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劉永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永欽 劉榮偉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蕭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8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經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述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有關被上訴人蕭明城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蕭明城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3,000 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蕭明城部分)由被上訴人蕭明城負擔百分之8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04條前段及第38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張水茂及蕭明城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兩人均提起上訴,張水茂部分業已依前揭規定先為一部判決,先予敘明。 貳、上訴意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蕭明城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6,436元,暨其中15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兩人之父劉盛章於民國107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於嘉義縣 ○○鄉○○○段00000地號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獅子頭段203-49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蕭明城種植鳳梨使用,租期自107年農曆8月15日至108年農曆8月15日止。租期屆期再換約,第二年之租約至109年農曆8月15日止。而劉盛章於109年5月間死亡,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兩人繼承(獅子頭段203-49號土地,亦改由上訴人兩人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故上訴人劉永欽於109年10月2日代理上訴人劉榮偉將上訴人繼承而共有之系爭土地,繼續出租予被上訴人蕭明城種植鳳梨使用,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20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至後雙方又約定將租期延長至110年10月19日止。 ⒉上訴人於租約到期前發現系爭土地上留有細碎之黑色塑膠布,已造成土地之汙染。經了解後發現被上訴人蕭明城於種植鳳梨時,為防雜草,而於土地上鋪設黑色塑膠布,等該期鳳梨收成後,欲栽種下期鳳梨前,未先將原本鋪設於系爭土地上之黑色塑膠布移除,逕以翻土機直接耘土,造成黑色塑膠布被絞碎混入土地內,經上訴人發函改善,仍未改善。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規定「租賃期限滿,乙方應將土地地上 物清除後無條件將土地歸還甲方」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認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請求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至於賠償之金額,上訴人請三家估價公司估價後,長陞園藝社之報價最低為153,000元,上訴人據此請 求損害賠償金額應屬合理;租約到期後,因被上訴人蕭明城未依約原狀返還土地,上訴人另受有無法出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損失,計約3年,依原租賃契約租金計算,系爭土地之租 金3年共為36,000元,一併請求賠償等語。 ㈡被上訴人蕭明城則抗辯:租期屆滿後,應上訴人要求以翻土機整理系爭279-1地號土地,致黑色塑膠布混於土中,上訴 人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檢舉後,被上訴人蕭明城已僱工10餘人、清除兩次,共花費3、4萬元,經環保局複查確認已改善完成,又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系爭土地出租時之現況為何,自應以環保局之稽查結果作為認定依據,則被上訴人蕭明城即無不完全給付可言。 二、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第2-3頁),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之。 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蕭明城未依原狀返還土地,應就系爭土地之原狀負舉證責任,而系爭土地已於111 年1月5日改善完成等情,有環保局111年9月12日嘉環稽字第1110029663號函及111年9月30日函暨稽查紀錄可憑,然上訴人無法提出其父親出租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蕭明城時之土地狀態(見原審卷第224頁),自應認舉證不足,故此部分主 張為無理由。據此,原審僅判准上訴人自110年10月19日起 至111年1月5日止,無法出租或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金2,564元(此部分被上訴人蕭明城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㈠被上訴人蕭明城自承,其於租期屆滿時有以翻土機翻土整理,致黑色塑膠布混於土中;足認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確因被上訴人蕭明城之行為致系爭土地留有無數之黑色塑膠布,而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蕭明城負有清除 地上物之義務,是應由被上訴人蕭明城證明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完畢;然原審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租賃前之原狀為何,顯係對於系爭租賃契約為錯誤之解讀;且原審未至現場履勘,亦未勘驗上訴人所提供之光碟內容,容有適用法令錯誤及未調查應調查證據之違誤。 ㈡環保局對於土地污染是否改善完成,固有其認定之標準。