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馨琳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關係人即 第 三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第 三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127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 第921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黃馨琳對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包括依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以及質借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黃馨琳(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人業已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經鈞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72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所有附表所示之保單 遭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2763號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215號執行在案,將終止如附 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移轉給上開債權人。 (三)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財產權,倘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將導致聲請人財產減少,有損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為保全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免受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維持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為此,本件倘允許債權人續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實有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聲請人為維持與相對人間得依更生程序之公平受償,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若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之空窗期間,相對人即開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保單,解除保險契約,聲請人恐難維持生計,且造成將來聲請人保險事故發生時喪失保險保障,除影響未來陳報法院之還款方案公平性外,也不利於債務人將來之生活情況,懇請鈞院明察,本件確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述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10月16日北院忠112司執丙112763字第1124077510號之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1月7日士院鳴112司執助富字第9215號函影本等資料為證,堪認聲請人所 述上情為真實。 四、次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馨琳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受理在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更生方 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本件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 月9日變更名稱)、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如附 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包括依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以及質借權,如果僅是由部分少數的債權人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因而先行一次取得全部的解約金或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可能將會減低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不利於債務人更生償還計畫內容之擬定,而且,對於其他僅依照更生方案受清償之債權人也不公平。因此,本件債務人在於更生程序裁定之前,聲請保全處分,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分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