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賓紛實業有限公司、范逸琛、陳廷放、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和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賓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逸琛 被上訴人 陳廷放(TRAN DINH PHONG) 訴訟代理人 李和川 被上訴人 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和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 月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朴小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於112年6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漏未調查及論述說明何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聯公司)間委託向被上訴人陳廷放收取每月服務費與身體檢查費,間接推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權衡自身利益,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勇聯公司扣抵款項以支付與高銘國際人力有限公司民事事件及吳柏逸刑事案件相關賠償與律師費分擔,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判決違背法令。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為同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雖為法律審,但仍兼事實審功能。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關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反問題,經驗法則乃指依經驗歸納得事物之狀態或因果關聯之知識法則,包括一般日常知識及具有專業之知識。法官於事實認定時,基於自由心證主義之内在限制,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於一定之證據或間接事實,以推定必然之一定事實,因此如違反高度或然率之經驗法則之事實認定,即屬經驗法則之違反,亦即為自由心證主義法則之違反。原判決基礎之法令存否及效力,或法令之解釋,或舉證責任規定、事實推定規定解釋之不當,亦屬判決違背法令。又判決理由應記載認定事實所用之證據,及其論理過程依自由心證主義,就證據證明力、證據價值之判斷,並應記載證據内容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惟自由心證係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判斷予以形成,自不許單獨分離各個證據,以評判其價值,此與法定證據主義不同。 (三)查原審111年度朴小字第135號判決理由先以:「(一)原告委託被告勇聯公司代為收取被告陳廷放與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合約期滿前所繳交之每月服務費及身體檢查費,且被告勇聯公司已有代收如附表所示被告陳廷放之服務費及身體檢查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1,500元(即系爭款項)等情,」云云;又以:「原告既已委託被告勇聯公司代收被告陳廷放之服務費及身體檢查費,且被告勇聯公司也確實為原告代收了系爭款項,可見系爭款項並非被告陳廷放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原告,…」云云;再以「被告勇聯公司將代收被告陳廷放之系爭款項因扣抵而未給原告,業據證人即被告勇聯公司會計龔淑惠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0頁),並有 其提出之賓紛現金付款一覽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 頁)。…有支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0號民事事件(即被告勇聯公司與訴外人高銘國際人力有限公司間之民事訴訟)及該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 易字第109號民事事件(即原告提出的附件1編號1、2,見本院卷第209頁)之律師費及嘉義地檢署偽造文書(即原告提 出的附件3,本院卷第215頁)一半數額的律師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200頁),經比對被告勇聯公司提出的相關訴訟費用 表單(見本院卷第253頁),原告上開附件3應為吳柏逸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委任之律師費。由上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有同意分擔被告勇聯公司與訴外人高銘國際人力有限公司間民事事件之律師費及吳柏逸偽造文書之刑事偵查案件之律師費無誤。…證人龔淑惠於本院證稱:被告勇聯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談完之後,被告勇聯公司法定代理人叫我過去,原告法定代理人也在場,被告勇聯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告法定代理人分期支付訴訟費用,原告法定代理人沒有表示不同意,所以我就依被告勇聯公司法定代理人的指示扣抵;被告勇聯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要從服務費扣抵,原告法定代理人沒有表示不同意,就是默認」云云,輔以「…而且我每個月都有跟原告公司的小姐對帳,原告法定代理人也知道這筆錢沒有收到,是被扣抵訴訟費用;原告如果9月份出的帳單經過扣抵,10月份的帳單就不 會把9月份列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足認原 告法定代理人於知悉系爭款項遭扣抵後並無反對之表示。