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廣懋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志霖、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國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廣懋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霖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被 告 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芳 訴訟代理人 楊文煌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10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公室新建工程(建築工程)案之外牆帷幕牆、金屬包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7,000萬元(含稅),工程地點臺北市大 同區重慶北路二段與涼州街。系爭工程自106年5月開工,實際竣工日為109年12月10日,結算總金額為71,941,680元。 (二)系爭工程之契約於106年4月間簽約之價格,工程施作期間遇國内營建物料大幅上漲,原告未曾、亦不可能預料,系爭工程相關材料物價指數波動之明細,致使原告受有物料成本上漲損失高達5,991,679元。原告於110年6月1日、110年7月13日、110年7月26日發函,說明因物價變動影響履約成本,請被告惠予補貼物調款,被告均回函拒絕。爰依民法第227條 之2、490條第1項、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依物價指數漲跌,增加給付工程款5,991,679元。 (三)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係被告於訂約時片面所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兩造磋商,兩造更未預見物價上漲或下跌之風險而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且系爭工程訂約日106年4月10日,但被告拖延至108年10月結構體才完工,斯時被告始提供 施工介面予原告進場施作,間隔長達2年半,中間物價變動 之風險絕非兩造於訂約之時所能預料而有所約定。足見該契約片面加重承攬人原告之責任,並使原告拋棄加價、補貼、賠償等合法權利,依據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系爭工程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故該條款並不足以排除民法第272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 (四)原告施作工程進行至後段時,遇上建築師及監造單位建築師被更換,而影響工程完成進度。且系爭工程業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與被告共辦理五次變更設計,此不可歸責原告。又被告並未如期於108年7月將系爭工程結構體一次移交予原告施作外牆工程,至108年12月4日仍無法將結構體移交原告,且係分次移交工程施工介面予原告;又被告施作之結構體與發包圖說不符,欠缺點交記錄,誤差值過大,致原告無法訂製相關產品,原告僅得現場丈量結構體後以當時市場價格訂製相關產品,導致原告108年11月3日方能進場施作,109年12月15日完工,109年12月17日消防檢查。足見系爭工程完工時程拖延及原告遭遇物價波動之損害,完全可歸責於被告。 (五)扣減2.5%物調門檻為「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 算規定」之規定,適用於政府採購。而系爭工程契約為私人間採購,故不適用上開規定;又被告有諸多變更設計或實際現況與發包圖不同之情形,影響外牆帷幕施作;且被告未有依約交付訂金,致原告無法訂料,始衍生本件物調款爭議,而金屬物價指數預測表乃被告臨訟編制之私文書,原告否認其正確性與真實性。是以,物調計算式應為「A*D*F」,A=當期直接工程費估驗款,D=總體物價指數增減率,F=營業稅率1.05。被告主張之計算式於工程估驗款扣除19%毛利率,並無依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亦不可能高達19%之毛利率。(六)有關原告送審文件時程清單: 1、危評送審時間為106年5月2日,廠商資格送審時間為107年1 月24日,材料證明送審時間為107年1月24日,結構計算書送審時間為107年1月24日,預埋拉拔試驗計畫送審時間為107 年5月16日,施工計畫書送審時間為106年5月11日。 2、是以,原告早已於106年、107年初將送審文件提送被告審查,並無遲延。惟被告審查原告送審文件屢有未及時審查,且未回覆原告之情形,致延宕送審文件審查進度。而工程契約書附件「工程費用明細表」補充事項:「2.付款辦法:a.送審通過後訂金15%現金票」乃指廠商資格送審而言,原告已於107年1月24日送審通過廠商資格,此時被告即應給付訂金15%,即可避免日後可能發生之物價波動。但被告竟拖延至1 09年1月間仍未給付訂金,導致原告無法及早訂購材料以規 避物價波動。 (七)依據財政部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 原告應屬「其他建築設備安裝業」(代號:4339-00),依據 國稅局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17%,費用率10%,淨利率 7%,則系爭工程倘不予調整物價,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將因上 開物價上漲情形而無可獲利,甚至虧損,顯非其承攬系爭工程締約時所能預料,且顯失公平,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之適用。 (八)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991,67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具規模且具市場經驗的專業廠商,與締約之被告地位對等,並考量物價上漲或下跌之風險,而就系爭契約價額進行磋商。系爭契約亦定型化契約,原告簽約時已評估履約之成本,系爭契約之約款乃雙方磋商討論後約定。且被告與台北市政府新工處的整體工程,被告與其他協力之次承攬公司,均按期圓滿驗收完成付款,未有主張契約條款無效者,只有原告公司因未如其他公司有預先訂料、加工、現場安裝之程序致風險控管不良,應自負其成敗。故系爭工程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明定:「契約總價:全部契約總價計新 臺幣柒仟萬元整(含稅),詳細工程費明細表附後,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契約簽訂後,無論工資及材料之漲跌、匯率變動、稅捐、法令之變更,概不變動本契約價額」。