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國龍、甲益畜牧場即林坤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林國龍 被 告 甲益畜牧場即林坤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㈡被告立 即關場,停止汙染。㈢請求環保局經報案後,務必於15至30分鐘內到現場檢驗。」(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被告就此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25頁),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已生撤回效力,本院無庸再予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坤泉為甲益畜牧場負責人。甲益畜牧場以飼養豬隻為業,無設置沼氣回收系統,自民國(下同)91年起即私自將豬隻排泄物排放至水溝,嗣於109年5月27日為原告發現甲益畜牧場偷排廢水浮糞,上情並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稽查屬實。又被告雖於二年前購買槽車,然竟利用槽車將豬隻排泄物運至附近田地隨意傾倒。被告長期未妥善處理豬隻排泄物,致附近瀰漫難以令一般人忍受之惡臭氣味。而原告居住於甲益畜牧場附近,長期遭受上開臭氣異味侵入,致受有睡眠困擾及身體健康之損害,精神上亦受有重大痛苦。然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改善環境衛生及氣味,均遭被告不理,原告多次向主管機關檢舉,情況仍未獲改善,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檢舉甲益畜牧場約20年,然被告自107年 起已施行噴霧、除臭等措施,經嘉義縣環保局建議不要將甲益畜牧場所產出之汙水排出後,亦於108年間購買槽車,將 汙水運送至嘉義縣環保局登記在案可供傾倒之田地處理,故被告係合法營業。況被告產出之廢水均由嘉義縣環保局管制,與原告無關,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其中僅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因偷排廢水浮糞,經嘉義縣環保局查證屬實給予處分,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環保局政風室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除此以外其餘事實,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被告雖曾於109年5月27日因偷排廢水浮糞,經嘉義縣環保局查證屬實給予處分,然該事件是否造成原告損害?及造成如何之損害?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僅泛言其受有睡眠困擾及身體健康之損害,精神上亦受有重大痛苦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經營之甲益畜牧場除109 年5月27日外有偷排廢水浮糞之情事,而109年5月27日之偷 排廢水浮糞事件,究有無造成原告損害?及造成如何之身體、健康、精神損害?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