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何明忠、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詹南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何明忠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南岩 訴訟代理人 王嘉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簽訂向被告民雄營業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年份2022.8,下稱系爭車輛)。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腳踩剎車,減速右轉彎開往中埔鄉財神廟裡(煞車燈即未亮起),準備駛入停車格,系爭車輛突然自行大量加油轉速上升,原告緊踩剎車,車輛仍持續向前暴衝,並撞及U型白鐵管及插旗改 用的水泥桶(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交付之車輛具有重大瑕疵,且未告知瑕疵,應負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新台幣(下同)779,000元。 (二)系爭車輛係前輪驅動之車輛,原告緊踩剎車,系爭車輛卻在二秒中電腦顯示油門加速至99.5%,距離4公尺車停。系爭車輛存有油門出問題瞬間加速、電子油門調節器受到電子干擾而誤導引擎等重大不能改善之瑕疵,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時無預期加速即暴衝。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第247條、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被告公司為系爭車輛之經銷商,未能確保系爭車輛具備正常之加速、剎車功能,而發生系爭事故,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顯有過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779,000元。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告7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賠償原告7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1年8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於同年9月12日完 成交付。被告已依約交付原告所訂購之車輛,並無不能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據民法第226、227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為請求權之依據,主張雙方間車輛買賣契約無效, 或主張契約有效但要求解除買賣契約等,均無理由。 (二)系爭車輛撞擊受損進入被告所屬服務廠進行維修時,甫進入服務廠,技師踩踏煞車踏板、煞車燈、煞車功能、氣軟管、節氣門、節氣門進油控制狀況、油門踏板與腳踏墊間裝置正常無相互影響、煞車油壺液面在正常油位,煞車管路、煞車分汞無滲漏煞車油、無過熱情形;引擎、煞車、油門、節氣門經檢測後運轉正常,系爭車輛狀況良好。研判系爭車輛失控加速前衝發生撞擊毁損,應是原告誤踩油門所導致,非系爭車輛之零件、設備或系統有異常。 (三)系爭車輛性能均正常,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要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無理由。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成立餘地。而雙方間訂有車輛買賣契約,應適用民法契約篇章之規定,並無民法第184 條第1項成立之餘地。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11年8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被告於同年9月12 日將完成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 2、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中 埔鄉財神廟埕,準備駛入停車格時,撞及U型白鐵管及插旗 改用的水泥桶。 (二)爭執事項: 1、系爭事故是否為系爭汽車之暴衝?或是原告操作不當所致?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事故是否為系爭汽車之暴衝?或是原告操作不當所致?1、原告於111年8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被告於同年9月12 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中埔鄉財神廟埕,準備駛入停車格時 ,撞及U型白鐵管及插旗改用的水泥桶。以上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行車紀錄影片可證(本院卷第13-27、61頁)。上述事實 ,核屬真實。 2、鑑定人江國維證稱:「本院卷45頁最下圖曲線圖是車號000-0000號,該頁的4個曲線圖,是依據行車的里程數與電腦紀 錄的里程數去配合,當時儀表的里程數是2859公里,電腦的行車紀錄當時也是2859公里,所以45頁的四個曲線圖是事故當時的曲線圖。第1個曲線圖是車輛的速度,往上升是加速 。第2個圖是煞車圖,若有踩刹車是會往上升,就算有踩刹 車刹車失靈電腦也會往上升,因為刹車是一個開關,刹車是機械的動作,與開關無關。第2個曲線圖是判讀應該是沒有 踩刹車。