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蔡佳茂、陳妤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蔡佳茂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被 告 陳妤潔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9,05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6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959,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47,098元,及自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1年6月7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方式變更請求金額(金額有減縮),惟詳細金額待陳報(見本院卷第33頁);於111年7月4 日,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70,005元(金額有擴張)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分別係減縮及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辯以原告上開就請求金額所為減縮後又擴張,明顯違反民事訴訟程序之誠信原則云云,為無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8年4月14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為共同生活,曾於101年8月間共同向訴外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兩造之住所,並於101年9月17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共同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貸款19,200,000元,該貸款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應由兩造對外共同負擔連帶責任,另由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謄本可得知兩造就貸款確屬連帶責任之關係,對內則由兩造按其經濟能力及家事勞動分擔之,又因原告為執業醫師,收入較佳,為兩造婚後之經濟主要負擔者,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原告1人償付。詎料,被告竟利用兩造住所裝潢 期間,不顧已婚身分與裝潢設計師即訴外人鄭智隆交往,甚至與之發生性行為(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原告於103年6月底察覺被告外遇之情事後 ,被告即經常無故不返家,如有返家被告亦主動要求分房,絲毫不與原告有任何正常夫妻關係之互動及交流,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撫養照料及家務更係不聞不問,直至兩造經法院於106年3月31日判決離婚確定皆係如此,足見被告於103年6月底前即無共同經營家庭之主觀意思,於103年6月底後更係幾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是就系爭不動產自原告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03年11月25日所剩之貸款,實不應再依兩造之經 濟能力及家事勞動分擔之,而應回歸民法第280條之規定, 平均分擔。依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距兩造離婚之最近日期為103年11月20日,所剩之貸款金額為15,340,011元,如今原告既已就所剩之貸款獨自清償完畢,依 民法第281條規定,原告自得承受債權人臺灣銀行之權利而 向被告請求償還應分擔之部分,又自103年11月25日後因兩 造不具共同生活之事實而無民法第1003條之1之適用,被告 得免於平均分擔貸款之法律上原因應已不復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所剩之貸款15,340,011元之半數即7,670,005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本件之法律適用,兩造自106年3月31日起已無夫妻關係,本無夫妻財產制相關法律之適用。夫妻間之債權、債務是否列入婚後積極、消極財產計算,在訴訟實務上常發生困難和矛盾。倘兩造間在先訴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中均未就被告受有之不當得利請求,抑或兩造間未曾有先訴訟之情形,則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原告另行就該被告受有之不當得利情形,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法自得主張請求。又況現行民法關於夫妻財產制中,亦未有明文限制或規範夫妻間債權債務關係,僅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方式主張而排除各該債權債務關係之法律上權利,是原告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原告代被告墊付之貸款。再者,原告援引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無非僅是就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期間及數額為適當合理之基準點計算,並非被告向來直指稱原告亦同本件請求實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一環,被告實有誤解。 ⒉本件貸款係30年期抵押貸款,係兩造共同向臺灣銀行貸款,約定按月償還,自101年第1期開始,原告按期繳付(含被告本應負擔之半數),然自103年11月25日起,原告已 無意幫被告繳付,若不繳付分期全部款項,系爭不動產勢必遭銀行變價拍賣抵償,經原告衡量後仍持續每月繳付分期全部款項,直至全部清償完畢,而原告代為繳付之被告本應負擔部分,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此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無涉,即與夫妻間剩餘財產請求無涉。原告係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兩造未就系爭不動產使用約定分管契約,在無任何使用限制下,原告本得自由使用系爭房地,則何以原告需依使用者付費負擔費用?況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仍住居系爭不動產,兩造離婚後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本應負擔扶養義務,則該未成年子女能使用居住亦為被告扶養義務,試問被告何以能拆分其應有部分為原告占用與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部分?原告從未拒卻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被告企圖以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仍住居系爭不動產而就被告之應有部分受有不當得利,完全忽略此係其自身離家不願使用系爭不動產所致。 ⒊被告於108年9月9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分別出售 予訴外人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及藍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友公司等公司),則被告實際有無取得買賣價金、有無約定貸款繳納事宜,亦均涉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期間及數額之認定,被告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他人,已取得房地之增值利益,被告既享受使用利益又享受增值利益,此部分與本件貸款無涉,且被告就本件貸款確實自始至終均未繳納任何款項,直至其出售應有部分給聯友公司等公司亦未繳納任何款項,因此本件自始至終只存在連帶債務清償,何來抵銷之可能。 ⒋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貸款係惡意清償、強迫被告得利云云,乃被告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聯友公司等公司,原告與聯友公司等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迫於無奈,與聯友公司等公司協議先行清償貸款再塗銷抵押權,被告因而享有貸款提前清償之利益,被告不知此情,反而以前詞誣指原告,令人不解。另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第356號和解筆錄(下稱另案和解筆錄)自聯友公司等公司收受之1,072,000元,有用於 支付貸款本息,是否扣除由法院審酌。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70,005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101年8月間,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因此連帶揹負貸款19,200,000元,系爭不動產確屬兩造間夫妻財產制之標的,而原告主張所代償貸款部分,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之債務,自應適用夫妻財產制之法令,兩造間婚姻關係雖已於106年間終止,仍無礙系爭不動 產及其衍生之法律關係應適用夫妻財產制之法令,況夫妻財產法律係個人財產法律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並無適用民法第179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2項規定之餘地。原 告就本件之主張係不當得利,但攻防方式卻是夫妻剩餘財產,可知本件係夫妻剩餘財產之問題,原告礙於時效才提起不當得利之主張,原告自己放棄婚姻財產關係請求權利,不能事後翻異前詞再行主張,否則有違反婚姻財產關係規定及誠信原則,故原告之主張係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起算日期,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作為基準,不啻承認本件爭議屬於夫妻財產制之糾葛。 ㈡被告出售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給聯友公司等公司,本就被告可行使之權利,絕非不當得利,此部分與原告原先主張矛盾,也與本件爭點無涉,至於原告於兩造離婚訴訟期間就本件貸款所為之提前清償,即分別於非繳息日之106年8月23日清償2,000,000元、106年8月25日清償2,000,000元、106年9月11日清償1,630,000元、106年10月13日清償820,000 元、106年11月1日清償400,000元,均係惡意清償以取得不 當得利之權利,有違民法第180條第2款規定,屬於強迫得利,讓被告喪失貸款之期限利益(即30年還款期限之利益),故被告並無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㈢退步言,被告縱有不當得利,被告於108年9月9日將所有系爭 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聯友公司等公司,本件貸款之餘額於108年8月20日為2,043,545元,於108年9月20日為1,989,603元,被告至多獲有之不當得利僅有1,989,603元之半數即994,802元。又依另案和解筆錄所載,聯友公司等公司於110 年10月20日前分別向原告給付536,000元、268,000元、268,000元,合計1,072,000元,並用以支付貸款之本息,原告既已收受此金額,自應從貸款餘額中扣除。原告自承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即入住其內至被告於108年9月9日出售所有系爭 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止,從而使用居住系爭不動產若屬費用,依誠信原則及使用者付費之法則,原告自應負擔該費用,原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108年9月9日止仍居住使用系爭不動 產,原告就此部分受有不當得利,被告主張應予抵銷。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4月14日結婚,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於106年3月31日判決兩造離婚確定。 ㈡於101年8月間,兩造共同向國城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作為兩造之住所,於101年9月17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同時兩造共同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兩造就貸款金額應負全部清償責任,並由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進行扣款,以為清償,而原告已清償台灣銀行之抵押貸款金額,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㈢原告自聯友公司等公司收受合計1,072,000元,並用以支付貸 款之本息。 四、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2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7,670,005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再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於101年8月間,兩造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作為兩造之住所,於101年9月17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同時兩造共同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兩造就貸款金額應負全部清償責任,並由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進行扣款,以為清償,而原告已清償台灣銀行之抵押貸款金額,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為兩所不爭執,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就兩造夫妻關係存在及消滅後,分述如下: ㈠自103年11月25日原告起訴離婚起至106年3月31日兩造經裁判 離婚確定止: 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購買系爭不動產,共同向臺灣銀行貸款19,200,000元,該貸款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對內則由兩造按其經濟能力及家事勞動分擔之, 又因原告為執業醫師,收入較佳,為兩造婚後之經濟主要負擔者,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原告1人償付。被告於103年6 月底前即無共同經營家庭之主觀意思,於103年6月底後更係幾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是就系爭不動產自原告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03年11月25日所剩之貸款,實不應再依兩造之 經濟能力及家事勞動分擔之,而應回歸民法第280條規定, 平均分擔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婚後共同向臺灣銀行之貸款,該貸款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對內由兩造按其經濟能力及家事勞動分擔之,原 告自承為執業醫師,收入較佳,為兩造婚後之經濟主要負擔者,於原告起訴離婚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原告1人償 付,被告無須分擔等語,則兩造婚後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初顯係預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供兩造居住使用,又因原告為執業醫師,收入較佳,為兩造婚後之經濟主要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由原告1人償付,被告無須分擔,則自103年11月25日原告起訴離婚起至106年3月31日兩造經裁判離婚確定止,此期間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中,原告為經濟主要負擔,故此期間之貸款仍應同之前法律關係,由原告1人償付,被 告不負分擔之責。