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方竑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被 告 方竑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姍樺 被 告 黃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6,6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方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方竑公司)邀同被告楊姍樺、黃國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25日簽發保證書,擔保被告方竑公司向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與主債 務人即被告方竑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方竑公司於109 年起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日、到期日(約定清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附表所載,目前尚欠本金606,615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因被告方竑公司自110年8月27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前經催告,被告未來清理,故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1項第1款主張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6,6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明細資料查詢、催告函、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0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 借款金額 約定清償日 尚欠本金 利息付訖日 利息 違約金 1 109年5月27日 100,000元 112年5月27日 58,154元 110年8月26日 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 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0.1%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27日止,按年息0.25%,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計算 2 109年5月27日 900,000元 112年5月27日 548,461元 110年7月26日 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 自110年8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0.1%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2月27日止,按年息0.25%,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計算 合 計 1,000,000元 606,6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