佐以系爭款項係扣抵高銘賠償金、吳柏逸刑事案件第一審、第二審之律師費,亦據被告勇聯公司提出扣抵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顯見系爭款項係扣抵上開民事事件後續之賠償金及吳柏逸刑事一、二審案件之律師費,兩者乃相同訴訟之延續而顯有關聯。」,末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與李正璽之下開對話内容:原告法定代理人:『01:03後來都真的是趕鴨子上架啦,已經不太,已經不太那個了,不太同意了,後來剛好發生這些事情的時候,我老婆說這些錢都一定要收啦。』,李正璽:『01:17再來又發生什麼事情?』,原告 法定代理人:『01:20你老爸檢舉三次啊。』(見本院卷第87 頁);原告法定代理人:『08:45我跟你講,我跟你講吳柏逸 的時候要幫你出是因為什麼原因,是因為我做你們家的生意嘛。』(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法定代理人:『10:51嘿啦 ,我跟你講啦,經歷這樣了,他檢舉我三次、告三次了,你想你想,你還有這種肚量說錢不用收?』(見本院卷第95頁);…」以之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默示同意被告勇聯公司扣抵系爭款項用以支付上開與高銘國際人力有限公司民事事件及吳柏逸刑事案件後續相關賠償、律師費之分擔,並認定與單純之沉默有別。惟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過程固非無據,然查原審判決理由首以被上訴人陳廷放所積欠之服務費為被上訴人勇聯公司所收取,而被上訴人勇聯公司並未將該筆服務費依據與上訴人間委託關係交付與上訴人,該前提事實堪可認定。然原審法院後竟以被上訴人勇聯公司與第三人吳柏逸、高銘間之律師費與民事賠償金有扣抵之默示意思表示來間接認定有扣抵之法律關係。惟查,第一,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依據以被告勇聯公司所提出之「賓紛現金付款一覽表」作為論斷事實之依據,然該等所謂賓紛現金付款一覽表為被上訴人勇聯單方製作之表格,其上並未有任何上訴人之代表簽署確認,更何況證人龔淑惠證稱既有與上訴人之小姐對帳,何以未提出其所指之上訴人小姐核對之證據資料!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無法證實上訴人所同意之現金付款一覽表,加上證人即被上訴人勇聯公司之會計龔淑惠之單方說詞,旋即認定有此默示之意思表示存在,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失!第二,按意思表示係以合法、妥當、可能、確定為認定,倘當事人間若有意思表示之合意,當就該意思表示之内容而為詮釋,縱為默示意思表示亦應同此解釋,此為民法第98條有所明文。然查原審判決理由除係以被告勇聯公司所提出之「賓紛現金付款一覽表」及證人龔淑惠單方說詞認定有默示意思表示外,復以被上訴人勇聯公司與第三人吳柏逸、高銘間之律師費與民事賠償金有扣抵作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勇聯公司間關於默示意思表示之内容,加上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李正璽間對話内容推斷有扣抵之事實,並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話内容中聲稱「檢舉我三次、告三次了」來認定並未拒絕,而係因檢舉而提起訴訟。惟對於原審判決理由所指兩造間之默示意思表示,主以第三人吳柏逸、高明之律師費及賠償金做為内容,然上訴人所應負擔之範圍為何?卻未見原審判決理由所論據理由,況吳柏逸、高明之律師費與賠償金究竟多少?亦未見原審法院為調查認定,旋即認定有扣抵之默示意思表示存在,直接駁回上訴人之訴,此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之嚴重違失。第三,原審判決理由援引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勇聯公司李正璽對話紀錄作為認定兩造間有默示意思表示存在之事實。然從該段對話過程當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開宗明義即表示拒絕再行給付任何有關費用,誠如前所述,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勇聯公司間有所謂默示意思表示存在,則該默示意思表示之範圍可否確定?是否妥當?而當上訴人表示拒絕時仍否為尚有默示意思表示存在?況證人龔淑惠證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而係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指示為扣抵行為,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初未為任何意見,後明確表示拒絕,則被上訴人勇聯公司所收取之被上訴人陳廷放之服務費豈能驟然認定有扣抵之法律效果存在!原審法院判決理由未見於此,竟忽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明確表示「不太同意」之意思,仍持續認定有扣抵之默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存在,顯然有違反本應依據證據推斷事實,濫用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違背自由心證主義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之嚴重違失。 二、綜上所述,懇請鈞院明鑒,以利訴訟,實感德惠。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00元,及自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因為賓紛實業有限公司所提出的陳述,第一點他強調是我們自己本身填寫的做帳表,其實這個都有經過上訴人方面,他們都有收錢還有扣抵都是經過他們同意,他們在旁邊有簽名,這個資料我們在原審都有提供給法官,如果上訴人不同意的話,他們應該當時簽名的時候就應該提出來,但是他們沒有提出,我們不可能強迫他。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是因認為原審所認定的「默示」,此部分違反經驗法則;上訴人認為因為伊有提供附件給原審,伊如果同意伊都有簽名,因此,認為原判決裡認為伊默示同意,是違背經驗法則。