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蔡明美、蔡忠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蔡明美 訴訟代理人 鄭瑋律師 被 告 蔡忠正 蔡青蓉 蔡明月 蔡忠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俐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蔡李瑞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繼承人蔡李 瑞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即新港農會存款11元、國票金股票835股)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 ;並於起訴狀中表明被繼承人蔡李瑞年之遺產內容尚待釐清等語。嗣於112年7月27日具狀變更追加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機車一台,及電視、縫紉機、冰箱、冷氣機、客餐廳木桌椅、檜木屏風等動產(詳附表三)為本案遺產分割範圍等語。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客觀價值僅3,343元,嗣於112年7月27日追加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機車一台及電視、縫紉機、冰箱、冷氣機、客餐廳木桌椅、檜木屏風等屋內動產,併陳明上開物品價值估算為30萬元(見本院卷第513頁),原告應繼分為5分之1,故本案訴訟 標的金(價)額合計仍不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蔡李瑞年(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死 亡,遺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及未被發現之遺產。其中兆豐銀行及中華郵政之存款部分業經兩造分配完畢(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6、7部分,見家調字卷第15頁)。嘉義市北門街之房地、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潭段月眉小段之土地,當時原告請代書辦理的是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但代書辦理的是分別共有遺產分割,原告已針對此事對代書提告刑事偽造文書。由於代書辦理了分別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1/5,上開 房地才能夠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之規定賣給被告蔡 明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另有附表三所示屋內動產,此些物品是長久放在被繼承人住處,自屬於被繼承人所有,應列入遺產範圍。 ㈡、被繼承人自107年間經大林慈濟醫院診斷達重度障礙程度,顯 然已無能力提領帳戶內款項,惟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及兆豐銀行於107年至109年卻有多筆提領紀錄。被繼承人曾將400餘 萬元存放至其妹妹李○○名下,惟李○○僅於108年4月23日及同 年5月27日各還款50萬元;另被繼承人曾表示其係北回化學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現在董事改為蔡忠正,但蔡忠正持有上開公司股份當時剛入社會,根本沒有資金,可見是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又被繼承人生前有諸多黃金飾品,其過世後,被告等人以黃金遭先前聘請之看護竊取為由,告知無法分配,卻未對看護提起刑事告訴。就以上疑點,均應進行詳細調查,再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李瑞年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即兩造各5分之1)。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系爭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本案針對未完成分割之遺產提出分割之請求。 ㈣、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蔡李瑞年所遺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各5分1分割。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繼承人關於兆豐銀行及中華郵政之存款,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完成分配;名下所有之房地部分,也是兩造協議辦好分別共有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賣給被告 蔡明月,買賣時有寄存證信函予原告詢問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但原告沒有行使,賣得價金原告也已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價款1/5。退而言之,縱當時辦理的是公同共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亦規定公同共有準用之。 ㈡、附表一編號3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雖未列入被繼承人免稅 證明書中,但確實為被繼承人所有,現由原告使用中,既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告同意。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新港鄉農會之存款及國票金股票,價值不高,當初協議時漏未分割,故同意列入本案遺產分割。至於原告主張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檜木屏風等物品,並無法證明為被繼承人所有,不應列入遺產分割範圍。 ㈢、被繼承人因罹患失智症經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06號、109年度監宣字第30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 ,由被告蔡忠正擔任監護人。被繼承人晚年重度失智且行動不便,後期安排於長照中心安養,同時另外聘請一位外籍看護陪同照料,因此每月需支出長照中心費用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外籍看護費用2萬元,併同其他住院醫療費、伙食費等開銷,合計被繼承人每月花支約需10萬餘元,因此被繼承人在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自110年2月23日開始之提領金額均用於被繼承人照護醫療上所需。 ㈣、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受監護宣告前於兆豐銀行有一筆350萬元之 借款,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惟查此筆借款係被告蔡忠文向被繼承人之借款,已清償完畢。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名下中華郵政110年11月19日之500,000元提款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09年3月26日之458,801元提款流向不行云云,查此二 筆提款係為了方便統一管理被繼承人之存款而均轉入被繼承人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被繼承人過世後兩造已針對兆豐銀行帳戶餘額400餘萬元進行分割,自不應重複列入遺產範圍。 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將400萬元存放於李○○處部分,李○○分別於 105年10月14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31日、106年5月2日、108年4月29日、同年5月27日匯款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合計已返還350萬元,剩餘之50萬元,經兩造討論,用以支付被 繼承人喪葬費用。因喪葬費用當時先由蔡忠正、蔡忠文代墊,因此李瑞容返還之50萬元才會直接匯款給蔡忠正、蔡忠文,此50萬元尚且不夠支應喪葬費所需,被告也沒有要求原告分擔。據此,被繼承人對李○○已無債權存在。又被繼承人於 北回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沒有股份,並非股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何蔡李瑞年於110年12月10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 均為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1/5。 ㈡、被繼承人因年老且罹患失智症,經原告及被告蔡忠正於109年 間分別提起監護宣告之聲請(109監宣字第206號、307號, 本院統合審理一併裁定),經本院裁定被繼承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被告蔡忠正為其監護人,被告蔡青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告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3月16日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㈢、被繼承人如遺產稅免稅清單所示之財產中,兆豐國際銀行存款400餘萬元、中華郵政存款4萬餘元,已按應繼分分割完畢。不動產部分(包含嘉義市北門街房地及新港月眉小段土地)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被告蔡明月,出售價金 兩造按應繼分5分之1分配完畢。 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尚未完成分割,同意按應繼分分割。 四、經本院調查: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蔡李瑞年於110年12月10日過世遺有遺產(兩造對遺產之範圍有 爭執),屬兩造公同共有,且無法律禁止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再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規定,系爭遺產 應由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兩造平均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即各5分之1)。 ㈡、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原告起訴時請求之標的為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並表示詳細遺產待查,請求調取被繼承人銀行保管箱開立紀錄、股票交易紀錄、北回化學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北回化學)股東名簿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原告書狀)等語。可知,原告起訴之目的非單純分割遺產(兩造針對被繼承人大部分有價值之遺產已達成協議分割),而係欲查明被繼承人尚有何未經原告發現之遺產。原告本不得訴請分割特定遺產,然因附表一所示3筆遺產也被告同意分割,原告針對此部分遺產請求分割 ,為有理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然被繼承人並無保管箱開立紀錄,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全諮字第112000010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863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5319號函(見本院卷第41、205、207頁)在卷可 查。 ㈣、被繼承人亦未持有北回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該公司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北回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執意被繼承人之股份係借名登記在被告蔡忠正名下,該公司亦回函表示:「蔡忠正86年5月取得股東資格 。