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黃介信、鑫欣興工程有限公司、潘世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5770號 債 權 人 黃介信 債 務 人 鑫欣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鑫欣興工程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如債務人鑫欣興工程有限公司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 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美謹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依債權人提供之債務人鄭美謹姓名及地址,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料,均無與債權人提供之姓名、地址均相符者。本院復於112年7月6日函命債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債務人鄭美謹之戶籍謄本,債權人雖具狀表示因無身分證字號,故戶政機關未能查詢,並提出債務人鄭美謹另一地址。惟本院再依債權人所提供之地址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料,亦查無相關資料。因本件聲請無法特定債務人鄭美謹,本院無法確認債務人鄭美謹年籍資料,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對債務人鄭美謹之聲請難認為合法,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