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巧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陳巧迪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邱升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升寬應給付原告陳巧迪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為訴外人麗寶集團招商服務處服務專員,其知悉原告有意為自己與母親購買日後安身之住所,而自民國110年4月11日起向原告鼓吹購屋,並向原告推薦由昊天環宇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昊天公司)銷售、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上之「良鑄」預售屋建案( 建造號碼108嘉水鄉建執字第00204號,下稱系爭建案),被告並提供買受人名為「陳麗雅」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施工告示牌等資料取信原告,誆稱其有辦法可使原告買受陳麗雅對系爭建案B8戶之權利,致原告相信被告所言,同意委由被告為其購買系爭建案編號B8一戶,乃於110年4月16日先匯款10萬元予被告,並將原告名下七本金融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一併交付、告知被告,前後由被告自行領取金融帳戶内現金合計共1,647,175元,前後共計1,747,175元,被告則承諾會於同年月20日製作完成買賣合約書。 二、因被告始終未能提供系爭建案買賣合約書,原告乃多次催促,被告僅表示在處理其他客戶或尚在彙整資料,縱原告多次詢問簽約進度,或要求無法簽約則請退還款項,被告乃傳送印有系爭建案名稱之契約書辦公室照片,使原告誤信被告確實有在處理其購買系爭建案之買賣事宜。然因其後又毫無進度,原告欲直接找系爭建案之工地主任梁協理了解真相,被告即表示希望原告不要直接與梁協理聯絡、因稅務問題將導致無法換約云云,甚或責怪原告因直接到系爭建案工地導致有上開問題產生。此外,被告更曾向原告表示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拿去墊付人頭戶的資金,種種不合理之處令原告多所質疑,故多次要求退還款項,仍遭被告置之不理。 三、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之百般推遲,決定直接詢問系爭建案之建商即昊天公司,該公司告知系爭建案編號B8早已賣出,自始至終均無該公司出售予原告或「陳麗雅」之相關資料,該建物係售予訴外人「林明芬」,原告始知被告提供買受人為「陳麗雅」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亦屬不實,被告取得原告帳戶内金額概估計1,747,175元後根本未向建商購買系爭建 案,被告顯然係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委託其處理購屋事宜,被告至今仍未歸還購屋款,經原告表示終止委託買賣後,被告為求脫免刑事責任,向原告提出每月願償還至少一萬元之還款方案,然原告並未與其同意該和解方案。 四、上情經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背信告訴,由嘉義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12134號詐欺案件偵辦,經該署向昊天公司調閱B8建物所有買賣資料、並傳喚買受人林明芬到場詰問,確認 昊天公司從未與陳麗雅之人簽訂任何預售屋買賣契約預約或本約,林明芬亦證稱其係在110年12月25日經由被告與昊天 公司簽約買受B8建物,被告自始至終不曾向其提及該物件有原告或陳麗雅之人購買在先或與其競價,可知原告早於林明芬八個月先行付款購屋,被告卻將B8建物售予林明芬且隱匿原告先行付款之事實,足證被告確實以上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委託其購買系爭B8建物,並獲得1,747,175元購屋款 不法利得。 五、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如前述,被告持事實上不存在之陳麗雅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誆稱可B8建物轉售與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先後自己匯款、交付帳戶由被告自行領款用以買房,受騙交付共1,747,175元,此情均由嘉義地檢署向訴外人昊天公 司調閱資料查證屬實,被告以不實文書訛詐原告購屋款項,顯屬詐欺,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經終止後,被告亦應依民法179條後段規 定返還原告交付之購屋款。 (一)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是委任人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保有基於委任關係而取得之金錢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此時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委任人。 (二)原告因受被告施以詐術而錯誤委任被告為原告購買系爭B8建物,嗣因久候多時無法簽約亦不獲退款,屢經催促均無下文,故向被告明示無意購買、請被告退錢等終止委任購屋之意思。依上開規定原告合法終止兩造委任關係後,被告已無保有原告交付1,747,175元之合法權源,應按上開規定返還原 告。 七、末查,被告自東窗事發後雖坦承其所為不容於法,然堅稱其無力一次償還所有款項,僅能分期清償,原告辛苦工作之積蓄遭騙盡而未同意其緩慢清償之提議,被告乃自111年4月開始按月自行匯款予原告,截至本件起訴為止共償還60萬元整,原告遭詐騙之1,747,175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60萬元後, 尚應返還1,147,175元。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持不實買賣契約 書向其訛詐購屋款之犯行,業經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134號詐欺等案件對被告提起公訴,足證被告確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惟因兩造已就和解達成共識,截至目前為止,已經由被告償還總計103萬元 ,仍有717,175元尚未返還(原告起訴時被告積欠金額為1,147,175元),因此,原告減縮請求的金額為717,175元。 八、綜上,被告以購屋為由詐騙原告委任購屋,向原告詐得1,747,175元,雖已經由被告償還總計103萬元(註:起訴狀原本記載被告已返還原告60萬元),仍有717,175元尚未返還, 因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載。 