故自103年11月25日原告起訴離婚起至106年3月31日兩造經裁判離婚確定止,此期間原告清償之貸款 ,被告不負分擔之責,縱令由原告1人清償,被告亦無不當 得利之可言,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自106年3月31日兩造經裁判離婚確定後: ⒈此期間兩造已無婚姻關係,台灣銀行之貸款自非家庭生活費用,並無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及家事勞動分擔之可言,而兩造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初當無預見將來會離婚而約定台灣銀行貸款之分擔義務,自應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平均 分擔。準此,自106年3月31日兩造經裁判離婚確定後台灣銀行之貸款餘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被告抗辯:應自被告於108年9月9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聯 友公司等公司時,開始分擔本件貸款之餘額,並無可採。⒉於106年3月31日兩造經裁判離婚確定日其時台灣銀行之貸款餘額為10,990,109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重訴字第151號卷第139頁),原告主張:除其自聯友公司等公司收受之1,072,000元有用於支付貸款本息外,其餘 均由其1人清償等語,被告未舉證其於兩造離婚後有清償 該期間之貸款,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信。依此計算,兩造應分擔上開期間之貸款各為4,959,055元(【10,990,109元-1,072,000元】÷2=4,959,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59,055元之分擔額,自屬有據 。 ⒊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貸款所為之提前清償,即分別於非繳息日之106年8月23日清償2,000,000元、106年8月25日 清償2,000,000元、106年9月11日清償1,630,000元、106 年10月13日清償820,000元、106年11月1日清償400,000元,均係惡意清償以取得不當得利之權利,有違民法第180 條第2款規定,屬於強迫得利,讓被告喪失貸款之期限利 益(即30年還款期限之利益),故被告並無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關係,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因此民法第281條 第1項明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求償權係固有之請求權,與同條第2項所定於求償範圍內所承受之債權人權利 併存。前者,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自免責行為生效日起算;後者,仍保持其原有性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清償兩造對於台灣銀行之貸款債務,因而對被告取得償還分擔額之權利,此為原告固有之請求權,縱令原告有提前清償台灣銀行之抵押債務,亦係兩造與台灣銀行之法律關係,不影響原告對被告取得償還分擔額之權利,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⒋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屬兩造間夫妻財產制之標的,而原告主張所代償貸款部分,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之債務,自應適用夫妻財產制之法令,兩造間婚姻關係雖已於106年間終止,仍無礙系爭不動產及其衍生之法律關係 應適用夫妻財產制之法令。況夫妻財產法律係個人財產法律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並無適用民法第179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2項規定之餘地。原告就本件之主張 係不當得利,但攻防方式卻是夫妻剩餘財產,可知本件係夫妻剩餘財產之問題,原告礙於時效才提起不當得利之主張,原告自己放棄婚姻財產關係請求權利,不能事後翻異前詞再行主張,否則有違反婚姻財產關係規定及誠信原則,故原告之主張係無理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係於兩造離婚後,依民法第179條、第280條、第281 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未主張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且依上述,本件原告係清償兩造對於台灣銀行之貸款債務,因而對被告取得償還分擔額之權利,此為原告固有之請求權,現行民法亦未有明文限制或規範夫妻間債權債務關係,僅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方式主張而排除各該債權債務關係之法律上權利,原告非不得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付之貸款,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⒌被告抗辯:原告自承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即入住其內至被告於108年9月9日出售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止,從 而使用居住系爭不動產若屬費用,依誠信原則及使用者付費之法則,原告自應負擔該費用,原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108年9月9日止仍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原告就此部分 受有不當得利,被告主張應予抵銷,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分擔額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兩造婚後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育有子女,而夫妻有同居義務,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兩造顯係同意兩造及子女均可居住並使用系爭不動產全部,原告係基於被告之同意,使用系爭不動產全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以對原告主張抵銷貸款之分擔額,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59,055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39、97頁)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其與聯友公司等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及價金給付相關證明文件、被告聲請向主管機關函詢系爭不動產之申報地價、評定現值、向台灣銀行調取110年4月20日以後至110年年底 之貸款相關紀錄,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命提出、函調,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原告2分之1、 被告2分之1 編號4建物座落基地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原告10000分之70、 被告10000分之70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10000分之30、 被告10000分之30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原告2分之1、 被告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