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葉鳳珠、葉德明、林岳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葉鳳珠 相 對 人 葉德明 關 係 人 林岳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葉德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葉鳳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德明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岳陞(男,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德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姊,相對人因自出生即重度身心障礙,於民國71年4 月16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斟酌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李政峰所為之鑑定結果認:葉德明(即相對人)因患失智症,認知功能受損,計算及抽象思考能力不佳,無法適當與人互動,亦無法表達其意願,故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2 年5 月16日前述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前述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認知功能受損,計算及抽象思考能力不佳,無法適當與人互動及表達其意願等情形,故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養父葉田已過世,聲請人葉鳳珠為其長姊、關係人林岳陞為其外甥孫,現住長順護理之家等情,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13至2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姊、外甥孫,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至12、15至19頁)。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姊等關係,為相對人親屬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