參、證據:提出陳麗雅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告110年4月16日至板信商業銀行匯款之申請書、兩造Line對話之內容;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34號檢察官起訴書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邱升寬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升寬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於112年4月17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7,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7,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是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的規定。因此,本件應准許原告變更訴之聲 明,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陳麗雅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告110年4月16日至板信商業銀行匯款之申請書、兩造Line對話內容等資料為證。又查被告邱升寬於112年5月12日、112年7月10日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註:112年5月12日,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送達文書寄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另112年7月10日,則送達被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王碧霞】。惟查,被告邱升寬於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而且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書狀為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另查,本件被告持不實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訛詐購屋款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134號提起公訴。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被告 邱升寬原於麗寶集團招商服務處擔任駐點服務專天環宇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建案名 稱:良鑄)預售屋銷售業務,該建案代銷業務至110年2月間 結束。原告陳巧迪有意購買該建案房屋,遂於110年4月11日撥打架設在該建案工地附近廣告帆布上邱升寬之電話聯絡,進而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邱升寬竟隱瞞已非系爭建案代鎖人員之事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冒用陳麗雅名義,偽造陳麗雅之簽名及印文,製作不實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拍照後,於110年4月11日晚上10時46分許,以LINE傳送給陳巧迪以行使之,並向陳巧迪佯稱可使其買受陳麗雅對系爭建案編號B8棟建物之權利云云,致陳巧迪陷於錯誤,同意以653萬元購買本案建物 ,並於110年4月16日匯款訂金10萬元至邱升寬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邱升寬與陳巧迪進一步交往為男女朋友,陳巧迪即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印章交付給邱升寬,並告以提款卡密碼,邱升寬即以購買本案建物需自備房價2成之簽約金 ,持提款卡提領陳巧迪帳戶內之款項,總計共提領1,646,800元(不含手續費)。嗣經陳巧迪多次催促簽訂房屋買賣契約 未果,遂自行詢問昊天環宇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嗣經告以本案建物早已售與第三人林明芬,始知受騙。上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34號檢察官之起訴書載明可稽。而查,起訴書記載被告總計提領164萬6,800元,此數額不包含手續費。至於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記載被告自行領取金融帳戶內現金合計共1,647,175元,此數額(相差375元),則應該是包含手續費在內。 四、復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而不當得利乃剝奪受益人之得利,使返還予受損人之制度。兩者之直接目的不同,得請求之範圍也未必一致。本件被告的不法侵權行為,致使原告遭受損害之金額為1,747,175元(包含手續費);而查, 被告本身所受之利益則為1,746,800元(不包含手續費)。因 此,本件訴訟標的,原告如果是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可請求之數額為1,747,175 元;而如果原告是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則原告可請求之數額為1,746,800元。而查本件 原告以單一之聲明,同時主張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此兩項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為客觀訴之合併。又原告僅以單一之聲明,主張兩項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選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為選擇訴之合併。又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照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而如各項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查本件被告以購屋為由詐騙原告委任購屋,向原告詐得1,747,175元之金額,經扣除被告已 償還103萬元,原告仍然受有金額717,175元之損害,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717,175元,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因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故本件其他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部分,即無 庸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據上述,本件被告以購屋為由詐騙原告委任購屋,向原告詐得1,747,175元,經扣除被告已償還103萬元之後,原告仍受有金額717,175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17,1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同時,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果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洪毅麟