而且,被上訴人所提供錄音的譯文第4 頁0823處,這個已經證明伊不是默示同意云云。 二、惟查,在小額之程序,關於實體上事實之認定,係屬第一審法院職權。第一審法院為事實審,有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而第二審為法律審,原則上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是否違法有審查之權而已。 三、次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仲介被上訴人陳廷放(TRAN DINH PHONG)至被上訴人勇聯機械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並簽訂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 就業服務事項定型化契約,依照該契約被上訴人陳廷放在職工作期間,每月應給付上訴人服務費、上訴人安排體檢費、辦居留證費等費用,詎系爭契約已於111年3月19日期滿,然被上訴人陳廷放仍積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計21,500元之服務費未為繳交。經多次向被上訴人陳廷放催繳,其表示系爭款項已經被上訴人勇聯公司於薪資中扣除,但上訴人亦未收到被上訴人勇聯公司給付上開系爭款項。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陳廷放、勇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1,500元,及各自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查,被上訴人陳廷放在原審則辯以:系爭款項已遭被上訴人勇聯公司於薪資中扣掉,其餘部分不清楚等語。另外,被上訴人勇聯公司在原審則辯以:勇聯公司有代收被上訴人陳廷放應繳交上訴人之系爭款項無誤,然此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要求,依勞動部之規定,服務費應由仲介向移工收取,而非由雇主代扣,上訴人此舉與勞動部規定不符。且當初將配合之仲介公司換成上訴人公司而產生訴訟時,上訴人答應支付一半之訴訟費用,上訴人自106年3月27日至109年9月按時來收取被上訴人勇聯公司代收金額,有收現金皆有簽收,106年9月、10月、11月及107年1月則有註記扣抵,另107年9月也有同意扣抵至107年11月,109年1月、2月、3月亦有同意扣抵,其扣抵金額包括106年訴訟費用5萬元,被上訴人陳廷放扣抵10,500元,其餘部分扣抵其他移工費用,另107年聘請律師費用30,000元 ,被上訴人陳廷放扣抵6,500元,其餘扣抵其他移工費用, 律師二審費用同意負擔30,000元,被上訴人陳廷放扣抵4,500元,其餘扣抵其他移工費用,故系爭款項均已扣抵完畢, 其過程係被上訴人勇聯公司職員打給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經其同意才在旁邊寫上扣抵,若不同意扣抵,均可用協商方式,民主社會何來強迫,且都簽名了,更無所謂被動接受,上訴人是因為遭被上訴人勇聯公司法定代理人檢舉而生氣才反悔討錢等語,資為抗辯。 四、第查,本件經原審調查結果,原審認為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勇聯公司代為收取被上訴人陳廷放與上訴人於111年3月19日合約期滿前所繳交之每月服務費及身體檢查費,且被上訴人勇聯公司已有代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陳廷放之服務費及身體檢查費合計21,500元(即系爭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另外,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廷放給付系爭款項部分:原審認為上訴人既已委託被上訴人勇聯公司代收被上訴人陳廷放之服務費及身體檢查費,而且勇聯公司也確實為上訴人代收了系爭款項,可見,系爭款項並非被上訴人陳廷放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上訴人,故上訴人依其與被上訴人陳廷放間之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陳廷放請求給付系爭款項,顯無理由。另查上訴人依委託被上訴人勇聯公司代收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勇聯公司給付系爭款項部分:原審認為被上訴人勇聯公司將代收被上訴人陳廷放之系爭款項,因扣抵而未給上訴人,業據證人即勇聯公司會計龔淑惠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0頁),並 有其提出之賓紛現金付款一覽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同意被上訴人勇聯公司扣抵系爭款項云云;然查,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自承其有支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0號民事事件(即被上訴人勇聯公司與訴外人高銘國際人力有限公司間之民事訴訟)及該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9號民事事件(即上訴人提出的附件1編號1、2,見原審卷第209頁)之律師費及嘉義地檢署偽造文書(即上訴人提出的附件3,原審卷第215頁)一半數額的律師費(見原審卷第200頁 ),經比對被上訴人勇聯公司提出的相關訴訟費用表單(見原審卷第253頁),上訴人上開附件3應為吳柏逸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委任之律師費。由上可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有同意分擔被上訴人勇聯公司與訴外人高銘國際人力有限公司間民事事件之律師費及吳柏逸偽造文書之刑事偵查案件之律師費無誤。