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元融科技有限公司、鄭渝璉、東益重機有限公司、李建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元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渝璉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東益重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樟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及訴外人林俊洋於110年4月間共同合作基樁打設工程,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以重機械(300 型震動機)出資、林俊洋以重機械(400型震動機及鑽掘機)出資,三方均同意以被告名義出名簽約。嗣三方於110年11月9日合意終止合作關係,並簽立合議書(下稱系爭合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1月15日分別開立50萬元、57萬元之支 票予原告,原告則需負責向訴外人元崗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元崗公司)取回已施作之394支基樁費用(下稱系爭基樁 費用)。嗣110年11月15日屆至被告竟拒絕開立上開支票, 且原告向元崗公司協商後,元崗公司已同意原告開立發票請款,被告卻拒絕檢附發票,被告所為顯係故意違反系爭合議書之約定,應視為原告取回系爭基樁費用之條件已成就,是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給付原告107萬元(即50萬元+57萬元=107萬元)。另據系爭合議書所附拆帳明細(下稱系爭拆帳明細)記載:「3,879,400-160,000通管(下稱系爭 通管)=37,19,400元」,可知被告將系爭通管之費用扣掉,表示原告已給付系爭通管費用予被告,則系爭通管應歸原告所有,嗣被告竟又將系爭通管出售第三人,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通管費用16萬元,合計共應給付原告123萬元。 ㈡被告辯稱兩造間係合夥關係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合議書僅係單純的共同投資,並非合夥,被告抗辯系爭合議書違反公司法規定而不成立,不可採信。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存證信函已稱給付之200 萬元係要委託被告付款給廠商之款項,並非系爭合議書之出資款,原告未依系爭合議書約定出資200萬元,無法主張系 爭合議書內之權利云云。然原告係向訴外人蘇坤煌借款來投資本件合作案,並請蘇坤煌直接將錢匯入被告帳戶,簽立系爭合議書當日亦有邀同蘇坤煌共同確認,系爭合議書上也載明:「東益重機有限公司與元融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元融公司出資200萬元)等字明確,是原告給付之200萬元確為系爭合議書之出資款,僅因雙方約定係以被告名義對外簽約,自應由被告付款予協力廠商,此並不影響原告給付之200萬元 係投資款之事實。 ㈣被告辯稱原告可收回之394支基樁工程款為82萬7,400元(即每 支1,800元+測量費200元+5%稅金計算後,每支應付2,100元)云云。然被告僅施作打樁部分,測量部分則係由原告派測量隊前往測量,與被告無涉,此自兩造間對話譯文:「吳俊澄(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測量隊我叫回來而已」等語觀之即明。被告既未施作測量,自不能就該部分請款。 ㈤被告辯稱原告未取回系爭基樁費用交付被告,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開立支票予原告云云。然原告取回系爭基樁費用,與被告開立支票給付原告間,無對價關係,被告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兩造與林俊洋共同合作基樁打設工程,由原告出資200萬元現金、被告與林俊洋分別出資機械云云。然自系 爭合議書對如何分配利潤該重要之點未定有約定,則兩造間就合夥合作契約意思表示未合致,契約未成立。又縱認系爭合議書成立合夥契約,惟該合夥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強制規定而無效,是系爭合議書無效。 ㈡又縱認系爭合議書有效成立,然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原告需於110年11月15日前取回元崗公司之打樁工程款,此為系爭 合作協議書成立之附帶條件,原告倘未履行該附帶條件,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開立50萬元、57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為此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發函催告原告於15日 內取回系爭基樁費用,違者視同解約,原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至同年月30日止仍未收回系爭基樁費用,則系爭合議書已生解約之效力。至原告主張其未收回系爭基樁費用係因被告未開立發票所致,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惟開立發票等同收款,需先行支付營業稅,實務上常有訂作人發票收受後卻未付款,承攬人因而產生營業稅損失,故元崗公司給付工程款並不以被告先行開立發票為必要條件,況兩造間亦無定有被告應先開立發票交付之約定,則原告辯稱因被告未配合開立發票,視為條件已成就,不可採。 ㈢又倘認系爭合議書有效成立,且未解約,然依系爭合議書所載,原告應出資200萬元卻未給付,依原告主張110年4月23 日給付之出資款200萬元係蘇坤煌匯入,復參簽立系爭合議 書時之對話譯文,蘇坤煌稱:「那時你說你被毓順卡住,資金部分我先借給你沒有關係,第一當時我也不認識你(即指 李建樟),講難聽一點 當時他(即指吳俊澄)給我戶頭,我還以為他的戶頭,我當時又不認識你」等語,可證該200萬 元係蘇坤煌借貸予李建樟,並非原告所出資之200萬元,原 告既未依系爭合議書之約定出資200萬元,自無法主張系爭 合議書上所約定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萬元,及通 管費用16萬元,均無理由。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林俊洋、李建樟(即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鄭渝璉(即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人就兩造間之給付於110年11月9日共同協調,兩造最後簽立系爭合議書及系爭拆帳明細表,系爭合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107萬元予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前被告公司分別開立50萬元(到期日:110年11月25日)、57萬元(到期日:110年12月25日),共2張支票, 原告應負責向元崗公司取回已施作之394支基樁費用等情, 有系爭合議書、系爭拆帳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23-25頁) 等件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合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07萬元迄未 給付,另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通管出售予第三人,應賠償原告系爭通管費用16萬元,是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23萬 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合議書就利潤分配該必要之點未意思表示合致,是系爭合議書不成立。縱認系爭合議書成立,亦因違反公司第13條規定,而無效。又縱認系爭合議書有效成立,然原告未依約履行收回系爭基樁費用,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開立支票,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逾期將解除契約,原告屆期未履行,則系爭合議書業經解除。又縱認系爭合議書有效成立且未解除,然原告未給付系爭合議書所載之出資款200萬元,即不得主張系爭合議書所載之權 利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系爭合議書是否有效成立?2.原告得否依系爭合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萬元 ?3.