時對話略以:「(原告:你說小 楊(即被告)是帶雅筑去妳家,當著妳爸的面說,她是他的的女朋友嗎?當著妳爸的面前?)丁○○:對啊」、「(原告 :著妳爸爸的面前喔?)丁○○:他的媽媽」、「(原告:意 偉他媽媽?)丁○○:對」、「(原告:…雅筑現在不太愛上 班,想要不做)丁○○:…她怎麼可能不要上,她在那邊上班 職位那麼好,怎麼可能不上班就不上班」、「(原告:也有車可以開)丁○○:對啊,哪有對她那麼好的」、「(原告: 妳確定手機是小楊送的?)那是小楊買的,那次他們兩個吵架,小楊都說給我聽…他有跟我說,我跟妳說啦,那支手機我買給她的啦…小楊如果跟她吵架,什麼事情都說給我聽」、「(原告:不過我問雅筑,雅筑這支電話是這個月才繳清的,分期分到這個月。)丁○○:對啦,但那是小楊送的」、 「(原告:不過金子沒有,你說戒指沒有,我沒看她戒指,戒指後來是拿我們結婚…)丁○○:她拿去賣了啦…小楊說她這 趟再回去,就沒有戴戒指了,沒看到那個戒指了,那就是拿去賣了」等語,可見丁○○係親自聽聞被告向其告知有送手機 給甲○○使用,並且被告曾對外宣稱甲○○係其女朋友,被告於 甲○○任職於嘉聲生命禮儀社期間亦有提供一台汽車供甲○○代 步等,此與證人甲○○於本院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證稱:「(原告訴代問:你是民國幾年認識被告?)我的到職日是104年」、「(原告訴代問:你們交往的時間為何?) 甲○○:我到職三、四個月,被告一直追求我,說要照顧我的 生活」、「(原告訴代問:被告追求你的過程中,你們有什 麼樣的互動?)甲○○:除了吃飯,送禮物,有發生性行為」 、「(被告訴代問:你有印象你們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地點 ?)甲○○:時間也是入職的那個時候,第一次的地點是白雲 雅驛汽車旅館…前後我們發生20幾次的性行為,第一次是在汽車旅館 其餘都是在東義路上的被告的倉庫裡面的一個辦 公室,也是被告居住的地方」、「(原告訴代問:你們發生性行為的時候,被告知道妳當時有配偶的人?)甲○○:我入 職的時候,他就知道我有婚姻關係,因為被告是我老板,所以他有我的個人資料。」、「(原告訴代問:除了發生性行為以外,被告對你還有什麼追求行為?)除了送手機,手機是工作上的需求,還有送車子,車子是中古的,是工作職場帶儀禮生,還有怕我騎機車上下班危險,被告才送我二手車給我當交通工具」、「(原告訴代問:被告有無送妳手環?)有,因為被告跟我交往過程中,因為他同時腳踏兩條船,他愧疚,所以他要求我再回去的時候,他帶我去買手鍊當作補償我」、「(法官問:在妳告訴原告之前,原告是否知道妳有外遇的事實?)不知道。當時丁○○曾經打電話給原告說 我與被告有不正常的關係,有交往。當下原告有詢問我是否有此事,是丁○○打電話給原告時,原告問我有無這件事,當 時我跟原告堅決否認,當時我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當下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說原告知道此事…」、「(被告訴代問:你剛剛說東義路那邊是個倉庫?)大門一進去是收購二手的家具,最裡面有一個倉庫,倉庫裡面有一個是睡的地方、一個辦公室、一個廁所,再來是儲藏室」、「(被告訴代問:你說有一個手鍊是被告親自帶妳去選的,是在哪家購買的?)嘉義市民族路上的金萬寶銀樓,是被告開著廂型車載我去挑的」、「(被告訴代問:妳說被告有送你手機及中古車,手機當然你在使用,是用你的名義申請,還是被告只是單純送妳手機?)當時被告送手的機原因是工作上的需求,因 為我要打電話給家屬,電話費很貴,所以我才會跟被告提出要求,手機的門號及手機費用都是被告出的」、「(被告訴 代問:中古車被告有無過戶給妳?)沒有。他只有讓我使用 這部車子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13頁)大致相符。 被告雖對證人甲○○及丁○○上開描述均否認,然證人甲○○為一 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背叛婚姻及配偶對其名譽傷害甚鉅,倘非事實,其豈能詳細描述發生性行為之旅店名稱、在公司發生性行為位置及擺設、被告開何種車型載其至何店家購買金飾等資訊,又丁○○與兩造均無特殊情誼或仇怨,斷無虛構 或憑空捏造事實,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甲○○任職於嘉聲生 命禮儀社時,與被告互為男女朋友,且其二人之交往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 ㈤被告雖辯稱據證人乙○○、丙○○於本院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所為證詞互核,可知甲○○際係於97年至98年間任職 於嘉聲生命禮儀社,且任職期間甲○○持有之手機及中古車均 係丙○○提供工作人員使用,非僅甲○○特定一人使用,至金手 鍊係丙○○為感謝甲○○介紹生意而贈送云云。惟證人丙○○雖於 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訴代問:甲○○在你們 那邊工作,有無跟被告互動?)沒有…」、「(被告訴代問:所以你們公司有提供一台車要給甲○○去告別式場時使用? )是,但不是只有給甲○○使用,是每個員工都可以使用」、 「(被告訴代問:你們是否有提供手機單獨給甲○○使用?) 手機是公司申請的,作為聯絡業務使用」、「(被告訴代問:在甲○○工作期間,你有無送金飾什麼等給她?)有。