足證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約款已有合意「無」物價指數調整增加價款適用,且「臺北市政府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並無強制性,兩造未約定本工程得依「臺北市政府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法院不得捨契約已表示之當事人真意,逕行適用「臺北市政府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否則系爭工程契約書約款豈非形同具文,因此原告請求增加工程款顯無理由。 (三)原告遲延完工,本件履約過程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1、依工程契約之進度要求表記載:「工程進度計畫:一次全部完工:自108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施工期限只有6個月。系爭工程延至109年12月才完工,乃因原告自106 年4月簽訂契約後怠惰於備齊資料以致延宕送審程序,至109年5月23日止尚有結構計算、施工圖、材料送審未完成。因 原告不積極提出資料送審,導致遲遲無法通過審核,才會造成原告無法如期備料。原告備料後,材料亦無法如期送達至工地。108年11月開工後,又因原告管理不善(缺工缺料、工序混亂無章)導致系爭工程品質缺失、進度落後,原告工人 不足,無法增加人力進場施工,才會延誤工期。 2、系爭工程之進度要求自108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一次全部完工,縱令被告至108年10月結構體才完工,時間間隔 僅3個月,仍屬預定施工期間之範疇,此段時間物價變動之 風險應由原告所承擔,原告主張依物價指數漲跌增加工程款顯無理由。 3、原告主張未曾推算金屬製品類指數變動,為原告疏失及推卸之詞,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⑴帷幕牆、金屬包板工程屬中分類金屬製品類,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石材、玻璃僅佔15.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金屬材料僅佔15%,顯與事實不符。更何況詳細價目表之單價已含原告之利潤及管理費用。 ⑵另依台北市政府規定之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中分類項目權重=工程契約所列工作項目每單位所含中分類項目(不含任何其他費用)總價/工程契約所列該工作項目每單位之價格」,被告主張計算物調款應先扣除19%,實屬有據。然而原告所提之權重並未扣除應扣除金額(含19%毛利率);另依據財政部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 標準,被告認應扣除含19%毛利率後,始為計算物調標準。況且系爭工程契約已約明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四)兩造契約既明文約定載明為「送審通過後」,而非「提出送審時」,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各送審項目15%之訂金之時點應為「核定日期」,而非「送出日期」: 1、系爭契約之工程費明細表補充事項約定:「2.付款辦法:a. 送審通過後訂金15%現金票,乙方同時開立同額銀行本票予甲方。」,可見兩造契約既明文約定載明為「送審通過後」,而非「提出送審時」給付15%之訂金。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各送審項目之訂金之時間應為「核定日期欄」所示之核定時間,而非「送出時間欄」所示之提出送審文件時間。 2、核定日期乃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核定原告各送審項目之時間所記載,是以,原告得請求各送審項目之訂金為107年10月31日、108年7月10日、108年8月23日、108年9 月11日、109年3月2日、109年3月25日、109年4月16日、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22日、109年6月5日、109年6月8日、109年11月29日。 3、綜上,原告依上揭工程費用明細表補充事項之約定,原告送審通過後原告即可取得15%之訂金得以採購材料,卻因原告無法備齊送審文件致延宕送審程序,導致採購材料時間延後,才會碰到國內營建物料漲價之情形,故原告不得以被告未給付訂金或其他藉口,將物價上漲之不利歸於被告。 (五)縱認原告得調整工程款,原告主張總物價調整款含稅金額為5,991,679元,顯有違誤: 1、原告之計算物價差額之公式為:物調指數差距(即當月物調 指數-報價時物調指數)X發票金額。惟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 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中」中分類、個別項目一覽表,再依財政部109年度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本件物價差額之公式應為:物調指數差距【(即{當月物調指數-報 價時物調指數}/報價時物調指數)-2.5】X(發票金額扣除19% 毛利)。因此原告差額計算公式顯有違誤。 2、若本承攬契約有約定按物價指數調整,其計算本件物價調整款應依105年6月被告公司與新工處簽約月之金屬製品類指數為101.92,而106年4月被告與原告簽約月之金屬製品類指數為110.98,則當時所得預料之金屬製品類指數變動為(110.98-101.92)/10=0.906/月,又扣除毛利19%、當時所得預料(當月金屬製品類指數)、逾期月,原告得請求物調款為O元。 (六)本件計算物價調整款應扣除毛利率: 1、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之扣減2.5%物調門檻僅適用於政府採購,本件為私人間採購無 適用扣減2.5%之物調門檻云云。本件既為私人間之工程契約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原則,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既已明文約定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原告請求增加工程款自屬無據,原告既要求比照公共工程之物價調整,又不要扣減2.5%物調門檻,豈非公平。 2、原告所承攬者為被告總承攬工程內之部分工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與被告就此部分工程之契約總價為44,618,575元(未稅),然而兩造就此部分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之總價為66,666,667元(未稅),顯已超出被告向臺北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承攬價達22,048,105元。被告就此部分工程不算物價調整已虧損22,048,105元,原告還要求物價調整增加給付,就被告而言,已顯失公平。 (七)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6年4月10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7,000萬元(含稅)。 