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曾景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曾景輝 曾乾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嘉義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以書面向被告嘉義市政府請求賠償,經被告嘉義市政府於111年3月11日拒絕賠償等情,已經提出嘉義市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所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已踐行國家賠償先行程序,與法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害人陳淑芬於108年4 月7 日8 時55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沿嘉義市吳鳳南路(下稱本件道路)外側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吳鳳南路與世賢路四段路口轉角處,因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電線杆於路口轉角處臨行人穿越線,適逢該路段車道減縮,電線杆位置影響道路路幅及行車動線,導致被害人陳淑芬被迫偏左行駛,且為了閃避沿世賢路四段行駛,在該路口違規紅燈右轉由訴外人陳正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而遭同向後方由訴外人沈弘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撞擊,陳淑芬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顱骨骨折併創傷性休克等傷害而當場死亡。 ㈡、被告嘉義市政府為本件道路的管理機關,未審慎評估路況即准予被告台電公司設置本件電線杆,也未通知被告台電公司移除。且該路段道路減縮,被告嘉義市政府卻未設置警告標誌、標線提醒駕駛人;另外被告嘉義市政府在本件道路南端路口設置特定時段禁止大型車輛通行的管制牌面,但該管制標誌過小,且標語斑駁不清,而不明顯,設置點已是管制路段路口,致訴外人沈弘智未留意於禁行時段仍駛入。被告台電公司設置本件電線杆不當,被告嘉義市政府管理道路顯有欠缺,造成陳淑芬發生本件事故而死亡,各應負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責任。 ㈢、原告曾景輝、曾乾益依序為陳淑芬之配偶、兒子。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曾景輝受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23,855元及 非財產損害200萬元;原告曾乾益受有喪葬費194,800元及非財產損害200萬元。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40%之肇事責任,扣 除原告曾景輝、曾乾益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保 險金)666,667元、666,666元,原告曾景輝尚得請求822,875元、原告曾乾益尚得請求211,254元。 ㈣、因此,依照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㈤、聲明:⒈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曾景輝822,875 元及自起訴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⒉ 被告嘉義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曾景輝822,875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⒊被告 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曾乾益211,254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⒋被告嘉義市 政府應給付原告曾乾益211,254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5.如其中一被告 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被告免其給付責任。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台電公司: ⒈本件事故與電線杆設置無關,當初設置有經道路主管機關同意,且已考量地形及環境限制,被告台電公司並無違法。 ⒉原告所領取的保險金及第三人賠償金額,已超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語。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嘉義市政府: ⒈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遲至111年12月28日始具狀請求,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 ⒉被告嘉義市政府尊重被告台電公司專業規劃,本件電線杆設置也符合嘉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被告嘉義市政府並無設置或管理上缺失。且陳淑芬死亡與電線杆設置、管理,無因果關係。 ⒊道路減縮設置警告標誌及設置時段性禁止通行管制牌面與本件事故發生無關。 ⒋縱認被告嘉義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因陳淑芬就本件事故應負60%責任,而原告已受領訴外人陳正雄給付的15萬元、沈弘智之受僱人晶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晶富公司)106 萬元,及保險金各666,667元、666,666元,已超出原告得請求賠償的金額,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 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淑芬在108年4月7日騎乘車牌000-000機車,沿嘉義市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未注意左方快車道狀況,與陳正雄騎乘之MLU-5227機車沿嘉義市世賢路四段由西往東行駛,違規紅燈右轉進入吳鳳南路,及晶富公司雇用之沈弘智駕駛之KEF-1028自用曳引車沿嘉義市吳鳳南路由北往南行駛在陳淑芬後,於禁行時段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陳淑芬,導致陳淑芬死亡。 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在110 年10月8 日送至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2號事件,下稱另案),原告該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是在110 年12月22日閱卷。 ⒊本件電線杆為被告台電公司設置,被告嘉義市政府為道路管理機關。 ⒋原告曾乾益支出喪葬費194,800 元。 ⒌原告2 人分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666,666 元、666,6 67 元。 ⒍另案被告陳世雄已賠償原告2 人15萬元。 ⒎另案被告晶富公司與原告2 人達成和解,賠償106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照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嘉義市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照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⒋原告曾景輝請求扶養費1,723,855 元部分,有無理由? ⒌原告2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部分,有無理由? ⒍倘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可否再向被告請求?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⒉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嘉義市政府雖抗辯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在 111年12月28日才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但是,原告是在另案訴訟中經送請鑑定,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作成110年10月4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下稱 本件鑑定報告),根據不爭執事項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是在 110年12月22日到院閱覽,才知悉本件鑑定報告認為本件電 線杆設置失當,同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則原告於111年12 月28日起訴,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未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嘉義市政府也未提 出原告是在110年12月22日以前,就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 所以,被告嘉義市政府抗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 時效等語,就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應負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⒉因此,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 ⒊本件道路由北往南在與世賢路四段交岔路口前,為雙向六線道,設有慢車道、快車道,且有分隔島阻隔,在經過世賢路口後,該路段則為雙線四線道,有道路減縮的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查(見110年度簡字第12號卷二第19頁)。可知,行車車輛如從慢車道由北往南行經該路段,因遇 道路減縮,會逐漸往左行駛。 ⒋又本件肇事地點右側車道路面外側邊緣劃有白實線之路面邊線,本件電線杆設置在路口轉角處臨行人穿越線,是在該路面邊線右側路肩邊緣等情,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繪製的現場圖、google地圖照片附卷可佐(見110年度簡字第12號卷二第21頁、本院卷第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⒌「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設置公用事業設施規定如下::三、電力線、電信線及其桿柱塔架,其沿公路縱向設置者,應設於公路用地範圍之外,如受地形或環境限制等特殊情形,經洽商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得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其跨越路基上空者,距路拱之淨高不得小於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規定。」、「使用道路之設施,如在路面或其上空,應依下列規定:一、儘量靠路邊或人行道。但對交通及景觀無顯著妨礙時,得設置於安全島、圓環及其他類似之位置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3款前段、嘉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6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⒍依卷附照片,本件肇事路段之本件電線杆旁為整排住戶,而電線桿是設置於路肩外側邊緣上,已如前述,並無占用車道,足認本件電線杆之施設已符合前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3款前段、嘉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台電公司抗辯其設置並無欠缺,就為可採。 ⒎另案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雖認定:大型曳引車為高風險車輛,駕駛者須具備對應之行為與能力,惟該車於禁行時段(07:00-09:00)行經肇事地,且又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慢車道進入路口機車併行間距),至遇有狀況煞避不及發生事故,為肇事主因;陳淑芬於慢車道停等時,未充分注意左方快車道狀況,又遇前方道路減縮,逐偏左行駛,未與曳引車保持適當間隔與距離,為肇事次因;陳正雄於行車管制號誌紅燈時段違規右轉吳鳳南路,其行為影響陳淑芬行車路徑致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電線杆設置於路口轉角處臨行人穿越線,影響道路路幅與機車行車動線,認係同為肇事次因等情(見本院卷第57至58 頁)。查: ⑴「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有規定。 ⑵本件鑑定報告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研析機車駕駛人行經路口進入減縮路段時,多數係介於第2個行人穿越虛線(間隔)處至第5個行人穿越線實線處間,該區域係於路面邊線至外側車道中間處等情,有機車行駛路徑分析附卷可佐(見110年度簡字第12號卷二第127至149頁)。因而認為本件電線杆設 置影響道路路幅與機車行車動線。 ⑶但是,依照上開交通法規可知,汽機車於車道上行駛,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更不得行駛於路肩。因此,本件電線杆設置之地點,依照法規,本來就不是機車駕駛人可以行駛的路面及路線,就難認有鑑定報告所述影響道路路幅與機車行車動線的問題。 ⑷而且,因該路段由北往南過世賢路四段路口後道路減縮,原本行駛在慢車道的汽機車駕駛人會逐漸往左以接續道路行駛,已如前述,則機車駕駛人由北往南駛入該路口時,會往路面邊線至外側車道中間處行駛,是因應道路減縮所為的駕駛行為,尚難依此就認為設置於路肩之本件電線杆影響道路路幅及機車行車動線。 ⑸因此,本件鑑定報告漏未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汽機車駕駛人應行遵循之上開道路交通法規,則上開鑑定結果即難逕予憑採。原告以本件鑑定報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設置本件電線杆不當,亦不可採。 ⒏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⒐依照前述不爭執事項⒈,可知因沈弘智未注意車前狀況,陳正 雄未依號誌指示紅燈右轉,而陳淑芬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也未注意左車道沈弘智駕駛之曳引車的行向,且未保持適當間隔,導致發生碰撞。而機車駕駛人行經肇事路段會向左往車道行駛,是因遇路口減縮,並非因電線杆設置於該處,已如前述,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因沈弘智、陳正雄、陳淑芬過失所肇致,與前揭電線杆設置、管理有無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⒑基於上述,原告以主張被告台電公司設置本件電線杆有缺失,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就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嘉義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該條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又「本規則所稱公路之養護,指為維持公路原有效用及公路用地之完整,並避免造成環境公害,所採行之各種維護措施。」、「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一、公路路權之維護。二、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三、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之養護。」,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5條、第3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⒋本件電線杆是設置於本件道路上的設施,因附近已興建房屋,而設置於路肩邊緣,符合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3款 、嘉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66條第1項等規定,難認 影響道路路幅及機車行車動線,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嘉義市政府同意被告台電公司設置,又未通知被告台電公司排除該設施,對於本件道路之管理有欠缺,導致本件事故,就不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本件路段被告嘉義市政府設置禁制標誌有缺失,未劃設路面減縮標誌、標線有缺失,且與本件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但為被告嘉義市政府否認。查: ⑴按「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禁制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三、標準型 圓形之 直徑為六五公分,八角形之對角線為七○公分,三角形之邊長為九○公分。...五、禁制標誌設於距禁制事項之起點至一 ○○公尺間適當之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7條第3、5款有明文規定。 ⑵本件道路過世賢路四段路口,於路口處設有時段性禁止貨車進入牌面,牌面內容為標示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暨聯結車進入(7-9、11-14、16-22時),有現場照片可佐(見110年度簡 字第12號卷二第151頁)。該禁制標誌依卷附照片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的情形,原告雖又主張牌面過小、設置地點不明顯,但未舉證證明該標誌牌面大小、位置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的情形,且本件鑑定報告也未認定被告嘉義市政府就禁制標誌設置有缺失,原告主張被告嘉義市政府就此管理有缺失,就不可採。 ⑶按車道、路寬縮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之情況,設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將近處,右側縮減用「警8」,左側縮減用「警 9」。行駛速率 較高路段得增設本標誌於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之前,並應設附牌說明其距離,使車輛駕駛人預知前方尚有多少距離處車道或路寬將縮減。本標誌用以警告前方車道縮減時,得與第一百八十八條之一車道縮減標線同時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有明文規定。 ⑷本件道路在過世賢路四段路口前,為雙向六線道,以分隔島阻隔快、慢車道,經過世賢路口後,則為雙線四線道,已如前述,則一般車輛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明顯可知直行過路口後,前方道路減縮,並非無法注意或有反應不及,而需靠標誌或標線引導始能預知或注意前方行進路況的情形。就不能僅憑被告嘉義市政府未於本件路段設置或劃設車道、路寬縮減標誌、標線,即認為被告嘉義市政府,存有管理欠缺之瑕疵。 ⑸且本件鑑定報告也未認定被告嘉義市政府未設置或劃設車道、路寬縮減標誌、標線有缺失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被告嘉義市政府就此管理有缺失,與本件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就不可採。 五、結論,原告依照國家賠償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沒有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不被准許,其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理由,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被告台電公司聲請調查本件事故前該路口有無車禍報案紀錄及案件數量,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沒有調查必要,亦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