然行政機關對於被上訴人蕭明城之行為是否造成環境之汙染,其行為是否已將汙染源除去之認定,與其是否已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履行清除地上物之義務為不同之兩件事。 ㈢證人馬睿甫證述被上訴人蕭明城清除後僅符合環境衛生,但土壤中還有塑膠布,顯見被上訴人蕭明城並未清理乾淨;且因清理之方式、所需機具與專業判斷不同,上訴人提出之數張報價單,應以最接近本件審理期日之報價單最符合真實,上訴人於113年3月3日(上訴人書狀誤載為103年3月3日)會同勤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勤豐公司)負責人朱庭儀至系爭土地,以一個人工開挖1平方公尺、深度25公分,先除草、 鬆土再撿拾黑色塑膠布,共花費90分鐘,勤豐公司於113年3月22日開出報價291,500元,應以勤豐公司的估價單最為真 實。 五、被上訴人蕭明城之抗辯: 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5日回復原狀後,已交還上訴人占有, 迄今已逾2年3月,現況是否與交還當時相同不得而知,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之物品為被上訴人蕭明城所留下。且就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觀之,應僅就系爭土地之整理及清運提出報價,其中雜草應係交還系爭土地後自然生長,雜草之清運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得否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蕭明城請求清除土壤內殘存黑色塑膠布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 ㈠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2條及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倘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不保持其生產力,致租賃物因而毀損、滅失或降低生產力者,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甚明;又所謂保持生產力,除指耕作地必須依生產狀況,適時施用肥料使地力不受減損外,尚包括不得污染土地,或將不適當之物摻入土壤致妨害農作物種植、生長等情形在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蕭明城於承租系爭土地種植鳳梨期間,為防雜草,而於土地上鋪設黑色塑膠布,嗣於鳳梨收成後,未先將原本鋪設於系爭土地上之黑色塑膠布移除,逕以翻土機直接耘土,致黑色塑膠布被絞碎混入土壤內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光碟等物為證,復為被上訴人蕭明城所不否認,並陳稱:「我只有一次把黑色塑膠布絞進土裡」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自堪信為真實。準此,黑色塑膠布既為人工產物,非屬自然界既存之天然物,本身難以分解,內含塑膠微粒,有污染土地之虞,縱於農事上或可被利用為防蟲或防雜草之用,但應不得將之摻入土壤內,否則勢將影響土壤品質及土地生產力,被上訴人蕭明城自承長期從事農業工作,自不得諉為不知,詎被上訴人蕭明城仍貪圖一時便利,於栽種之鳳梨收成後,逕以翻土機將黑色塑膠布直接攪入土壤內,致影響系爭土地品質及生產力,上訴人依前開法律規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蕭明城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㈢被上訴人蕭明城雖辯稱:是應上訴人要求以翻土機將黑色塑膠布攪入系爭土地云云,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乃上訴人所有或向國有財產署承租,衡情必悉心愛護,以免遭國有財產署追究責任,顯無主動要求被上訴人蕭明城將黑色塑膠布攪入土壤內之理,故被上訴人蕭明城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難採信;況且,被上訴人蕭明城前開主張,除其片面說詞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自難採信為真實。再者,被上訴人蕭明城又辯稱:系爭土地在其承租前,長期就有人把黑色塑膠布攪入土裡,不是被上訴人一個人所做的云云,惟系爭土地確因被上訴人蕭明城逕以翻土機直接耘土,將黑色塑膠布攪入土中,導致土壤中殘留黑色塑膠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當可認定系爭土地土壤中殘留黑色塑膠布一情,是由被上訴人蕭明城所造成,至於被上訴人蕭明城辯稱另有其他人將黑色塑膠布攪入系爭土地,非其一人所為云云,則被上訴人蕭明城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蕭明城除其片面主張外,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同難採信為真實。 ㈣被上訴人蕭明城另抗辯:上訴人向環保局提出檢舉後,被上訴人已僱工10餘人清除兩次,共花費3、4萬元,並經環保局複查改善完成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雖於111年1月5日經環 保局認定改善完成,並回函原審稱:「依現場情形、清除過程、清除前後之比對、對環境所生之影響,並訪問當地村長、農民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認定已清除改善完成」等情,有環保局111年9月30日回函1份在卷可佐,雖可認定被上 訴人蕭明城於遭檢舉後,確實有僱工清除系爭土地地面上之黑色塑膠布。然而,再經本院傳喚證人即稽查員馬濬甫到庭作證結果,證稱:「被上訴人改善之後,我們認為已經沒有影響環境衛生的情形,所以認定改善完成」、「上訴人認為說耕耘機攪入土中,應該要挖開來稽查」、「上訴人雖然有要求連土壤內的農膜(即黑色塑膠布)也要清除,但是兩方對於清除的方法沒有共識,就當時看到該土地的地表情形,並沒有影響環境衛生,被上訴人有在土地上做清除改善,地表部分沒有影響環境衛生的情況下,就認定改善完成,至於土壤中的部分就沒有往下挖掘認定」等語(本院卷一第394 頁),由是可知,環保局於現場稽查時,僅針對地表上廢棄物認定改善完成,但土壤內黑色塑膠布究應如何清除一節,因兩造沒有共識,故證人馬濬甫證稱未進一步挖掘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蕭明城自不得僅以系爭土地地面上廢棄物清除完成,逕推論土壤中黑色塑膠布亦已清除完畢,故被上訴人蕭明城前開主張並無足採。 ㈤末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蕭明城貪圖一時便利,於栽種之鳳梨收成後,逕以翻土機將黑色塑膠布直接攪入土壤內,請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規定「租賃期限滿,乙方應將 土地地上物清除後無條件將土地歸還甲方」或民法第227條 規定,認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蕭明城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請求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雖未敘及民法第432條及 第455條規定,然上訴人既係依兩造間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蕭明城返還土地,並引用不完全給付條文,即含有要求被上訴人蕭明城應返還具有與出租時生產力相當之土地的意思,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本院自應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上訴人主張法律條文之拘束,故本院認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蕭明城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432條及第455條規定,自屬有據。又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蕭明城以翻土機將黑色塑膠布直接攪入土壤內,降低系爭土地生產力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再請求本院傳喚證人李協昌或請求勘驗現場,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承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蕭明城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由前揭規定可知,民法損害賠 償之方法,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但回復原狀對被害人保護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故法律明定被害人得選擇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蓋因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倘證明其數額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立法者明定此時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㈡本件上訴人已證明被上訴人蕭明城以翻土機將黑色塑膠布直接攪入土壤內,致降低土壤品質並影響土地生產力,造成其受有損害,並先後提出仕霖工程行、台綠綠化企業有限公司及長陞園藝社等估價單為憑,分別估計清除費用為176,700 元、186,000元及153,000元,嗣經本院2次函詢前開公司行 號勘估狀況,俱未獲回覆說明,尚難徒憑前述估價單逕認定清除系爭土地土壤內黑色塑膠布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另於113年3月間委請勤豐公司到現場勘查,並挖掘約1平方公尺土 壤,實際試行清除後,再出具估價單估計清除費用為291,500元,亦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及報價單為憑,惟經本院依 聲請傳喚證人即勤豐公司負責人朱庭儀到庭,欲詢明勘查估價之經過,但證人經兩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本院審酌前述公司行號及證人雖未能回覆說明或到庭作證,而無法逐一審視前述估價單之合理性與必要性,然4份估價單之清除金額 均超過上訴人聲明請求之153,000元,本院慮及系爭279-1地號土地面積高達1,804平方公尺,系爭203-49地號土地亦達925.85平方公尺,兩筆土地面積非小,且被上訴人蕭明城亦 自承當初清理地表時僱工人數亦多達10餘人,而土壤內黑色塑膠布之清除難度應高於地表清理,故本院斟酌前述一切情況,認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蕭明城應賠償清除系爭土地土壤內黑色塑膠之必要費用153,000元,以代回復原狀,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土壤內黑色塑膠布清除完成時間預估約需3年,此期間上訴人無法將土地出租,受有相當租 金之損失共36,000元,扣除原審判准2,564元,被上訴人蕭 明城尚應給付33,436元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 明文,又該條文所稱「所受損害」,乃指損害事故發生導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而言,而所謂「所失利益」,乃指損害事故發生時,被害人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而言。據此,足見我國損害賠償制度原則上採差額說,必須比較被害人於損害事故發生前後的財產差額,倘比較結果無差額時,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上訴人陳稱黑色塑膠布清除完成時間約需3年 云云,僅屬片面主張,惟並未提出任何確切之客觀證據可佐,尚難逕予採信;另依前述差額說之見解,上訴人欲請求損害賠償,須先證明其財產在損害事故發生後,倘與無事故發生相較,發生差額(即減少)或預定利益之損失,始得請求損害賠償,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財產在損害事故發生後有差額損害,亦未說明有何特別情事,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則其逕主張受有3年不能出租土地之損失共33,436元(36,000元-2,564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租賃之法律關係,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蕭明城之事由,致系爭土地之土壤內摻有黑色塑膠布未清除,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雖上訴人另贅引與本件無涉之民法第227條規定,惟法 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本院認依民法第432條及第455條規定,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蕭明城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蕭明城給付153,000元,及自111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漏未斟酌及此,而駁回上訴人前開主張,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主張受有3年不能出租土地之損失共33,436元部分,則屬無理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