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宥保土木包工業即張郁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宥保土木包工業即張郁苹 漢彪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雅卉 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6,233元,並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 字第5號判決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下同)120,416元,由被告負擔102,53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第一審 裁判費以外之其餘訴訟費用,則由被告負擔50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並於民國112年1月4日確定等情形,已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三、聲請人主張他因本案預納訴訟費用715,064元,有提出裁判 費收據可以證明。本院因此確定相對人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從本裁定送達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計算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230,064元 111年2月15日由聲請人預納 2 111年4月29日鑑定費 4,000元 111年4月29日由聲請人預納 3 111年4月29日鑑定費 1,000元 111年4月29日由聲請人預納 4 111年6月1日鑑定費 384,000元 111年6月1日由聲請人預納 5 111年6月2日鑑定費 96,000元 111年6月2日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預繳715,064元 ㈠、第一審裁判費230,064元部分: 聲請人應負擔:127,531元(含減縮部分)。 相對人應負擔:102,533元。 ㈡、裁判費以外其餘訴訟費用部分: 鑑定費用共計為:485,000元(計算式:4,000+1,000+384,000+96,000=485,000) 聲請人應負擔:485,000元×58%=281,300元。 相對人應負擔:485,000元×42%=203,700元。 ㈢、合計,相對人應負擔:306,233元(102,533元+203,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