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謝杰龍、楊瑞玲、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淑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謝杰龍 原 告 楊瑞玲 被 告 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淳 謝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杰龍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零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瑞玲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謝杰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楊瑞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積欠原告謝杰龍的工資新臺幣(下同)37,000元,資遣費137,569元;106年至111年特休未休的日數共83天即102,367元。上述金額,合計276,936元。 三、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積欠原告楊瑞玲的工資31,050元;資遣費186,300元;96年至111年特休未休的日數共111天即114,885元。上述金額,合計332,235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國光過逝積欠積欠原告謝杰龍111年11月薪資37,000元、資遣費137,569元、特休未休83天(即102,367元);及積欠原告楊瑞玲31,050元、資 遣費186,300元、特休未休111天(即114,885元)。經嘉義 市政府社會處調解,資方無人出席調解不成功,以上金額為嘉義市政府社會處計算。 二、被告公司負責人張國光先生於000年0月底過世,股東無人要出面處理公司事務及員工方面的事情,由總公司股東兼財務經理謝淑貞宣布營業至111年11月30日,要申請公司歇業。 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台中市政府勞工局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後,茲認定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歇業基準日為111 年12月10日。 三、謝杰龍任職時間:104年6月24日至111年11月30日;職務: 業務兼送貨;月薪:37,000元。楊瑞玲任職時間:96年5月26日至111年11月30日;職務:會計楊瑞玲;月薪:31,050元。終止勞動契約關係的時間:111年11月30日;終止原因: 負責人過世,股東無人出面處理,公司申請歇業。 參、證據:提出嘉義市政府111年12月5日函、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工名冊、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會簽到表、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協調)事件委任書、原告謝杰龍及楊瑞玲111年11月份攷勤表(出勤打卡紀錄)、台中市政府勞工局112年2月20日函、台中市政府勞工局112年3月9日函、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原告楊瑞玲工作事項表、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兩造間雇傭關係存在。二、⑴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積欠工資謝杰龍37,000元、資遣費137,569元、特休未休(106年-111年)共83天。⑵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積 欠楊瑞玲工資31,000元、資遣費186,300元、96-111年特休 未休(106年-111年)共111天。未提撥6%勞退金。」嗣後, 原告於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中關於未提撥6%勞退金部分,並更正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內容。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因此,原告變更訴之聲 明,應予准許。 二、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不因其任董事長之代表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能力,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則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因此,本件尚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再查,本件被告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張國光於111年9月22日死亡,依上述的說明,本件應由被告 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吳淑淳及董事謝淑貞二人代表公司,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吳淑淳、謝淑貞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 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又查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 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復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111 年12月5日函、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 工名冊、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會簽到表、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協調)事件委任書、原告謝杰龍及楊瑞玲111年11月份攷勤表(出勤打卡紀錄)、台中市政府勞工局112年2月20日函、台中市政府勞工局112年3月9日函、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原告楊瑞玲工作事項表、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為證。又查,本件被告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吳淑淳、謝淑貞已於112年2月22日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吳淑淳、謝淑貞於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未到庭,且對於原告上揭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因此,本件應堪認 原告上揭之主張,係屬真實。 三、次查,本件被告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由董事謝淑貞宣布營業至111年11月30日止即申請歇業,表示於111年11月30日以後,被告公司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 之勞動契約。而且,原告在本件訴訟也是主張兩造終止勞動契約關係的時間是於111年11月30日。因此,兩造間於111年11月30日已經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即已經無僱傭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於112年1月31日向本院具狀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之間僱傭關係存在,已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再查,本件原告謝杰龍自104年6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 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合計共7年5個月又5天(即約7.425年),月薪為37,000元;平均日薪為1,233元。另原告 楊瑞玲自96年5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合計共15年6個月又5天(即約15.507年),月薪為31,050元;平均日新為1,035元。另外,被告富綿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謝杰龍、楊瑞玲二人111年11月份的 工資尚未發給。因此,本件原告謝杰龍得向被告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自111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積欠原告謝杰龍的工資37,000元;資遣費137,363元【計算式:7.425年×37,000元×1/2=137,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6 年至111年特休未休的日數共83天即102,339元【計算式:83天×1,233元=102,339元】。以上金額,合計276,702元【計算式:37,000元+137,363元+102,339元=276,702元】。另外 ,原告楊瑞玲得向被告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自111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積欠原告楊瑞玲的工資31,050元;資遣費240,746元【計算式:15.507年×31,050元×1/2=240,746 元】;96年至111年特休未休的日數共111天即114,885元【 計算式:111天×1,035元=114,885元】。上述金額中,因原告楊瑞玲就資遣費部分僅請求186,300元,故其中資遣費部 分應以186,300元計算。因此,以上金額合計共332,235元【計算式:31,050元+186,300元+114,885元=332,235元】。 五、綜據上述,本件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3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原告於請求被告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謝杰龍111年11月份的工資37,000元、資遣費137,363元、特休未休102,339元,合計總共276,702元;及給付 原告楊瑞玲111年11月分的工資31,050元、資遣費186,300元、特休未休114,885元,合計總共332,235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及另請求判決確認兩造之間僱傭關係存在,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本件原告勝訴的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