2、依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契約應於108年7月1日開工,108年12月30日完工,但實際施工日期為108年11月3日(本院卷一 第206、365、366頁)。 3、被告已支付如本院卷一第35頁所列之工程款。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是否無效? 2、系爭工程應否按物價指數調整?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是否無效? 1、兩造於106年4月1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7,000萬元(含稅)。系爭工程契約書 第3條第2項約定:「契約簽訂後,無論工資及材料之漲跌、匯率變動、稅捐、法令之變更,概不變動本契約價格」。此有契約書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7-33、157 頁),此部分核屬為真。 2、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已載明「無物價指數調整」。而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契約應於108年7月1日開工,108年12月30日完工,但實際施工日期為108年11月3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6、365、366頁)。是依契約之約 定,自106年4月1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至108年7月1日開 工,尚有2年又2個多月的期間。衡情,原告應已就日後施工所需物料價格有相當之把握,方才有此決定,是縱材料商於系爭契約訂立後提高物料價格,或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並非原告公司事先所無從預見。 3、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無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並不因此增加原告承攬契約之法定責任,或減輕被告承攬契約之法定責任,故不符合民法第247-1條規定契約無效之情形(依照 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4、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此情事變更原則,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如其基礎或環境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若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時,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為公平裁量,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至於是否發生契約成立當時不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又依現行法規定,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具備之構成要件,即不限於絕對事變如戰爭或通貨膨脹等,應係指原來法律行為成立後至消滅前,為其基礎或環境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且該基礎並未構成契約內容;該情事變更,須非當時所得預料,亦即在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該情事變更,乃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亦即依誠信原則觀之,對於當事人而言,依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領債權已無期待可能性。 5、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以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第2650號裁判)。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自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而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92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08號裁判)。 6、綜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無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但此項約定,若於契約訂定後,有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且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並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有難以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自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故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無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不符合民法第247-1條規定契約無效之情形,該項約定仍屬 有效。 (二)系爭工程應否按物價指數調整? 1、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無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但仍許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惟是否許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在於系爭工程契約訂定後,其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是否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並已逾原告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有難以預見之可能性。