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通管費用16萬元有無理由? ㈢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觀諸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 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議書記載:「東益重機有限公司(即被告)與元融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共同合作(元融公司出資200萬元整)案名:①台泥嘉謙義竹案②彰化芳苑案等二 場,雙方合意委由東益重機有限公司出名簽約。…」等語,有系爭合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雙方僅係單純約定由被告出名承攬之義竹、芳苑兩案工程,其中所需資金由原告出資200萬元,並未就經營共同事業為確實 之約定,縱使將來得分配獲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性質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而已,與民法合夥契約並不相同。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有違公司法第13條關於公司不得為他公司之合夥人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9日終止合資關係後,簽立系爭合議書,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元等語。經查,兩造於110年終止合資承攬之義竹及芳苑工程後,進行彙算出資額、工程支出、收入及利潤等項目後,所得結果。依該次彙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32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扣除成 本應付原告本金及利潤明細(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資佐證。同日,兩造依上開彙算結果,簽立系爭合議書記載:「東益重機有限公司(即被告)與元融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共同合作(元融公司出資200萬元整)案名:①台泥嘉謙義 竹案②彰化芳苑案等二場,雙方合意委由東益重機有限公司出名簽約。經雙方合議東益重機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整。於110年11月5日前東益重機有限公司開立2張支 票,分別為伍拾萬(到期日本年度11月25日)及新台幣伍拾柒萬元整(到期日12月25日)等語,有系爭合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細譯上開彙算明細表上,有鄭渝璉(即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建樟(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證人李俊洋(即被告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等三人簽名,並均記明日期為110年11月9日。再比對系爭合議書,其簽署人同為上開三人,且簽署日期亦為110年11月9日。就簽署日期及兩份文書記載內容對照觀之,顯然是兩造終止合資關係彙算金額後,同時簽立系爭合議書,作為終止合資關係後,兩造履行權利義務之依據甚明。證人李俊洋為親自參與上開二份文件簽屬之人,但對於上開二份文件關鍵之點,均答稱「不記得」、「沒有印象」等語,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且為被告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其證述內容難免有所偏頗而迴護被告,因此不足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107萬元,足堪採信。 ㈤原告主張兩造合資關係中,原告曾向蘇總之人借得200萬元參 與出資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吳俊澄(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李建樟(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蘇總之人對話錄音譯文,蘇總說:「…資金部分我先借你沒關係,我也說明案場結束後再還給我,…,第一當時我也不認識你(指李建樟),講難聽點當時他(指吳俊澄)給我的戶頭,我以為他的(指吳俊澄)戶頭勒,當時我又不認識你(指李建樟)。」,李建樟答稱:「蘇總你那時匯的確實是我的戶頭。」此有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再對照上開利潤匯算明細第四列:「2,000,000-元 融(即原告公司)入款(吳俊澄向蘇總借款)」之記載,兩相吻合。足證原告確時向蘇總之人借得200萬元,匯入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建樟之帳戶無疑。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出資200萬元之義務,故系爭合議書之約定無效,不得依該合 議書主張權利云云,顯不可採。 ㈥兩造終止合資關係後確曾簽立系爭合議書,有如前述,兩造自應依合議書記載之內容履行權利義務甚明。系爭合議書第一段記載告應給付原告107萬元及其給付之方式及時間,第 二段為雖接續記載:「元融公司(即原告)負責向元崗開發有限公司(即系爭工程之業主)取回已施作394支基樁費用 」等語。但由其前後二段文字觀之,並無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公司107萬元之『同時』原告公司應向元鋼公司取回基樁費用 之文字記載。且上開兩造相互間應負之義務,難認有何對價關係,故被告抗辯兩者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在原告未取回基樁費用前,有拒絕給付107萬元之義務,亦不足採。 ㈦再按,承攬廠商先開立發票交業主向業主請款,乃社會上商業行為之習慣,被告既為出名承攬工程之廠商,自然有依此商業習慣請款之義務。經查,訴外人李林懿於110年11月12 日告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建樟謂:「李董,他們元崗有回覆了,俊澄(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說有打給你你沒接,他們說看你月底送發票,他10號撥款,時間確定了。」;「李董,人家都已經叫你去請款了你還要講法律途徑,我就不懂是甚麼原因。」李建樟回稱:「…他匯款過來我戶頭我發票才要給他,…」等語,有錄音譯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9-80頁)可見業主元崗公司已答應付款,但被 告須按商業習慣先開發票請款,卻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拒絕。故被告不得以元崗公司拒絕付款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合議書約定之款項。 ㈧末查,110年11月9日彙算時之錄音譯文中,林俊洋(即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稱:「什麼東西從仔(指彙算明細上所載之通管)那就是16萬嘛變成是我要付的對阿。」;吳俊澄(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答:「我那兩支放哪。」;林俊洋答:「在F區你隨時都可以去載」;吳俊澄答:「喔 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可見16萬元之通管所有 權已歸原告所有,林俊洋除告知原告通管放置之位置,並稱原告隨時可以載走。如非兩造均已同意16萬元之通管,已歸原告所有,被告豈會同意原告隨時可以取走之理?嗣因原告欲取回通管,卻遭林俊洋拒絕,雙方發生衝突,發生刑事傷害等案件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019號起訴書、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019號、8482號不 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79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可見通管尚在被告占有中,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通管16萬元之損失,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議書及利潤彙算明細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元(107萬元+16萬元=12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