又本件經證人龔淑惠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勇聯公司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談完之後,被上訴人勇聯公司法定代理人叫伊過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也在場,被上訴人勇聯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分期支付訴訟費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沒有表示不同意,所以伊就依被上訴人勇聯公司法定代理人的指示扣抵;被上訴人勇聯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告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從服務費扣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沒有表示不同意,就是默認,而且伊每個月都有跟上訴人公司的小姐對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也知道這筆錢沒有收到,是被扣抵訴訟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243頁),足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知悉系爭款項遭扣抵後並無反對之表示。佐以系爭款項係扣抵高銘賠償金、吳柏逸刑事案件第一審、第二審之律師費,亦據被上訴人勇聯公司提出扣抵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03至207頁),顯見,系爭款項係扣抵上開民事事件後續之賠償金及吳柏逸刑事一、二審案件之律師費,兩者乃相同訴訟之延續而顯有關聯。再參之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款項是從106年9月至109年4月被上訴人勇聯公司代收被上訴人陳廷放服務費等之款項,其第一筆106 年9月之款項距離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向被上訴人勇聯公司催討(見原審卷第35頁)已逾4年之期間,且該期間內上 訴人均未對系爭款項及時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也未為被上訴人勇聯公司僅有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或通知,加上證人龔淑惠於109年2月間曾以LINE通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協理剛剛通知我說…您要支付吳柏逸案二審的一半費用NT$3萬元,…」 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回稱「我已經付快20萬元」(見原審卷第269頁),而其所述「已經付快20萬元」顯然已包含部 分系爭款項(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之扣抵,此經比 對賓紛現金付款一覽表、陳廷放費用抵扣明細、相關訴訟費用表單等件資料即明(見原審卷第43至45、203至207、253 頁)。佐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稱:我們自己跟移工收(指服務費等費用)或被上訴人勇聯公司收都可以,因為他們說要幫我們收,我們也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可見 ,上訴人也可以自行向移工收取,倘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勇聯公司扣抵系爭款項,自可終止委任被上訴人勇聯公司代收費用,而逕自向移工收取,惟並未見上訴人有此作為。此外,上訴人也未舉證其於得知遭扣抵後有立即表示不同意之情事。因此,可以間接推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勇聯公司因業務生意往來而成立合作關係之後,經權衡自身利益,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勇聯公司扣抵系爭款項,用以支付上開與高銘國際人力有限公司民事事件及吳柏逸刑事案件後續相關賠償、律師費之分擔。是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勇聯公司扣抵系爭款項,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因此,上訴人依其與被上訴人勇聯公司間代收費用之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勇聯公司給付系爭款項,亦屬無理由。從而,上訴人分別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廷放、勇聯公司給付上訴人21,500元,於法無據,均不應准許。 五、查本件原審是根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原審所自承之事實及證人龔淑惠在原審證述之內容,間接推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勇聯公司做生意之合作關係後,經權衡自身利益,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勇聯公司扣抵系爭款項用以支付上開與高銘國際人力有限公司民事事件及吳柏逸刑事案件後續相關賠償、律師費之分擔;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被上訴人勇聯公司扣抵系爭款項云云,應無可採。而原審以被上訴人勇聯公司與第三人吳柏逸、高銘間之律師費與民事賠償金有扣抵之默示意思表示,間接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勇聯公司間有扣抵之約定存在,乃是依據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自承之事實及證人龔淑惠證述之內容而為認定,此乃係屬於第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依其與被上訴人勇聯公司間代收費用(即系爭款項)之委任關係,請求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認為上訴人分別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廷放、勇聯公司給付上訴人21,500元,均不應准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其他採證法則。