蔡李瑞年未曾取得本公司股東資格,蔡忠正之股份並非受讓自蔡李瑞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又北回化學公 司83年設立時董事長為蔡青蓉,依設立時股東名簿所示,被告蔡忠正並非股東(見本院卷第427頁證物袋內資料,因涉 及非本案當事人身分證字號等個資不予兩造閱覽),本院112年7月27日提示股東名冊時,原告突然改稱被繼承人股份『可能』借名登記蔡○○、蔡○○云云。顯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持 有北回化學公司股份乙節,毫無證據可以支持,僅為個人之臆測,前後所述甚至矛盾。縱經調取相關資料,仍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有諸多黃金飾品,其過世後,被告等人以黃金遭先前聘請之看護竊取為由,告知無法分配云云;無論原告主張是否真實,上開金飾既然不存在,無法列入遺產分配,乃當然之理。 ㈤、原告質疑被繼承人帳戶內款項支出云云,被告等基於兄弟姊妹至親之善意,縱此部分事實與本件分割遺產無直接關係,亦加以說明款項花費之源由。甚至因調取被繼承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81至97頁),進而可發現被繼承人帳戶內有許多款項都是被告等人陸續匯入。被繼承人係109年12月29日始受監護宣告,原告空言被繼承人107年已產生失智現象,無能力管理名下帳戶其帳戶資金恐遭他人提領云云,卻未提出帳戶遭盜領之具體事實。此外更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2年5月29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20001006號函覆稱:「…當時治療是徐醫師病歷描述符合中度失智。但無法依此判斷是否達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被繼承人在受監護宣告前,仍為有行為能力之人本可自由支配、運用其所有財產,繼承人並無置喙餘地,亦不應允許繼承人恣意、毫無依據遍查被繼承人生前使用財產情形。縱被繼承人當時可能因疾病或年事已高,無法親自銀行取款,亦可授權他人為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盜領等事實依據,僅因單純懷疑即主張應將所有提領之款項列入遺產範圍,顯屬空泛。原告迄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狀(見本院卷第517至521頁)仍未能針對究竟尚有何存款債權應列入分配而為主張,可見縱經調查帳戶明細資料,也無從發現被繼承人未分割之存款,甚至未能明確指出被繼承對第三人或其他繼承人有何(損害賠償或借款)債權可列入分配。 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將400萬元存放於李○○處云云,被告並不爭 執有此事。然被繼承人與李○○為姊妹至親,縱曾交付李○○40 0萬元,給付之原因有多種也未必是借貸,縱為借貸也可能 為部分債務的免除。被告已詳加說明李瑞容分別於105年10 月14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31日、106年5月2日、108年4 月29日、同年5月27日匯款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合計已返還350萬元,有被繼承人存摺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421至423 頁)。剩餘之50萬元因喪葬費用當時先由蔡忠正、蔡忠文代墊,因此李瑞容將50萬元直接匯款給蔡忠正、蔡忠文。此50萬元尚且不夠支應喪葬費所需乙情,原告亦不爭執。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此為法院向來實務見解。李○○返還的50萬元用 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後已無剩餘(甚至蔡忠正、蔡忠文額外代墊其他金額),此部分債權當無列入遺產分割之理。㈦、原告於112年7月27日提出之擴張聲明狀增列附表三所示屋內動產,並請求將之列入遺產分割範圍;被告已當庭表示上開動產不能認定是被繼承人所有。原告為上開擴張聲明,無非歷經本案審理過程,已在合理範圍內調取原告主張之資料後,原告仍未能發現被繼承人有何未經分割之『有價值』遺產, 最後不得已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家調字卷第15頁)所列遺產之外,追加了機車及北門街屋內動產等作為本案分割範圍。上開屋內動產,不僅無法證明確實屬於被繼承人所有,更難認具備分割之價值。何況,被繼承人所遺北門街房地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被告蔡明月,不能排除出售 之範圍包含屋內家具、家電。退而言之,若每件分割遺產訴訟除分割不動產外,尚須針對可能為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內之家具、家電進行分割,顯已模糊分割焦點,訴訟實務上亦鮮少看見針對不動產內冰箱、冷氣等進行分配的狀況,而係將之與不動產視為一個整體而分割。原告附表三擴張請求分割之範圍,難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縱是遺產也不具備分割價值,更是為了拖延本案訴訟而提出。原告關於附表三動產之分割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不影響本案裁判費僅新台幣1,000元之認定 ),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編號 項目 金額 分配方式 1 新港鄉農會存款 11元 編號2、3之股票及機車變價後所得價金,加上編號1新港農會存款,由兩造各分得5分之1。 2 國票金股票 835股(13,360元) 3 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蔡明美 1/5 2 蔡忠正 1/5 3 蔡青蓉 1/5 4 蔡明月 1/5 5 蔡忠文 1/5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所遺動產 電視1台、縫紉機1台、冰箱1台、冷氣機1台、客餐廳木桌椅、檜木屏風1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