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劉建和、小夫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王德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劉建和 相 對 人 小夫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7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66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在新臺幣2,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7日所為之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2年2月16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多次借款予相對人(參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之附表1、聲證一),經結算換票後雙方約定相對 人應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且應於112年1 月31日、112年2月28日分次返還異議人借款各1,000,000元 ,相對人並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12年1月31日、面額為1,000,000元之支票(下稱甲支票),及發票日為112年2月28日、 面額為1,000,000元之支票(下稱乙支票)(參聲證二)。 因此異議人對相對人有2,000,000元之借貸債權及票據債權 。嗣甲支票於112年1月31日遭退票,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參聲證二),於遭退票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王德輝自稱週轉不靈,前述2紙支票都會跳票;於退票 後,異議人多次聯繫王德輝,均不讀不回不接電話、斷絕聯繫(參民事異議狀之聲證四)。由上述事實可知,甲支票不僅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甚至相對人支票存款帳戶業經終止結清,則乙支票業無兌現之可能,異議人得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依同法第522條第2項,就該清 償期尚未屆至之支票得聲請假扣押;王德輝自稱週轉不靈,前述支票2紙都會跳票,顯見相對人財務困難,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狀態,又王德輝刻意斷絕異議人之聯繫,足見相對人已無意處理或清償對異議人之債務。另原裁定援引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 ,顯有違誤,且實務上關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亦不以該判例所指情事為限。是以,將來異議人對相對人取得2,000,000 元執行名義時,相對人可能已無資力,使異議人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固有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急迫必要,以保全異議人之債權,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懇請廢棄原裁定,准許異議人以現金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而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原審主張其多次借款予相對人,經結算換票後約定相對人應返還2,000,000元,並簽發甲、乙支票作為將來給 付之標的物,故異議人對相對人有2,000,000元之借貸債權 及票據債權等語,並提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之附表1、2及聲證一(異議人銀行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款轉帳對話截圖)、二(甲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乙支票之翻拍照片)為證,可認異議人就本件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異議人復於原審主張其於112年1月31日提示甲支票後遭退票,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則乙支票業無兌現之可能,顯見相對人可能已無資力,使異議人難以受償等語,並以聲證二為證。依聲證二觀之,可證明甲、乙支票屬同一支票存款帳戶,甲支票既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遭退票,乙支票亦將因該支票存款帳戶結清銷戶後無法提示兌現。 ㈢嗣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提出民事異議狀之聲證四(異議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王德輝間之手機簡訊、通聯記錄及LINE對話截圖)為證。觀之聲證四之內容,得以證明異議人與王德輝間就甲、乙支票之提示付款與否將影響相對人資金周轉問題進行協商,且王德輝於甲支票遭退票後未及時回覆異議人之提問等事實,並輔以聲證二綜合判斷後,則異議人主張王德輝自稱周轉不靈,甲、乙支票都會跳票,顯見相對人財務困難,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又王德輝刻意斷絕異議人之聯繫,足見相對人已無意處理或清償對異議人之債務,將來異議人對相對人取得2,000,000元執行名義時, 相對人可能已無資力,使異議人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命異議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依上論斷,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官佳慧 附註: ㈠債權人提供擔保金之同時,應另按保全債權額(或財產價額)千分之8,向本院繳款處繳納執行費。 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