而且,原審認為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勇聯公司扣抵系爭款項用以支付上開與高銘國際人力有限公司民事事件及吳柏逸刑事案件後續相關賠償、律師費之分擔;所為之認定,係屬於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但所述的理由,只不過僅是在爭執原審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問題,顯難以認為原判決有何該當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 六、至於上訴人在本審言詞辯論時,另詞陳稱被上訴人所提供錄音的譯文第4頁0823處已證明伊不是默示同意云云。然查, 上述錄音譯文第4頁0823處的對話內容:「08:23李協理: 對阿,那時候是我(們)龔淑惠講的,因為他(她)講你沒有要繳,你沒有要匯阿,就是用扣的了。」上述對話,僅能證明上訴人不要以實際繳納金錢或匯款方式分擔費用,而李協理認為上訴人是要用扣款方式分擔費用。又後續的對話,可以推知上訴人在之前即已經同意分擔吳柏逸刑事案件後續相關賠償、律師費用,此部分是因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勇聯公司之間有業務生意的往來。因此,上述錄音譯文第4頁0823處 對話內容,無法證明上訴人在110年12月20日(即被上訴人 勇聯公司李協理與上訴人賓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范逸琛之通話日期)之前,上訴人即已經有向被上訴人勇聯公司明示上訴人不同意以扣款的方式來分擔費用。因此,上訴人陳稱錄音的譯文第4頁0823處已證明伊不是默示同意云云, 與事實未盡相符,難認為可採,附此敘明。 七、另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漏未調查及論述說明何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委託向被上訴人陳廷放收取每月服務費與身體檢查費,間接推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權衡自身利益,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勇聯公司扣抵款項以支付與高銘國際人力有限公司民事事件及吳柏逸刑事案件相關賠償與律師費分擔,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又吳柏逸、高明之律師費與賠償金究竟多少?亦未見原審法院為調查認定,旋即認定有扣抵之默示意思表示存在,直接駁回上訴人之訴,此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之嚴重違失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漏未調查及論述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云云,此部分所為之主張,並非係屬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理由。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的規定,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原則上僅以記載主文為已足,並無須記載事實;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但亦得不記載理由。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是在程序利益優於實體利益之考量下,並參酌小額訴訟上訴程序關於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之事由;至同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則不在準用之列。因此,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在原則上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因此,本件上訴人以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云云,而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亦為無理由。 八、綜據上述,本件原審根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自承之事實及證人龔淑惠在於原審證述之內容,認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勇聯公司扣抵系爭款項,用以支付之前與高銘國際人力有限公司民事事件及吳柏逸刑事案件後續相關賠償、律師費之分擔費用,乃是屬於事實認定的問題,並係屬於第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而且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上訴人以此事實認定問題提起本件上訴,認為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指稱原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所為之陳述,係屬對於第一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與判決違背法令容有未洽。本件原審之判決,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以事實認定問題,提起本件上訴,並指稱原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求予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九、另外,本件上訴人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小額訴訟程序案件,於經第二審判決後即已經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而且上訴人受敗訴之判決,本件亦無從宣告准許假執行,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