經查: ⑴系爭工程契約兩造間已明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可認兩造間已預期締約後物價指數有波動之可能,意欲經由該等約定條款,以排除因物價指數波動而由一方向他方為增、減給付請求之情事,而就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分配,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之原則,該排除約定自應予以尊重。亦即就常態性之物價波動,未超過契約風險範圍而為當事人可得預見,難認屬情事變更;僅就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是否情事變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在承攬情形,物、工價是否有情事變更情事,應審酌訂約時之價格與進貨、施作時之價格有無劇變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 ⑵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契約應於108年7月1日開工 ,108年12月30日完工,但實際施工日期為108年11月3日,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6、365、366頁)。是依契 約之約定,自106年4月1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至108年7月1日開工,尚有2年又2個多月的期間。衡情,原告應已就日 後施工所需物料價格有相當之把握,方才有此決定,是縱材料商於系爭契約訂立後提高物料價格,或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並非原告事先所無從預見。 ⑶系爭工程係外牆帷幕牆、金屬包板工程,而外牆帷幕之材質並非僅有金屬,且工程尚包含施工、工人之工資及其他支出,非僅單純為金屬材料之供應,故被告主張應以金屬材料之物價指數波動(本院卷一第237、238頁),為計算基礎,為本院所不採。 ⑷依營造物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100年之平均為102.29,101年平均為103.14,102年為102.79,103年為104.67,104年 為101.71,105年為100,106年為102.4。此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可證,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7、297頁)。可證自100年起至系爭工程契約訂立之106年前,每年物 價指數與前一年相較,波動範圍自正2.4至負1.71不等。可 見營建成本之波動於系爭契約訂定前並非毫無跡象可循,並非原告於締結系爭契約前完全無法預料。 ⑸依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契約應於108年7月1日開工,108年1 2月30日完工,但實際施工日期為108年11月3日,並於109年12月間完工(原告主張完工日為109年12月15日,被告主張 之完工日為109年12月25日)(本院卷一第90、206、298、365、366頁)。是系爭工程於109年12月間完工後,原告即無須再支付工資及材料,故計算物價指數波動,應計算至109年12月間,原告計算至110年6月間之物價指數,應無理由。 ⑹依營造物工程物價指數,106年為102.4,107年之平均為105. 84,108年平均為108.19,109年為109.73。此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可證,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7、297頁)。可證自106年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後,至109年12月中旬 完工,實際開工至竣工時止歷時約3年多,營造物工程物價 指數銜接表每年升幅依序為3.44(106年-107年)、2.35(107年-108年)、1.54(108年-109年)。此營造物工程物價 指數波動並未逾常態性波動之範圍,再以逐月比較之波動幅度觀之,亦無顯然驟升之情,此等波動幅度,本即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無物價指數調整」約定所欲排除增減給付之範疇,而為原告於訂約時可得預見並明示願意承擔之風險,是其縱在日後之履約期間因物價上漲,致有減損其預期利潤情事,亦不得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承攬報酬給付,否則無異形同鼓勵投標廠商不須預作正確風險評估而先以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以物價上漲之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顯非事理之平。 ⑺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其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工程進行期間,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 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 」(本院卷一第148頁)。但上開處理原則並無法律上之強制 力,亦不生行政法規命令之效力,僅具行政指導性質,對兩造當不發生拘束力。況且自106年簽約時,迄109年12月中旬完工止,此3年間之每年營造物工程物價指數波動平均為2.4433【(3.44+2.35+1.54)÷3)】,並未逾2.5。而原告計算 按物價波動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計算方式(詳如本院卷一第35 頁),係以簽約時之物價指數,與請領工程款收受支票時之物價指數之差距,而請求增加工程款,但此期間已歷經1-3 年,並非每年物價指數之波動。故原告以系爭工程契約全部經歷之期間,計算總物價指數之波動,而請求物價指數波動之差額,對被告而言並不公平,故原告依此方式計算而請求差額,並無理由。 2、綜上,營建成本之波動,原告於系爭契約訂定前並非毫無跡象可循,非原告於締結系爭契約前完全無法預料。且系爭工程簽訂後,自實際開工至竣工時止歷時約3年多,營造物工 程物價指數銜接表每年升幅依序為3.44(106年-107年)、2.35(107年-108年)、1.54(108年-109年),平均每年為2.4433,此波動幅度並無顯然驟升之情。是上開營建成本之 波動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係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並無逾原告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有致原告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原告不得再依物價指數波動調整,而請求增加工程款。 (二)原告不得再依物價指數波動調整,而請求增加工程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91,67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