踩油門是只是控制氣筏,再由氣筏去決定油量。第3個曲線圖為氣筏,紅線是氣筏,黃線是油門的深淺即駕駛 座踩的油門。如果踩駕駛座的油門,紅線及黃線都會往上升,兩者幾乎是同步。如果根據紅色曲線圖可以看出車輛打滑,本院卷45頁曲線圖的上方,有紅色框起來的部分,是車輛打滑,因為電腦紀錄有顯示TRC操作歷史紀錄,TRC即防滑控制系統,只要出現TRC就是代表車輛猛加油打滑後電腦介入 ,ABS是預防刹車所使打滑,ABS出現表示速度快了,電腦防止打滑而出現。紅框第三個是在低速時又踩重油,就會出現這個訊號。黃線的第二個直線在紅色的部分,因為電腦介入把節氣門關起來,黃色的部分就是踩油門的踏板,但從黃色部分當時油門踏板上至最高,顯示當時油門是踩重油的,但紅色部分節氣筏顯示是關閉的,這是電腦介入的。綜合判斷,紅色及黃色是衝突的,理論上正常狀況下,紅色及黃色曲線圖要一樣,但因為電腦下指令的關係,會有一點點時間差。綜合判斷,電腦紀錄刹車燈開關沒有訊號,顯示沒有踩刹車,油門踏板訊號開到最高,顯示誤踩重油及加速。氣筏在第一條直線,也是跟油門一樣開到最高,這樣可以看出他是踩油門,沒有踩刹車。第二條直線在紅色與黃色的曲線,由於急加速車輛打滑,電腦控制氣筏關閉,避免車輛持續打滑。原告是撞到前面的欄杆及水泥桶,壓在底下車輛會稍微抬高,所以抓地力不會很大,所以容易空轉,所以引擎聲會變大。從我們報告照片第4張,這是車子抬起來時,可看出地 上有輪胎打滑的痕跡。因為他當時是撞到前面的障礙物故無法前進,撞到後車子抬高,抓地力不足會空轉,電腦介入會變成沒有動力。第3個曲線圖有4個高點,是否節氣門都一直打開,必須要配合下面的油門踏板才可以一起說明,無法就單一曲線圖說明。第4個曲線圖以電腦紀錄是踩了3次油門。第二列刹車紀錄是原告沒有踩刹車。TRC歷史紀錄(本院卷45頁上圖),是會出現ABS的紀錄,ABS的紀錄不一定代表有 剎車,要去看有無踩刹車的紀錄」等語(本院卷第209-213頁)。是依鑑定人所述,本院卷45頁之曲線圖係系爭車輛之電 腦紀錄,應不會有造假之可能,且依該曲線圖所示,電腦紀錄刹車燈開關沒有訊號,顯示沒有踩刹車,油門踏板訊號開到最高,顯示誤踩重油及加速,而後有TRC出現代表車輛猛 加油打滑後電腦介入。是依據系爭車輛電腦行車紀錄,顯見事故當時,原告誤踩油門,而發生本事故。 3、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其後行車紀錄器:「1、30秒的時候 煞車燈有亮,車子已行駛狀態。2、39秒時煞車燈熄滅,車 子啟動。3、59秒時煞車燈沒有亮,車子也沒有任何減速的 情形。15、16秒時轉進廟埕,顯示時速是19公里,43秒時撞到,39秒進入停車格時顯示時速是7公里,40秒時時速顯示 是5 公里,43秒撞到時顯示時速是5公里」。後行車紀錄器 第2段影片:「1、後行車紀錄器18秒車子開始進入廟埕,44秒時撞到,撞到時行車紀錄器顯示當時的時速是5公里,57 秒亮煞車燈」。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證(本院 卷第163頁)。依上開勘驗可證,煞車燈之號誌顯示正常,車子亦有減速,可見當時煞車功能亦正常。依此可證明,系爭車輛無法證明異常之情形。 4、嘉義縣中埔分局,所檢附警員林銘琦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84-201頁),其中職務報告:「二㈡依駕駛人筆錄自述因車輛 要前行時就突然暴衝,後來踩剎車才造成剎車痕。㈢依駕駛人筆錄自述地上剎車痕為當時煞車所導致。㈣當時時速5公里 狀態若駕駛人係停車至停止狀態需要踩剎車,才能讓車輛停止。㈤依駕駛人筆錄自述及現場照片輪胎痕跡,當時有踩煞車才會有地面的痕跡,又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分析表顯示本案非道路範圍不予分析,..」。是上開之職務報告,均係原告自己在警局之陳述,並無任何相關事證可佐。難以此即可證明系爭車輛當時是處於暴衝之狀態。 5、系爭車輛於事故後至服務廠,經被告技師檢驗「技師踩踏煞車踏板,煞車燈亮起,煞車功能正常;拆開進氣軟管,節氣門在關閉位置,且檢視點火開關IG/ON時,將油門踩到底, 節氣門可完全開啟,節氣門進油控制狀況正常;檢視油門踏板與腳踏墊間裝置正常無相互影響;煞車油壺液面在正常油位,煞車管路、煞車分汞無滲漏煞車油、無過熱情形,狀況均是良好」;高階檢診人員以「車輛電腦 檢診軟體」就系 爭車輛詳細檢查並查閱歷史控制紀錄,依紀錄内容發現系爭車輛撞擊前煞車信號顯示OFF(即未踩踏煞車踏板),而油門 踏板位置為99.5%(即油門踏板下踩,節氣門開啟程度為全開)」,以上有事故檢查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29-45頁)。故據上所述,系爭車輛引擎、煞車、油門、節氣門等等經檢測後運轉、電腦控制系統等,均屬正常。 6、本件曾經送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運輸物流管理學系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逢甲大學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成功大學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但經表示均無法為本件之鑑定,以上有鑑定函文可證(本院卷第77、98、106、116、140頁)。 故本件並無其學術或其他可為鑑定之機構,而可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存有瑕疵,併予說明。 7、綜上所述,依現有資料顯示,系爭車輛引擎、煞車、油門、節氣門、電腦控制系統等,經檢測後均屬正常,即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並非暴衝,而是原告誤採油門操作不當所致。 (二)系爭車輛並無瑕疵,而發生本件事故,並非暴衝,而是原告誤踩油門操作不當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247條、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但書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