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莊明瑞、謝春來即香木果菜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明瑞 相 對 人 謝春來即香木果菜行 洪麗華 謝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47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79號民事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張其因上開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3,474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可佐,且經本院查核前開民事卷宗無訛,應為可採。是相對人就上開事件所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的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