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他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尤慶文、芝足養生館即何佳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他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尤慶文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芝足養生館即何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 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第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 。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復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425條規定之結果,撤回調解者得於撤回 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而本為 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於訴訟事件經撤回時,自無從聲請退還該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 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或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同此見解)。 二、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本應繳納聲請費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聲請人 嗣撤回前開調解聲請,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3號、112年度勞簡專調訴字第5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後,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應負擔即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調解費為1,000元之3分之1計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