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何嵩林、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詹景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何嵩林 相 對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景超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76年度全字第61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 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76年度全字第610號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803,567元之範圍內假扣 押查封,並經鈞院以76年度執全字第537號假扣押執行查封 聲請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78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本院調閱本院76年度全字第610號、76年度執全字第537號假扣押暨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