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湯家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和灣股份有限公司、許麗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以明、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簡政、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湯家豪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湯家豪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台幣(下同)1,824,397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 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 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 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 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解)。查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均受僱他人擔任業務(三井 健康器材、振通行、行政業務助理等),目前任職於竑登行擔任業務助理,試用期階段底薪為每月28,000元,試用期過後轉為無底薪領業績,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從事 業務業績收入約每月28,000元至3萬元左右(本院卷一第131頁;調解卷之調解程序筆錄)。另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3、35至37、41頁)等文書之記載,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及異動資料(本院卷第31至41頁)聲請人自94年起陸續短暫投保於各公司或職業工會及上開聲請人所稱公司,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3條、42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至 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1,824,397元(其中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 本院陳報對聲請人無債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其債權為有擔保債權,然擔保品經預估無受償實益,請求列為無擔保債權(本院卷第81至83頁)。另各債權人申報金額因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入,但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受理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以本金債權額749,362元、分180期、利率5%、每月還款金額5,926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因尚有其他資產公司,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調解卷(調解卷第17至19、29至34、75至99、103至104、109頁),與各債 權人民事陳報狀或函暨所附文書、更正後債權人清冊、債權文件等附於本院卷可憑(本院卷第67至111、121至128、137至153、155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於112年9月7日調解不成立後當場 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更生之聲請,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竑登行擔任業務助理,試用期階段底薪為每月28,000元,試用期過後轉為無底薪領業績,業如前述。且自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竑登行名片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10年4月起投保於振通行,投保薪資由24,000元調高至26,400元,110、111年度有振通行之所得申報,目前為竑登行業務,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竑登行擔任業務助理乙節為可採,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2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民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14,230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17,076元,自屬適當。 3、父親、母親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家屬。四、兄弟姊妹。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七、子婦、女婿;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3款、第1115條、第1116條、第1117條分別著有規定。 ⑵、查聲請人之父親湯雅傑為00年00月生、現年65歲,於112年6月25日退保而已領取老年年金給付,111年度無所得申報, 然有中華郵政之利息所得(代號5AM)3,712元,換算約有30餘萬元之存款,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等不動產,財產總額共3,860,841元;母親陳秀琴為00年0月生,現年64歲,於108年9月6日退保而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無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然有中華郵政之利息所得(代號5AM)9,058元,換算約有90餘萬元之存款,另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5,315元之身障補助金,名下僅一輛2005年出廠 之汽車,此外,別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等財產,存款及其他補助等則未見聲請人陳報。聲請人父親、母親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兄,共二人共同扶養,聲請人之兄收入較高會給予較高金額扶養費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附於調解卷(調解卷第27頁)、聲請人112年10月30日陳報狀、聲請人父 母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至133、161至164、165至171、177頁)。是本院審 酌聲請人與前開扶養義務人及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聲請人父親領有老年年金給付、母親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每月領有5,315元身障補助金之所得狀況,因認以聲請人父親 每月領有老年年金、名下存款及財產狀況,難認有何需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況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另有1人, 其收入均高於聲請人,則縱有生活費不足情形,亦可由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負擔,無由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而向本院聲請更生之聲請人負擔之理,至於聲請人主張應受扶養人母親則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由聲請人與其兄長共同扶養之必要。復審酌聲請人之母親剛屆退休年齡、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並領有身障補助金、然名下之存款有約90餘萬元、共同扶養義務人即兄長收入較高與聲請人收入不穩定並積欠債務等狀況,本院因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分擔支出母親扶養費4,000元 之數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4、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1,076元(聲請人個人生活費17,076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21,076元)。 ㈢、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月收入為28,0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1,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6,924元【計算式:收入28,000元-必 要支出21,076元=6,924元】,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於調解時提出以本金債權額749,362元、分180期、利率5%、 每月還款金額5,926元之還款金額,然該還款金額並未加計 聲請人所積欠其他資產公司之債務。另經部分債權人向本院陳報願提供之還款方案,其中和灣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42,226元分10期清償(即每期4,223元)、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即以債權總計602,206元(359,655元+242,551元)分60期、0利率計算(即 每期10,037元)、國泰世華陳報以債權金額774,000元、分60期、利率0%,每月還款12,90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67、83、91頁),合計三家債權公司每月需還款金額已高達27,160元,以聲請人所稱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6,924元 ,顯不足以清償,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㈣、又聲請人名下有2003年出廠之2338-D8汽車、2008年出廠之50 7-DUL重型機車各一輛,均有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合迪公司借 款,另有國泰人壽醫療終身保險(壽險)、與富邦產物保險(產險)各一筆,與截至112年9月24日之郵局存款33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12年10月30日陳報狀、汽 車與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通資料查詢結果表、郵局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3、39頁;本院卷第129、131至133、173、179至183、185至218頁)。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㈤、至聲請人之前開收入、財產扣除前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若有不足清償其於本院所主張每月清償3,000至5,0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卷一第135頁)。然消債條例並無債務人須以固 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償還債務,方得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自明;且 參諸消債條例第6條、第42條、第2條、第3條、第151條等,關於聲請更生所需具備之要件,顯無聲請人須具備「固定還款能力」之要求。債務人縱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消債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亦無法院得逕行駁回之規定。故倘課以債務人須有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之要件,似過度限制債務人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況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債務人明示無償債意願外,難謂債務人絕無償債之可能。又消債條例草案時,曾有將「固定還款能力」明文列為要件之一(原消債條例1讀草案第42條第1項規定),惟遭立法者刪除,顯見本法目的係在廣開債務清理之大門,使債務人早日重生;因此,債務人有無固定之還款能力,並非聲請更生之要件之一。足徵更生之基本精神係尊重債務人及債權人間之協議,故無須限制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望始得聲請更生。消債條例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進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目的,是對於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宜恣意增加或擴張解釋,方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況消債條例就更生程序,有最低還款金額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一旦當事人因無固定還款能力,無法提出適當之更生方案,亦或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時,法院即得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綜上所述,即使法院明知聲請人無固定還款能力,仍應允許更生方案,如法院逕予駁回,上述條文豈非成為具文(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表決之多數說、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 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12號初步研討結論、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同此見解)。故本院綜衡債務人即聲請人前開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確不足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