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劉芳霞、陳建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 原 告 劉芳霞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陳建宏(即劉得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劉健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被繼承人劉健逸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雙方為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而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或雙方有禁止分割遺產的協議,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本院審酌雙方應繼分比例及遺產建地之特性及其面積、用途等性質,雙方維持共有,較能共同或各別出售之經濟效益等情事,及繼承人之利益、公平性等。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健逸(民國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88年1 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所示 ;又被繼承人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因被繼 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 得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之限制,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又原告無意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買被告公同共有部分,僅希望以分割方式各取得應有部分或變價分割,因原告已有與訴外人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將原告公同共有部分出售予巨信公司,故原告希望單獨取得應有部分以利出售,原告分割方案顯有實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雖未到庭,惟具狀陳稱略以:被告同意系爭土地之分割,並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原告以50萬元補償被告。因 原告為辦理繼承及處分系爭土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臺灣雲林地院以110年度繼字511號選任陳建宏為被繼承人劉得旺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於110年6月28日聲請對劉得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公告期間1年2月,於111 年8 月29日公告期滿,並無債權人陳報。巨信公司為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與原告達成協議以每坪3萬元將原告之持分出 售予巨信公司,巨信公司於111年8月3日希望被告以相同價 格出售公同共有部分。然前述期間為公示催告期間,且當時亦無債權人,並不需要變賣遺產,藉以清償債務,因此被告當時並未允諾。然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00分之1之僅31坪,若依原告之主張改為分別共有,則每人可實際使用之面積僅15坪,並不符合土地最有效利用之原則。又原告欲將其繼承之部分出售巨信公司,該公司亦有系爭土地之持分28之1約112坪,並已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 主張兩造取得之部分與巨信公司之部分合併分割。因此,為使土地能最有效之利用,建請法院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並以金錢補償被告,補償之金額參酌本院109司執字50727拍賣同地號之抵押物拍定價格,請求原告補償被告50萬元等語。 五、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原告主張兩造各為被繼承人劉健逸之繼承人及被繼承人劉德旺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於88年1 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繼字第284號、486號拋棄繼承、110年度繼字第51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及110年度家催字第28號公示催告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則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繼承,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此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 分割 ,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共有土地,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雖已前述情詞為抗辯,但原告已拒為以現金價購被告應繼分比例部分,故應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等為分割,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均屬共有土地,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兩造取得之共有範圍雖僅100分之1等之性質,然原告已有與巨信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將原告公同共有部分出售予巨信公司計39萬3,500元 及地上物補償7萬8,700元等情形,被告亦自陳巨信公司亦有系爭土地之持分28之1約112坪,並已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 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利其合併分割等情形,此有原告提出之111年5月12日協議書影本及被告陳報狀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95至97、131至132頁)。則原告主張單獨取得應有 部分以利出售,顯有分割實益乙節,應可採認。因此,系爭土地以兩造維持共有,較能共同或各別出售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因此,本院考量該遺產之前述情形,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家事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健逸之遺產(112 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10,339.00 100 分之1 由兩造每人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67.00 100 分之1 註:編號1 、2 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中編號1 土地公告現值為 7,269 元/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1,540 元/平方公尺,編號2 土地 公告現值為1 萬4,000 元/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3,000 元/平方公 尺。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劉芳霞 2 分之1 2 陳建宏(即劉得旺之遺產管理人) 2 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