因為 甲○○曾經介紹工作給我,為了答謝她,我就送她金飾」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然證人丙○○所為上開證詞,與 丁○○、證人甲○○之陳述大多不相符,且證人丙○○經營生命禮 儀公司多年,應早已建立一定之生意網絡,他人介紹工作應屬常態,倘僅因有人介紹工作就贈送金飾作為答謝,顯悖於經營事業之常情,復參證人丙○○係被告之母親,關係至親, 其所為證詞恐有迴護被告而偏頗之虞,自難僅憑證人丙○○之 證詞遽認丁○○及證人甲○○之陳述為虛偽;又證人乙○○雖另證 稱:「(被告訴代問:你何時認識被告?)98年底我去嘉賢生命禮儀社應徵的時候認識被告的」、「(被告訴代問:98年底你去老板娘那邊開始任職,你是否認識甲○○?)沒有」 、「(被告訴代問:有無叫丁○○的人?)也沒有看過」、「 (被告訴代問:你從98年底任職後,有無離職過?)沒有,是有需要我才有出去」、「(被告訴代問:所以一直任職到現在?)是」、「(法官問:你要不要正常去嘉賢生命禮儀社上班?)他是有案件打電話給我,我才出去的,平常不用去打卡什麼的,是有工作叫我,我才去做」等語(見本院卷 第131-136頁),自上開證人乙○○之證詞,可知證人乙○○只有 接到嘉聲生命禮儀社的通知才會去工作,其餘時間均不會待在嘉聲生命禮儀社,未必一定都會與甲○○碰面,尚難僅憑證 人乙○○陳述其自98年起先後任職嘉聲、嘉賢生命禮儀公司迄 今,未見過甲○○等語,即認甲○○係97至98年間任職於嘉聲生 命禮儀社,況證人乙○○迄今尚任職於被告經營之嘉賢生命禮 儀社,其所為證詞恐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乙○○之證詞 亦難採信。 ㈥又被告辯稱甲○○係97至98年間任職嘉聲生命禮儀社,迄今已 逾民法第197條10年之消滅時效云云。被告就其所辯雖提出 證人乙○○上開之證詞為憑,然被告乙○○所為證詞已難採信, 如前所述,復參原告提出甲○○於103年2月5日更新臉書大頭 貼照之截圖觀之,被告曾以暱稱「楊董」之帳號在上開照片留言「水喔!大家都這麼說喔!」、被告之母親丙○○亦以暱 稱「劉美金」之帳號留言「水喔!」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可見甲○○於103年間與被告及嘉聲生命禮儀社之負責 人丙○○交往聯絡尚屬密切,倘甲○○於98年間即未再任職於嘉 聲生命禮儀社,且與被告及其母親少有連繫,衡情應無可能互動如此熱絡,是原告主張甲○○係於102年間任職於嘉聲生 命禮儀社,並與被告發生逾越男女正常往來分際之行為等情,較為可信。又被告再辯以其於102年間就與現在之配偶即 訴外人黃思諭交往,並提出其等102年間交往之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165-168頁),然被告於102年間是否與黃思諭已有交往,與被告於同年是否曾與甲○○發生逾越男女分際之行 為間,並無關聯性,無從作為被告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事實認定之基礎;至被告主張證人甲○○證稱係於104年任職於嘉聲 生命禮儀社,與原告主張之時間及被告於上開臉書留言時間均不相符云云。然證人甲○○任職嘉聲生命禮儀社期間距今至 少已逾8年,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化、模糊, 證人甲○○對與被告實際交往時間記憶模糊,未能精確說出日 期及年份,亦未悖於常情,尚難執此逕推論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係在102年間交往為虛偽。綜合上開事證,可推知甲○○ 係於102年間任職於嘉聲生命禮儀公司,並與被告交往,發 生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是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時間迄今未逾10年,又原告係於111年2月7日經由甲○○告知才知 悉上情,則自原告知悉之日起即111年2月7日起,距離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之111年10月28日,均未罹於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或10年消滅時效期間,則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㈦從而,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有上開 侵害原告配偶權事實之行為,顯已逾越男女正當社交份際,足以破壞原告基於配偶身分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㈧再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牛皮信封袋內可稽,本院復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方式、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以三十五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數額,則屬無理由。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11月30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頁) 之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元,及自111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