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莊明瑞、香木食品業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明瑞 相 對 人 香木食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春來 相 對 人 洪麗華 謝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二萬七千九百二十八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主張因本案預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7,928元,已提出前述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裁判費收據影本附卷可憑。因此,確定相對人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的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