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何福財即欣揚企業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何福財即欣揚企業社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346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司促字第3467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裁定,聲 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已提出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債務人財產所得清單,並依法計算應移轉之金額,已足使法院得薄弱、大概如此之心證程度,原裁定要求異議人提供「實際」應扣押之金額及「實際」應移轉之薪資債權數額,已達證明程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11條 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 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著有規定。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15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之金額未盡釋明義務,而以112年度司促字第3467號 裁定將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駁回,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 司促字第3467號卷核閱無誤。異議人固提出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債務人財產所得清單等為證,惟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15日核發之執行命令,命債務人侯曉寒對相對 人之每月薪資債權金額3分之1,按債權比例移轉於異議人,直至債權金額全部清償為止,然該執行命令亦說明,債務人侯曉寒如因離職或其他原因喪失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該移轉命令失其效力,是上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等執行命令,尚無法證明債務人侯曉寒對相對人確尚有薪資債權存在。又異議人提出之債務人侯曉寒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並以該資料為基準計算相對人應移轉之金額,然異議人係請求相對人自110年10月起至112年4月止應移轉之金 額,債務人侯曉寒110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是否以110年度所得計算之平均月薪之金額無法確定,更遑論111年1月至112 年4月每月薪資金額為何,故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應移轉之 債權數額,況上開所得資料亦無法據以認定執行法院於110 年10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時,債務人侯曉寒對相對人尚有薪 資債權存在,而異議人所提之計算方式僅係執行金額多寡之問題,亦不足為其請求存在之釋明,是異議人所提證據尚無法釋明其對相對人有上開請求存在之事實。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