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林榮俊、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武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37號 原 告 林榮俊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被告所自行增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 二、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0,105,700元(每筆土地之面積、公 告現值,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5,00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 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僅以土地之價額計之為10,105,7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0,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張簡純靜 地號 面積(㎡) 公告現值(元/㎡) 應有部分 現值(元) 99 1163 1100 全部 0000000 100 2035 1100 全部 0000000 101 3547 1100 全部 0000000 102 2442 1100 全部 0000000 合計 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