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侯江龍、劉庸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侯江龍 被 告 劉庸安 黎恩信 許志安 楊宇荃 張書鳴 鄭丞祐 陳崇安 董彬志 陳柏如 彭孝澤 饒庭丞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庸安、黎恩信、陳柏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0元 ,及被告劉庸安、黎恩信均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被告陳柏 如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0,000元為被告劉庸安、黎恩信、陳柏 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庸安、黎恩信、陳柏如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庸安、黎恩信、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至於被告黎恩信雖陳報三重大學眼科民國112年7月21日就診之轉診單(本院卷第197頁)、臺大醫院112年7月24日門診 醫療收據、112年8月17日檢驗預約單、112年8月21日門診預約單(本院卷第189至195頁),惟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為112 年7月27日,與被告黎恩信提出之上開就診日期均無關聯, 被告黎恩信於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無正當理由,附此說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等人於110年5月至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信」所發起並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被告劉庸安出面承租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行藝文旅作為詐欺車手據點。 二、被告許志安提供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安渣打銀行帳戶)、被告楊宇荃提供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宇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宇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張書鳴提供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書鳴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書鳴日盛銀行帳戶);被告鄭丞祐提供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丞祐第一銀行帳戶)及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丞祐玉 山銀行帳戶);被告陳崇安提供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崇安新光銀行帳戶); 被告陳柏如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饒庭丞提供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饒庭丞聯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饒庭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集團使用。 三、其分工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金泰資產」、「高投國際」、「大華展翅」等投資公司名義,對原告於110年5月某時許,向原告佯稱可參與虛擬幣投資以獲利云云,使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6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110年6月9日匯款42萬元,前後匯款共計84萬元至杰元 環能科技有限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杰元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匯款後不清楚詐欺集團內部如何移轉,但該款項之後進入被告陳柏如帳戶,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等人確有上揭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並因此受有共計84萬元之損害。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 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某時許,向原告佯稱可參與虛擬幣投資以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後匯款共計84萬元至被告陳柏如之帳戶,後該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被告上開行為即係對詐騙集團之犯行加以幫助,參照上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自應屬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並因而導致原告受有8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洵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4萬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六、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被告答辯聲明 一、被告許志安部分 我不知道這些事情,不知道原告如何被騙的,也不認識被告陳柏如或原告,他們都沒有匯錢給我。 二、被告楊宇荃部分 110年6月8日、9日我還沒有加入,沒有參與原告被詐騙的過程,對原告如何被騙不知情。 三、被告彭孝澤部分 原告的起訴沒有理由,我的雙證件遺失,這些事情不是我做的,我不清楚檢察官起訴我犯詐欺案件的事實為何,但我沒有去提領款項,也沒有租車,這件事情在刑事案件中我有請求刑事案件承辦法官將租賃契約上的筆跡跟我的筆跡比對。我不知道也不認識其他刑事案件被告。 四、被告劉庸安、黎恩信、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原告侯江龍有關之部分 ㈠經查,嘉義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等罪嫌起訴,對被告等11人提起公訴之事實,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起訴書,本院卷第97至117頁)。 ㈡而上開經檢察官起訴之11名被告,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案件就「被告陳柏如部分」於112年2月6日先為判決 (上開112年2月6日刑事判決之告訴人有二人,即本件原告 侯江龍及訴外人鍾芝東),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陳柏如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 ㈢而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侯江龍對檢察官起訴之11名被告,均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於112年2月6日就「被告陳柏如部分」先為判決後,併將該11名被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及111年度附民字第269號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24頁)。 ㈣而本院112年2月6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與本件原告侯江龍有關之部分為「陳柏如於110年5月至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經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張智凱』之介紹,加入由『張智凱』、 『阿翔』、『小羅』、劉庸安、饒庭丞(劉庸安、饒庭丞所涉刑 事案件現繫屬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等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每月薪資24,000元至26,000元不等之酬勞,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112年2月6 日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之侯江龍施用詐術後,致侯江龍陷 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即杰元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詐欺款項轉匯至陳柏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陳柏如再依『張智凱』指示 ,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臨櫃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付『張智凱』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有本院112年2月6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 ㈤簡言之,依本院112年2月6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及附表之認定,本件原告侯江龍受詐騙之時間為「110年5月24日至6月9日」,參與詐騙原告侯江龍之人為「被告陳柏如、劉庸安」、饒庭丞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張智凱、阿翔及小羅等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㈠被告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彭孝澤等7人(下稱被告許志安等7人)、被告饒庭丞部分 ①經查,本院112年2月6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許志安等7人有參與詐騙原告侯江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原告侯江龍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主張被告許志安等7人有參與詐騙原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責任等語。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許志安等7人有參與詐騙原告侯江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然原告僅陳稱:錢交給詐騙集團被領走,他們中間錢怎麼轉來轉去,對我不重要都和我希望我的錢能回來等語。惟原告對於被告許志安等7人有何參與詐騙原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未提出證據佐證其說法。此外,本院參酌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起訴書,在原告侯江龍「110 年6月9日」匯款以前,已經有參與詐騙集團行為分擔之被告,僅有劉庸安(110年5、6月)、黎恩信(110年5、6月)、陳柏如(110年6月)(見上開起訴書之附表,本院卷第107至117頁)。至於被告許志安等7人、被告饒庭丞(饒庭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未到),遭檢察官起訴詐欺之行為分擔時間, 皆在110年6月9日之後,且原告侯江龍於110年6月8日、6月9日各匯款42萬元至杰元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亦皆未轉帳匯入被告許志安等7人或被告饒庭丞之金融帳戶內。是以 ,尚難認被告許志安等7人與被告饒庭丞有參與詐騙原告侯 江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故原告雖主張被告許志安等7人及被告饒庭丞參與詐騙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0年6月8日、6月9日各匯款42萬元 之詐騙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查,被告許志安等7人及被告饒庭丞於「110年6月9日以前」,既尚無提供帳戶或擔任車手提領等分擔行為,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許志安等7人及被告饒庭丞於「110年6月9日以前」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存在,則原告侯江龍主張被告許志安等7人及 被告饒庭丞亦有參與詐騙原告侯江龍云云,即無足憑採。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志安等7人及 被告饒庭丞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據。 ㈡被告陳柏如部分 ①經查,本件原告侯江龍於110年5月24日,受暱稱「靜怡」者佯稱可加入投資獲利,嗣原告侯江龍匯款至杰元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日期為:①110年6月8日先匯款42萬元(當日杰元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旋即有多筆現提、轉提網路轉帳共計達上百萬元之提領轉帳交易紀錄);②110年6月9日再匯款42萬元(當日杰元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轉存42萬元至被告陳柏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陳柏如提領83萬元金)等情,有原告侯江龍110年6月8日、110年6月9日各轉帳42萬元至杰元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憑證(見本院卷第215頁)、杰元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柏如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可稽(見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第657、659、660頁)。 ②是以,原告侯江龍主張其受詐騙後,分別於110年6月8日、6月9日各匯款42萬元至杰元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而杰元公司 彰化銀行帳戶在6月8日、6月9日亦有多筆現提、轉提網路轉帳之交易紀錄,其中杰元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於6月9日有一筆轉存42萬元至被告陳柏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當日亦經被告陳柏如提領83萬元現金等事實,洵可認定。 ③被告陳柏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有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本件匯款帳戶及提領使用,再將提領款項後交付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不知道是詐欺集團,我沒有去詐欺被害人,是「張智凱」跟我說是去做虛擬貨幣,為了幫公司節稅才拜託我提供本案帳戶幫他去領錢,一方面我也可以作為貸款金流,這樣金流比較漂亮、好貸款云云。然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指示他人出面領款,並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以確保犯罪所得,故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即甚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依被告陳柏如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櫃姊之工作,其既有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受過國民義務教育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且,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陳柏如帳戶及指示被告陳柏如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陳柏如於刑事審理中亦自承可獲得每個月約25,000元之酬勞,被告陳柏如於嘉義領款時所居住之旅館住宿費用,亦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所支付等情(見刑事案件電子全卷第4142、4439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57、446頁),可知詐欺集團除要承擔被告陳柏如經手款項之風險外,尚須每月支付被告陳柏如報酬、負擔被告陳柏如提領款項時之住宿費用,此與被告陳柏如辯稱是公司節稅之常情不符。 ④況且,詐欺集團指派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發現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之款項,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由本件原告侯江龍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杰元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其中一部分42萬元轉匯入陳柏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陳柏如更進而依指示,從帳戶中提領款項交付,足認被告陳柏如就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之不法所得乙情,應有所預見及知悉,並參與詐騙之行為分擔。 ⑤基上所述,被告陳柏如有參與詐騙原告侯江龍之行為分擔事實,洵可認定。 ㈢被告劉庸安部分 ①承前所述,被告陳柏如有參與詐騙原告侯江龍行為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另參酌被告陳柏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我領出來的錢都是交給劉庸安;叫我領錢的人是你(劉 庸安),我有好幾次把領得金錢全數交給你(劉庸安),有一 次你(劉庸安)還在國泰世華銀行門口問我為何60萬元領不出來等語(見刑事案件電子全卷第4187、4430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02、437頁)。 ②復參以被告劉庸安於警詢中亦自承於110年5月起,多次提領數家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該數家公司帳戶嗣後都成為警示帳戶),每次提領可以賺3,000元,提領款項金額總計2839萬元,是由綽號「阿信」的朋友叫我去提領,並載我去提領,領完後也是交給綽號「阿信」的朋友等語(見刑事案件電子全卷第7至18頁,金訴案件215號警卷一第2至13頁)。 ③綜參被告陳柏如指稱係受被告劉庸安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給被告劉庸安,每月賺取約25,000元報酬,而被告劉庸安亦自承受「阿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給「阿信」,每次可賺3,000元報酬等語, 然本院參酌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即可取得對價報酬乙事,已有悖社會常情及成年人之勞務工作經驗,且由提領交易紀錄可知,被告劉庸安頻繁提領數家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總金額高達2839萬元之譜,決非正常交易情形,在在可證,被告劉庸安明知其提領之款項並非正當交易款項,足見被告劉庸安明知是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而仍參與,故被告劉庸安就詐欺集團對原告侯江龍之詐騙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足認定。 ㈣被告黎恩信部分 ①承前所述,被告劉庸安有參與詐騙原告侯江龍行為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另參酌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刑事案件審理中,經審判長詢問劉庸安:你的上手是否叫做阿翔或者是阿信?劉庸安具結證稱:是阿信。有司機陪同我們去領錢,每次獲得報酬約3、5千元,(問:你的工作就是負責去領錢?)是(見刑事案件電子全卷第4431至4432頁,本院金訴卷二第438至439頁)。 ②復參以被告黎恩信於警詢調查筆錄記載之綽號為「阿信」(見刑事案件電子全卷第39頁,金訴案件215號警卷一第31頁)。且被告黎恩信於警詢中亦自承110年6月7日至6月9日,其 開車載包車乘客到彰化銀行後,由其持杰元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提領杰元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金額共計1213萬元,其亦前於110年5月31日至6月2日,持金攥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提領金攥公司帳戶之款項,提領金額共計1190萬元,領完錢就交給車上的人等語(見刑事案件電子全卷第39至47頁,金訴案件215號警卷一第31至44頁)。 ③綜參被告劉庸安指稱係受綽號「阿信」之友人指示提領款項,而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給「阿信」等語。而被告黎恩信綽號即為「阿信」,且由被告黎恩信亦參與提領元杰公司及金攥公司帳戶款項之交易紀錄可知,被告黎恩信不但頻繁提領上開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總金額高達2403萬元之譜,決非正常交易情形,在在可證,被告黎恩信明知其提領之款項並非正當交易款項,故被告黎恩信有參與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侯江龍之意思及行為,亦足認定。 三、就本件原告侯江龍受詐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8日匯款42 萬元至杰元公司彰化銀行帳戶,當日,詐欺集團成員將該42萬元及其他遭詐騙之款項,以現金方式提領或轉帳;原告侯江龍另於110年6月9日再匯款42萬元至杰元公司彰化銀行帳 戶,詐欺集團成員將該42萬元及其他遭詐騙之款項,匯款至陳柏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陳柏如於當日自其帳戶內提領83萬元現金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陳柏如、劉庸安、黎恩信就原告侯江龍受詐騙陷於錯誤致受有損害之事實,各有行為分擔,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侯江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陳柏如、劉庸安、黎恩信參與詐欺而侵害原告,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柏如、劉庸安、黎恩信連帶給付84萬元,及被告劉庸安、黎恩信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11、13頁)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被告 陳柏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81頁)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原告請求被告許志安等7人及被告饒庭丞連帶給 付84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又原告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我在6月19日有匯2筆錢,一筆20萬元、一筆156萬元等語,然查,本院112年2 月6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認定並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之事實,並無原告前開所述內容,原告亦未就被告等11人有參與6月19日匯款之詐騙行為分擔等事實加以舉 證證明,原告復未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之聲明,則原告前揭所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附此敘明。 柒、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