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繼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江茂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繼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江茂鐵 江宜眞 江㞽�� 江雅雨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江茂鐵、江㞽��、江雅雨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江宜眞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嚴美麗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嚴美麗之配偶、子女,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嚴美麗於民國112 年2 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 定。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之。又拋棄繼承權,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則不得代理,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㈠被繼承人嚴美麗(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鎮○○里0 鄰○○00○0 號 )於112 年2 月13日死亡,聲請人江茂鐵、江宜眞、江㞽�� 、江雅雨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因此,聲請人江茂鐵、江㞽��、江雅雨於法 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先為說明。 ㈡又聲請人江宜眞為被繼承人嚴美麗之子女,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乙節,固據提出前揭文件為憑。惟聲請人江宜眞未提出印鑑證明,無法確認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權之意思,則聲請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不明;本院為求慎重,於112 年4 月13日以嘉院傑家立112 繼字第602 號函通知聲請人江宜眞補正,該補正通知已於同年4 月18日合法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供證明。但聲請人江宜眞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綜上,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江宜眞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即難認其聲明合法。因此,聲請人江宜眞之聲明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